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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川区易顺建筑设备租赁部与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8民初381号   原告:永川区易顺建筑设备租赁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胜利村三板桥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8MA5UHH432G。 经营者:**,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69号4幢1-12,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802157191。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58号9幢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65630763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81564019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176号2幢2**2-2。 被告:重庆市友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16号14-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59011990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E9栋26、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3396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三圣4组156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106163214。 原告永川区易顺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友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川区易顺建筑设备租赁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龙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川区易顺建筑设备租赁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友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川区易顺建筑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由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截至2021年1月10日的租金717205.27元、违约金214479.14元,合计931684.41元;3.由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7205.2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4.由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1月10日的上下车费19417.8元、维护费23681.78元,合计43099.58元;5.由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钢管1401.9米、扣件5603套、顶托324套、套筒834套、扣件螺丝22365颗、顶托螺丝509颗;若不能返还,则由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5.5元/套、顶托12元/套、套筒12元/套、扣件螺丝0.5元/颗、顶托螺丝3元/颗计算),并从2021年1月11日起,对未返还的租赁物按钢管0.025元/米/天、顶托0.025元/套/天、套筒0.025元/套/天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至返还之日止;6.案件受理费142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挂靠于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永川监狱迁建工程第二标段的劳务分包给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2018年7月17日,**安排***(又名**)代表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永川区易顺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但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截止2021年1月10日,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717205.27元、上下车费19417.8元、维护费23681.78元,尚有钢管1401.9米、扣件5603套、顶托324套、套筒834套、扣件螺丝22365颗、顶托螺丝509颗未退还。**和**系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了**和**,没有支付给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在没有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真实劳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而提供公章,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挂靠于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挂靠于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永川区易顺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3.***不是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显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了工资,故***系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原告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4.根据加盖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农民工工资表》显示,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租金,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责任。5.***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为租金。6.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上,应当由**、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辩称:**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公司也没有租赁过原告的建筑材料。其公司仅为该项目代发工资提供了工资表证明。综上,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重庆市友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只承建了永川监狱迁建工程第二标段1#、5#、6#、19-1#楼工程,没有承建案涉工程,也没有向原告租赁过建筑材料。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1.其公司总承包了永川监狱迁建项目第二标段工程。2.**以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包了永川监狱迁建项目第二标段2#、3#、4#、22#楼工程。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场后一个月,由于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冻结。**就不再以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案涉工程,而是以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领取农民工工资。2021年春节前,其公司为**垫付了70多万元的农民工工资。3.**、**、***均不是其公司员工。《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系应主管部门的要求,由总承包单位报送农民工信息用于专款专付需要制作的,不能证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其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9日,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曾系该公司的经理。**建系该公司的监事。2012年5月25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8年10月12日,该公司的股东由**容、***、**变更为**容、***、**连。 2018年6月25日,重庆市永川监狱(发包人)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永川监狱迁建项目第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永川区***道办事处,签约合同价为88260971.7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 2018年7月3日,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人)与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永川监狱迁建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地点为永川区***道,分包范围为永川监狱迁建工程第二标段2#、3#、4#、22#楼,劳务分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地梁(含地梁)及地梁以上施工设计图(含设计变更)所有内容,钢筋、模板、砼、砌体、内外墙抹灰、天棚抹灰、楼地面、屋面(除防水外)、脚手架、文明施工等;分包工作期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9日,总工期为240天;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技术负责人为***,安全员为**;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现场负责人为**。 2018年7月3日,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人)与重庆市友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分包范围为永川监狱迁建工程第二标段1#、5#、6#、19-1#楼;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技术负责人为***,安全员为**;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现场负责人为钟子学。 2018年7月5日,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永川监狱迁建工程第二标段2#、3#、4#、22#楼,工程地点为永川区***道;**在该工程施工中对外的劳务、材料采购供应、施工机械租赁等经济合同约定,均属于**个人行为,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概不予签章。当日,**(***)和**(担保人)共同向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载明:“永川监狱迁建工程第二标段2#、3#、4#、22#楼(施工劳务分包)由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根据公司管理规定,采取承包管理方式进行项目管理。**自愿接受公司安排,承担该项目全面实施管理责任。为明确该项目的质量、安全及其他责任,特作出如下承诺:1.严格项目施工安全管理,……3.因该项目部的质量、安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其他事务未及时妥善处理,影响到公司的正常办公、经济损失、社会声誉、法律纠纷等一切不利于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完全接受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人和项目部的处理和处罚,并另外单独向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不少于伍万元的违约金……”。**在***处签名并捺印,**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 2018年7月17日,永川区易顺建筑设备租赁部(出租方、甲方)与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永川区易顺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自有物资钢管、扣件、顶托有偿出租给乙方使用。……第三条,租赁时间从2018年7月起,租赁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不足两月按两月计算,超出两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日期及数量以甲乙双方签字的甲方发货单为准。第四条,每次发货时必须按比例发货。每1.5米钢管搭配1套扣件,退还时同样按比例退还。第五条,乙方在甲方所租用的钢管、扣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装密度要求进行安装。第六条,租金标准为钢管租金0.018元/米/天,扣件租金超比例0.005元/套,顶托租金0.025元/套/天,套筒租金0.025元/套/天。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12元/米、扣件5.5元/套、顶托12元/套、套筒12元/套。第七条,租金支付方式。租金按每月支付一次租金。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甲方每月按应付租金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租金利息。若超出30天不付租金,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将租赁物资退还甲方,并用乙方的其他物资抵押拍卖,偿还所欠甲方租金并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第九条,甲方提供的物资运费由乙方自行负责。第十条,乙方应一次性付清污、机油、工时及原料等所需费用,钢管维修费0.1元/米,扣件维修费0.1元/套,顶托维修费0.5元/套。赔偿顶托底板3元、顶托螺丝3元。第十一条,出库上车费、入库运费、入库堆码费每吨15元由乙方自行支付。钢管28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50套/吨。第十二条,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资的原样和长度(改变钢管长度按每米5元收取费用)。第十三条,甲乙双方若违反除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条款,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人民币。……第十五条,合同签订地点甲方库房,租赁物资交接地点甲方库房。第十六条,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在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七条,本合同一式二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执行。注:钢管租金按市场价额涨跌。春节除15天不算租金。租金(外调钢管)按0.025元/米/天计算。”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 《租用钢管明细表》(载明钢管租赁单价为0.025元/米/天)载明建筑设备租用情况为:2018年8月10日钢管5914.5米;2018年8月11日钢管6486米;2018年8月12日钢管3600米;2018年8月13日钢管1440米;2018年8月15日钢管2700米;2018年8月16日钢管1040米;2018年8月18日钢管1300米;2018年8月21日钢管2275米;2018年8月22日钢管6332.5米、扣件1760套、套筒999套、顶托693套;2018年8月29日钢管5945.2米、扣件2800套;2018年9月4日钢管3036米、扣件2700套;2018年9月5日钢管2764.1米;2018年9月13日钢管5709.7米、扣件4072套;2018年9月16日钢管816.8米、扣件2456套;2018年9月23日钢管1345.2米、扣件1430套;2018年10月9日钢管3792米;2018年10月12日钢管7608米;2018年10月13日钢管4289米;2018年12月26日钢管1838.5米;2019年1月2日扣件1200套;2019年3月4日钢管3406.4米、40公分套筒598套;合计租赁钢管71638.9米、扣件16418套、顶托693套、套筒2597套。 《租用钢管明细表》(未载明钢管租赁单价,按照钢管租赁单价0.018元/米/天计算)载明建筑设备租用情况为:2019年2月17日钢管3269米、套筒1120套;2019年2月19日钢管3524.8米、扣件200套、顶托1400套、套筒800套;2019年2月27日钢管4080米;2019年3月17日钢管2366.4米、扣件2300套;2019年4月5日钢管1182米;合计租赁钢管14422.2米、扣件2500套、顶托1400套、套筒1920套。 《租用钢管明细表》(钢管租赁单价为0.018元/米/天)载明建筑设备租用情况为:2018年7月17日钢管5142米、扣件600套;2018年7月19日扣件2400套;2018年7月22日钢管5512.6米;2018年7月23日扣件3400套、顶托1125套;2018年8月8日钢管5589米、扣件2900套、顶托456套;2018年8月11日钢管4698米、扣件3480套;2018年8月12日钢管1938米、扣件3800套、顶托2000套、套筒880套;2018年8月13日钢管717.5米、套筒1120套;2018年8月14日钢管758.7米、扣件3200套、套筒564套;2018年8月15日钢管3183米、扣件2500套;2018年8月18日钢管4053.1米;2018年8月20日钢管8780.7米、扣件4000套;2018年8月23日扣件3000套;2018年8月25日钢管11065.4米、扣件6300套、顶托865套; 2018年8月26日钢管3618.8米、套筒600套;2018年8月28日扣件2998套、顶托324套;2018年8月30日钢管929米、扣件5100套;2018年9月3日扣件2573套;2018年9月16日扣件1300套;2018年9月19日钢管4米、扣件1006套;2018年10月11日钢管1606.8米;合计租赁钢管57596.6米、扣件48557套、顶托4770套、套筒3164套。 《退还钢管明细表》(钢管租赁单价为0.025元/米/天)载明租赁物退还的情况为:2019年1月21日钢管7155.7米;2019年1月23日钢管3846.6米、扣件21套、套筒4套;2019年2月24日钢管4268.2米、扣件47套、套筒1套;2019年4月11日钢管扣件3789套、顶托808套、套筒1175套、差扣件螺丝1894颗、差顶托螺丝119颗;2019年4月13日扣件4190套、顶托30套、套筒173套、差扣件螺丝2933颗;2019年4月29日钢管5415.63米、扣件146套、顶托27套、套筒44套;2019年5月9日钢管6826.1米、扣件64套、顶托5套、套筒150套,差扣件螺丝64颗;2019年5月12日钢管3299.9米、扣件926套、顶托23套、套筒50套,差扣件螺丝270颗,差顶托螺帽7颗;2019年5月13日钢管3761.9米、扣件1274套、顶托25套、套筒8套,差扣件螺丝382颗,差顶托螺帽5颗;2019年5月14日钢管3433.3米、扣件5626套、顶托1158套、套筒957套,差扣件螺丝1689颗,差顶托螺丝35颗;2019年5月15日钢管3984.3米、扣件61套、套筒21套;2019年5月18日钢管4159.6米、扣件1178套、顶托38套、套筒38套,差扣件螺丝353颗,差顶托螺丝1颗;2019年5月23日钢管6577.6米、扣件4801套、套筒96套、顶托60套,差扣件螺丝1680颗、差顶托螺丝6颗;2019年5月27日钢管6862.7米、扣件10637套、顶托650套、套筒737套,差扣件螺丝4254颗,差顶托螺帽96颗;2019年9月21日钢管4200.9米、扣件124套、套筒15套;2019年9月22日钢管2381.4米、扣件1474套、套筒61套、顶托33套,差扣件螺丝295颗;2019年11月11日钢管711.6米、扣件405套、套筒9套,差扣件螺丝70颗;2019年11月12日钢管817.4米、扣件2313套、顶托65套、套筒38个,差扣件螺丝690颗,差顶托螺丝2颗;2019年12月7日钢管9001.3米、扣件85套、顶托1套、套筒13套,差顶托螺丝1颗;2020年1月14日钢管7840.8米、扣件6795套、套筒294套、顶托364套,差扣件螺丝1698颗,差顶托螺丝4颗;2020年1月15日钢管114.3米、扣件2799套、顶托68套、套筒70套,差扣件螺丝699颗,差顶托螺帽9颗;合计退还钢管84659.2米、扣件46755套、顶托3355套、套筒3954套,差扣件螺丝16971颗,差顶托螺丝285颗。 《退还钢管明细表》(钢管租赁单价为0.018元/米/天)载明租赁物退还的情况为:2018年10月21日钢管5258.6米;2018年10月22日钢管5302.2米;2018年10月24日钢管4593.2米、扣件40套、顶托1836套、套筒1446套,差顶托螺帽144颗;2018年10月26日扣件5825套、顶托266套、套筒316套,差扣件螺丝2330颗,差顶托螺帽24颗;2018年10月27日钢管8369.2米、扣件41套、顶托1套、套筒63套;2018年10月31日钢管4865米、扣件31套、套筒37套;2018年11月8日钢管4216.9米、扣件46套、套筒36套;2018年11月9日钢管4217.2米、扣件133套、顶托1套、套筒14套;2018年11月10日扣件1787套、顶托412套、套筒276套;2018年11月12日钢管4991.4米、扣件6969套、顶托668套、套筒615套;2018年11月13日钢管5321.9米、扣件40套、套筒40套;2019年1月20日钢管8869.1米、扣件184套、套筒43套;2019年1月21日钢管1591.9米、扣件21套、套筒7套;合计退还钢管57596.6米、扣件15117套、顶托3184套、套筒2893套,差扣件螺丝5394颗,差顶托螺丝224颗。 经核算,1.承租人租赁建筑设备:钢管143657.7米、扣件67475套、顶托6863套、套筒7681套。2.承租人退还建筑设备:钢管142255.8米、扣件61872套、顶托6539套、套筒6847套。3.承租人未退还的建筑设备为:钢管1401.9米、扣件5603套、顶托324套、套筒834套、扣件螺丝22365颗、顶托螺丝509颗。4.截至2021年1月10日租金为664389.27元。5.上下车费:钢管上下车费15316.79元(285913.5米÷280米/吨×15元/吨)、扣件上下车费2425.26元(129347套÷800套/吨×15元/吨)、顶托上下车费804.12元(13402套÷250套/吨×15元/吨),合计18546.17元。6.维护费:钢管维护费14225.58元(142255.8米×0.1元/米)、扣件维护费6187.2元(61872套×0.1元/套)、顶托维护费3269.5元(6539个×0.5元/个),合计23682.28元。 同时查明,2020年6月9日,永川区易顺建筑设备租赁部向本院起诉,要求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租金及各项费用。2020年12月21日庭审中,永川区易顺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拨打***的电话(18983214XXX)。***在电话中陈述:***与**、***均系**雇请的工人;***又名**;***系代**向永川区易顺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款项。2021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20)渝0118民初43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永川区易顺建筑设备租赁部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9年5月9日,**向永川区易顺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30000元。2019年6月30日,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农民工工资形式向永川区易顺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29700元。2020年1月24日,**向永川区易顺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40000元。 还查明,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向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 庭审中,永川区易顺建筑设备租赁部举示了永川区易顺建筑设备租赁部与重庆市麦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载明扣件螺丝的赔偿单价为0.6元/颗。本案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扣件螺丝的赔偿标准,永川区易顺建筑设备租赁部参照其与重庆市麦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扣件螺丝的赔偿单价为0.5元/颗。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与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作为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租用钢管明细表》上签名,可以认定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另外,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系内部承包关系。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照其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以及《***》,向**和**主***。重庆****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友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将租赁物交付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租金和退还租赁物,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向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故租赁合同应于2021年1月19日解除。同时,截至2021年1月10日,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租金664389.27元、上下车费18546.17元、维护费23682.28元。原告仅主张维护费23681.7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套筒要计算上下车费,故套筒不应计算上下车费。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扣件螺丝的赔偿标准,原告参照其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标注酌情按0.5元/颗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除应当支付租金等费用外,还应当向原告退还建筑材料,并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承租人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50000元(承租人已经支付的违约金99700元除外)。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租金等费用、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给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租金等费用、违约金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要求**、**、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友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川区易顺建筑设备租赁部与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19日解除; 二、由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永川区易顺建筑设备租赁部截至2021年1月10日的租金664389.27元、上下车费18546.17元、维护费23681.78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756617.22元; 三、由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永川区易顺建筑设备租赁部钢管1401.9米、扣件5603套、顶托324套、套筒834套、扣件螺丝22365颗、顶托螺丝509颗;***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内不能返还或只部分返还租赁物,对未返还部分的租赁物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5.5元/套、顶托12元/套、套筒12元/套、扣件螺丝0.5元/颗、顶托螺丝3元/颗的标准计算折价赔偿永川区易顺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物损失,并从2021年1月11日起,对未返还的租赁物按钢管0.018元/米/天、顶托0.025元/套/天、套筒0.025元/套/天的标准支付永川区易顺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驳回永川区易顺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42元,由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龙  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