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美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长沙美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沙创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11民初7446号
原告:长沙美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附2号晓园大厦16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拥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创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边山村林塘组彭根祥私房。
法定代表人:聂小金,董事长。
原告长沙美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创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4792元,并承担利息1663元(以124792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6年10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止,后续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另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792元,并承担利息(以124792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止,后续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另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因购买燃烧器向原告订货并签订《订货合同》。原告于2016年9月8日依约向被告提供二套燃烧器,货款共计124792元,被告书面承诺在30天内即2016年10月8日前付清上述货款,现货款支付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期间,原告还委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收。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120000元,故诉讼请求发生变更。
被告未答辩,庭后提交了三张付款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送货单、《货款支付承诺书》等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9月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16-09-052),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燃烧器两套,货款总额124792元;2、付款方式: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30天内付全款给原告。30天内为货款免息期,超过30天,每天按照1%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2016年9月8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两台燃烧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支付承诺书》,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两台燃烧器,货款总额为124792元,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自收货之日起30天内付全款给原告,30天内为免息期。超过30天,每天按总金额124792元的1%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原告支付货款124792元,其中2016年11月16日支付90000元,2017年1月6日支付30000元,2017年2月7日支付479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被告交付了本案诉争燃烧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8日前向被告支付货款124792元,逾期每天按总金额124792元的1%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尽管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所欠货款124792元履行完毕,但超出了免息期间,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逾期付款违约条款支付其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不合理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段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4420元(124792元×38天×2%÷30天+34792元×50天×2%÷30天+4792元×31天×2%÷30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创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长沙美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息442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美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9元,由被告长沙创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顺希
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