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瑞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351江苏恒瑞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再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恒瑞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缤纷亚洲**商业酒店式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徐汉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富,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v>
法定代表人:曹立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波,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恒瑞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8)苏民申575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恒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东、孙迎富和奥的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瑞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奥的斯公司存在“串售”电梯的行为,构成违约。本案中,在双方签订合同和经销商授权委托书后,奥的斯公司已经知晓恒瑞达公司购买71台电梯用于阜宁锦香花苑项目,仍通过第三方向同一个项目销售同类型型号的电梯,且在奥的斯公司授权恒瑞达公司经销期间内安装完毕,奥的斯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2.案涉合同订约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应当解除。恒瑞达公司购买电梯系特定规格,用于阜宁锦香花苑项目,但该项目奥的斯公司已另行通过其他人销售电梯并安装完毕。奥的斯公司授权恒瑞达公司的经销权期间二年,已经过期,恒瑞达公司也未得到奥的斯公司的重新授权,案涉合同订约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3.关于经销协议中“非独占性”如何理解的问题。经销协议奥的斯公司委任恒瑞达公司非独占性的代表奥的斯公司在销售领域内进行产品销售,是指奥的斯公司有权在授权区域内授权另外的经销商代理销售或自行销售商品,并非指同一个项目可以同时重复授权。奥的斯公司就同一项目重复授权多人的行为,系曲解了“非独占性”的含义。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奥的斯公司答辩称:1.奥的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恒瑞达公司取得的授权是非独占性授权,不能排除其他经销商在同一区域代理销售。2.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恒瑞达公司未向奥的斯公司交付图纸,恒瑞达公司违约在先。3.奥的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诚信履约,恒瑞达公司明知其获得的系非独占性授权,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综上,请求驳回恒瑞达的再审申请。
恒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恒瑞达公司与奥的斯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R2NH6506-6576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奥的斯公司返还恒瑞达公司定金5795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奥的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2日,奥的斯公司与恒瑞达公司(经销商)签订《经销协议》1份,约定奥的斯公司委任经销商根据本协议条款非独占性的代表奥的斯公司在销售领域内就政府项目及非政府项目进行产品销售,并且经销商特此接受上述委托。但对于每一个具体项目的经销,须得到奥的斯公司明确授权,奥的斯公司针对特定项目出具的经销授权书视为对该项目的经销资格的授予。奥的斯公司将向经销商提供规格、说明、布线图及其他图纸。经销商不得就任何下列项目或向任何下列客户寻求或进行产品销售:a.位于销售领域之外或在销售领域之外运作;b.位于销售领域之内,但明知客户或他方有意将产品出口至销售领域之外。就销售领域之外的任何产品销售建议,经销商应迅即书面通知奥的斯公司。本协议期限为2年。协议到期或终止之时,奥的斯公司可向经销商回购任何及所有在经销商库存中的崭新的、未使用的产品或零件,经销商应向奥的斯公司出售该产品或零件。协议签订后,恒瑞达公司销售奥的斯公司电梯。
在《中奥集团新梯销售部经销商授权申请审批程序》中规定:投标项目须由经销商进行,申请授权该经销商经销该项目须在项目的最初阶段提出,即在投标准备阶段而不是项目获得后;在授权有效期内,由于项目需要变更经销商或更改项目名称时,分公司须将原授权书退回新梯销售部。
2012年3月2日,奥的斯公司向恒瑞达公司出具《经销商授权委托书》,授权恒瑞达公司就阜宁县锦香花苑经销中奥的斯公司提供的电/扶梯产品。本授权自出具之日起生效,90天内有效。此授权书只针对所述经销商,不得转让。
2012年3月20日,恒瑞达公司(甲方)与奥的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编号为R2NH6506-6576),约定:设备使用单位阜宁县锦香花苑;甲方向乙方采购电梯71台,交货期为2012年5月21日,合同总金额为115916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5%即579580元作为定金支付乙方,在排产前10日之前将合同总金额的65%即7534540元作为第二期款支付乙方,在电梯发运前15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30%即3477480元支付乙方。由于乙方违约不能按时将合同设备交货时,乙方应提前告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交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交货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交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交货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合同履行中,如甲方要求变更合同,则应于合同规定交货日六十日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因合同变更而增加的成本和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变更后需重新确定交货期。合同变更的事项双方需另签合同补充协议,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非依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设备总金额30%的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甲方盖章确认的土建图纸一份,乙方按此确认图绘制布置图,由甲方盖章予以确认,乙方将按照布置图安排生产。合同签订后,恒瑞达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向奥的斯公司支付定金579580元。
2012年4月24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溧阳大为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合同》,甲方确认乙方为阜宁县锦香花苑工程电梯采购、安装及其服务的供应商,合同价格:制造厂家为奥的斯公司的型号为SWEET的12站客梯38台,单价41100元,19站客梯33台,单价458000元,合同总金额为30732000元,合同工期140天。合同签订后,溧阳大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上述电梯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于2013年10月通过质量技术检验部门的验收。
2012年12月12日,恒瑞达公司、奥的斯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盐城安置房小区项目签订了合同号(R2NH6506T576)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因现场建筑设计改变,需要做如下变更:合同号为R2NH6557/6562共6台电梯,由19层19站变更为18层18站,提升高度……。因以上变更,设备合同价减少27960元,减少的价款将在原合同第二笔款中一并扣除。交货期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该补充协议电梯规格表注明,项目名称:泰州安置房,合格证名称:阜宁城西花苑四期。2012年12月20日,奥的斯南京分公司向阜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委托书,指定恒瑞达公司负责阜宁城西花苑项目电梯安装及工程申报事项。为该项工程恒瑞达公司向奥的斯公司采购18站电梯6台,合同总金额为102384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补充协议是奥的斯公司从阜宁锦香花苑项目71台电梯合同中变更6台设备至阜宁城西花苑安置房小区项目。已变更履行的6台电梯定金冲抵了6台电梯部分货款,此次诉讼标的仍然为71台电梯定金数额为579580元,6台电梯的定金没有从579580元中扣减。
2014年11月16日,恒瑞达公司委托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向奥的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奥的斯公司就其未履行专项授权经销的合同义务所致恒瑞达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奥的斯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函复恒瑞达公司,内容为:经公司审慎调查,恒瑞达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律师函》中的自述事项目前查无实据。如恒瑞达公司有直接的、相关的支持文件,请向公司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恒瑞达公司与奥的斯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客观的履行合同。我国电梯销售实行委托代理制,凡未取得电梯生产企业认可的单位不准承担该企业所产电梯的销售、安装、维修。因此,恒瑞达公司与奥的斯公司既是委托代理经销关系,又是买卖合同关系,《经销协议》与恒瑞达公司、奥的斯公司签订的单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构成不可分割的合同整体,《经销协议》约定的内容应当适用于单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故案涉阜宁县锦香花苑项目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经销协议》同样构成不可分割的合同整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瑞达公司、奥的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R2NH6506-6576《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应否解除?奥的斯公司应否返还恒瑞达公司定金?该院认为,合同解除一种是协议解除,另一种是法定解除。本案中,恒瑞达公司与奥的斯公司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非依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设备总金额30%的违约金。”故恒瑞达公司、奥的斯公司任何一方解除合同须有法定事由。本案中恒瑞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无法定事由。第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该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裁判规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订立自由和合同必须严守,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除了协商解除或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外都必须严格遵守,不得随意解除,可变更的不用解除,尽量维护合同的效力。合同应不应当解除和能不能履行是两码事,不是合同不能履行就应当解除,只有合同一方根本违约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解除合同考量的是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不是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恒瑞达公司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恒瑞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奥的斯公司有明显的违约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奥的斯公司将项目授权给案外人,即使奥的斯公司授权给了案外人也不是违约,恒瑞达公司并没有取得独占的销售权,奥的斯公司授权给某个公司只是让他取得参与竞标的资格,不是当然的取得竞标的项目,奥的斯公司既不违约也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恒瑞达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从电梯买卖合同履行角度讲,恒瑞达公司没有中标,没将图纸给奥的斯公司,也没有继续支付货款,而奥的斯公司只有取得图纸才能生产电梯,是恒瑞达公司先开始不履行合同。3、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签订《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变更了6台电梯的履行地点,并且扣减了6台电梯的定金,恒瑞达公司与奥的斯公司变更部分履行内容,说明只要双方当事人本着自愿协商互谅互商的精神仍然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自由的另一层含义就是限制公权力介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恒瑞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任何一项情形。第二,恒瑞达公司自己在没有完全确定和充分把握的情况下与奥的斯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商业风险是恒瑞达公司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由恒瑞达公司自己承担。奥的斯公司既不违约也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的定金不予返还。综上,恒瑞达公司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恒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95元,由恒瑞达公司负担。
恒瑞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奥的斯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二审期间,恒瑞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二审法院经审核认为,恒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只能证明电梯设备的型号及经检验合格,不能证明奥的斯公司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二、三均未提供合同原件,且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安装地址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本案安装地址并不相同,不能达到恒瑞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二审法院对恒瑞达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2、合同履行过程中奥的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本案中,恒瑞达公司与奥的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电梯的型号、价格及货款的支付方式等,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并非系恒瑞达公司主张的委托合同。我国电梯销售实行委托代理制,基于此,恒瑞达公司与奥的斯公司签订了享有非独占性经销权的经销协议,该经销协议虽然是此后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前提与基础,但本案中奥的斯公司收取恒瑞达公司的电梯设备购买款的定金的依据是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而非经销协议。关于争议焦点二,就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而言,奥的斯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该合同之所以未能继续履行是因为恒瑞达公司未能最终与阜宁锦香花苑的承建方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导致未能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与数量向奥的斯公司购买电梯,因此违约的是恒瑞达公司,不是奥的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恒瑞达公司作为支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因其未履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债务,故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至于奥的斯公司在履行经销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在本案理涉范围。综上,恒瑞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95元,由恒瑞达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中,奥的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如项目需要采购奥的斯公司电梯,需要取得奥的斯公司授权委托书。在电梯项目招标过程中,在授权委托书期限内奥的斯公司只委托一家奥的斯公司经销商参加。本院在再审中要求奥的斯公司就案涉阜宁锦香花苑项目电梯最终由哪一方经销商与奥的斯公司签订协议举证证明,奥的斯公司称阜宁锦香花苑项目采购奥的斯公司电梯最终签订协议的经销商不清楚,对该电梯采购方的电梯信息由何人提供,来源均不知情。再审中,奥的斯公司认为,即便是要退还恒瑞达公司定金,奥的斯公司也与恒瑞达公司签订了《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恒瑞达公司向奥的斯公司采购总金额为1023840元的电梯6台,相对应的6台金额应从定金中扣除。恒瑞达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焦点为:1、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否应解除;2、如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解除,恒瑞达公司与奥的斯公司对于合同解除的责任应如何认定;奥的斯公司是否应返还恒瑞达公司剩余定金。
本院再审认为,1、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恒瑞达公司和奥的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设备使用单位为阜宁县锦香花苑,恒瑞达公司采购71部电梯均系用于该项目,但事实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与其他经销商签订了合同,通过其他途径购买了奥的斯公司生产的电梯并已安装完毕。除另有6部电梯双方已经协商通过其他途径变更了合同约定,其他剩余的电梯已经不可能再继续用于阜宁锦香花苑项目。奥的斯公司和恒瑞达公司也没有涉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剩余的电梯采购项目变更进行接洽、协商,奥的斯公司在恒瑞达公司经销期限到期后也未继续授权恒瑞达公司经销权,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案涉合同已经不能实际履行均是明知的。恒瑞达公司因未中标阜宁锦香花苑项目,也不可能继续依据合同约定提供图纸给奥的斯公司安排生产。奥的斯公司对于案涉项目已由其他经销商安装电梯也是知晓的,故也未再催要恒瑞达公司提供图纸。恒瑞达公司也未向奥的斯公司要求供货或支付货款,奥的斯公司也未向恒瑞达公司催讨货款,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就如何继续履行或变更剩余电梯的采购合同进行协商,双方均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且事实上案涉合同也不可能履行的情形下,恒瑞达公司请求解除其与奥的斯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再审请求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解除后,恒瑞达公司与奥的斯公司对于合同解除的责任应如何认定及奥的斯公司是否应返还恒瑞达公司剩余定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均有过错,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恒瑞达公司而言,恒瑞达公司取得的授权并非独占性授权,恒瑞达公司虽与奥的斯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然最终恒瑞达公司并未中标取得案涉项目电梯供货许可,无法向奥的斯公司提供图纸继续履行合同,恒瑞达公司存在一定过错。
对于奥的斯公司而言,奥的斯公司与恒瑞达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前,于2012年3月2日向恒瑞达公司出具《经销商授权委托书》,授权恒瑞达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提供奥的斯电梯产品,期限为90天。按照奥的斯公司陈述,在授权期限内奥的斯公司只授权一家经销商参与投标,且根据其内部《中奥集团新梯销售部经销商授权申请审批程序》规定,在授权有效期内,由于项目需要变更经销商或更改项目名称时,分公司须将原授权书退回新梯销售部。本案中,由于涉案项目采用奥的斯公司电梯,对于涉案项目的经销信息,奥的斯公司作为规范的电梯公司应当是明知的。本院要求奥的斯公司举证其掌握的涉案项目实际经销商以及授权委托书信息材料,其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一、二审查明事实看,2012年4月24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溧阳大为公司即就案涉项目签订《电梯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处于上述《经销商授权委托书》约定期限内。因此,奥的斯公司针对同一项目在恒瑞达公司授权委托书期限内又委托其他经销商,一方面违反了其内部审批程序。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奥的斯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同样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以保障合同顺利履行。但本案中,在双方已签订《经销商授权委托书》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奥的斯公司明知恒瑞达公司购买71台电梯用于阜宁锦香花苑项目的情形下,仍在奥的斯公司授权恒瑞达公司经销期间内,授权其他经销商通过第三方向同一个项目销售同类型型号的电梯,对于合同解除,奥的斯公司的行为亦有过错。再者,奥的斯公司已经通过其他经销商完成了涉案电梯的销售,对于涉案项目并不存在损失。在奥的斯公司同样具有过错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判决本案定金不予返还,对于恒瑞达公司亦有失公允。因此,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恒瑞达公司和奥的斯公司均存在过错,奥的斯公司应当返还恒瑞达公司已交纳的定金。
恒瑞达公司与奥的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恒瑞达公司向奥的斯公司采购电梯71台,合同总金额为11591600元,定金数额为579580元。恒瑞达公司和奥的斯公司其后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恒瑞达公司向奥的斯公司采购电梯6台,合同总金额为1023840元,该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毕,奥的斯公司和恒瑞达公司一致同意相对应的定金数额48979元从定金总额中扣除。剩余定金530601元,奥的斯公司应予返还恒瑞达公司。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恒瑞达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成立,对其解除合同、返还部分定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1528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江苏恒瑞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R2NH6506-6576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
三、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江苏恒瑞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5306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9595元,由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747元,由江苏恒瑞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95元,由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747元,由江苏恒瑞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洪
审判员 杨 雷
审判员 潘 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