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筑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9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斐斐,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棠,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文杰,男,汉族,1970年7月1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丹,广东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文,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坤,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梦良,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通城县,
原审被告:深圳市筑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万科天誉中央厂场A座2单元3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8797579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斐斐,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棠,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任文杰因与被上诉人陈勇文及原审被告胡梦良、原审被告深圳市筑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6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勇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任文杰、胡梦良偿还欠款32万元;2、由***、筑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任文杰、胡梦良、***、筑豪公司支付陈勇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的迟延还款利息,计至实际偿还之日;4、由任文杰、胡梦良、***、筑豪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1、任文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勇文偿还借款320000元及相关逾欺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胡梦良、***就任文杰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陈勇文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307民初1649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陈勇文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陈勇文承担。
任文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粤0307民初字第16492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陈勇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陈勇文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因债务转化而来。任文杰声称项目未完结,195万款项不明没有事实依据,该款项系借支的工人工资。而任文杰主张其向陈勇文借款32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纯属捏造。
胡梦良未作陈述。
筑豪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陈勇文提供了合作期间的流水,任文杰与***对该流水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任文杰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陈勇文与任文杰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系经双方工程合作关系转换;第二,***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陈勇文在一审提供了其与任文杰之间的合作协议,其与筑豪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据此证明陈勇文与任文杰之间的工程合作关系,任文杰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合作关系。2019年3月17日,任文杰与陈勇文共同出具声明将在筑豪公司的安装合同予以作废。同日,任文杰向陈勇文出具借条,确认借到陈勇文款项32万元,并承诺在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上述一系列文件可以证实陈勇文与任文杰在结束合作后,陈勇文的投资款由任文杰以借款的方式返还。理由如下:首先,声明与借条均系在同一天出具,证据的形成时间符合陈勇文陈述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其次,陈勇文在签署声明时尚未收回投资款,从常理推断无理由继续向任文杰借出款项;最后,任文杰对上述证据仅是简单否认,但没有提出合理的理由以及证据予以解释。因此,陈勇文称涉案借款系通过其与任文杰之间的合作关系转化而来有证据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了付款的对象,金额以及时间,该表述不存在任何歧义,***应当按照承诺内容履行义务。
综上,***、任文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任文杰各负担6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张 泽
审判员  黄燕璇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周超凡
书记员  古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