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瑞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瑞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1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瑞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188号缤纷亚洲二期商业酒店式公寓楼4078室。
法定代表人:徐汉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富,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曹立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波,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恒瑞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瑞达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委托合同纠纷。1、《格式文本6B:标准经销协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委托合同。2011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格式文本6B:标准经销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代表被上诉人销售奥的斯电梯设备。同时又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委托报酬的方式等。该协议还限制了上诉人的销售区域、竞业以及销售利润的上限等。对照物权法第6条的规定,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不具备一般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2012年3月2日,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经销售商授权委托书,授权上诉人就阜宁锦香花苑代销中国奥的斯电梯提供的电/扶梯产品,有效期90天。2、一审已认定,我国法律规定电梯销售实行委托代理制。二、被上诉人不但已构成违约,而且违反了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返还定金、支付报酬等。本案中,在双方合同签订及经销商授权委托书出具后,说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报告了阜宁锦香花苑购买电梯71台的合同机会,被上诉人也明知购买对象为阜宁锦香花苑,但被上诉人在获取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后,仍然故意私下委托江阴市万鼎电梯有限公司、江阴市菱电电梯有限公司向阜宁锦香花苑(同一个特定销售对象)销售同类型型号的电梯。明显构成违约、侵权。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奥的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1、上诉人基于案涉买卖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定金,被上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且案涉合同也已部分履行。因上诉人单方面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被上诉人处不承担返还定金的义务。2、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独占经销案涉地域的电梯问题,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取得的授权是非独占性的,即上诉人已经清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有商业风险,现在案涉地域的商业风险系上诉人自身行为造成,其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身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恒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恒瑞达公司与奥的斯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R2NH6506-6576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奥的斯公司返还恒瑞达公司定金5795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奥的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2日,奥的斯公司与恒瑞达公司(经销商)签订《经销协议》1份,约定奥的斯公司委任经销商根据本协议条款非独占性的代表奥的斯公司在销售领域内就政府项目及非政府项目进行产品销售,并且经销商特此接受上述委托。但对于每一个具体项目的经销,须得到奥的斯公司明确授权,奥的斯公司针对特定项目出具的经销授权书视为对该项目的经销资格的授予。奥的斯公司将向经销商提供规格、说明、布线图及其他图纸。经销商不得就任何下列项目或向任何下列客户寻求或进行产品销售:a.位于销售领域之外或在销售领域之外运作;b.位于销售领域之内,但明知客户或他方有意将产品出口至销售领域之外。就销售领域之外的任何产品销售建议,经销商应迅即书面通知奥的斯公司。本协议期限为2年。协议到期或终止之时,奥的斯公司可向经销商回购任何及所有在经销商库存中的崭新的、未使用的产品或零件,经销商应向奥的斯公司出售该产品或零件。协议签订后,恒瑞达公司销售奥的斯公司电梯。
在《中奥集团新梯销售部经销商授权申请审批程序》中规定:投标项目须由经销商进行,申请授权该经销商经销该项目须在项目的最初阶段提出,即在投标准备阶段而不是项目获得后;在授权有效期内,由于项目需要变更经销商或更改项目名称时,分公司须将原授权书退回新梯销售部。
2012年3月2日,奥的斯公司向恒瑞达公司出具《经销商授权委托书》,授权恒瑞达公司就阜宁县锦香花苑经销中奥的斯公司提供的电/扶梯产品。本授权自出具之日起生效,90天内有效。此授权书只针对所述经销商,不得转让。
2012年3月20日,恒瑞达公司(甲方)与奥的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编号为R2NH6506-6576),约定:设备使用单位阜宁县锦香花苑;甲方向乙方采购电梯71台,交货期为2012年5月21日,合同总金额为115916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5%即579580元作为定金支付乙方,在排产前10日之前将合同总金额的65%即7534540元作为第二期款支付乙方,在电梯发运前15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30%即3477480元支付乙方。由于乙方违约不能按时将合同设备交货时,乙方应提前告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交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交货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交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交货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合同履行中,如甲方要求变更合同,则应于合同规定交货日六十日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因合同变更而增加的成本和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变更后需重新确定交货期。合同变更的事项双方需另签合同补充协议,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非依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设备总金额30%的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甲方盖章确认的土建图纸一份,乙方按此确认图绘制布置图,由甲方盖章予以确认,乙方将按照布置图安排生产。合同签订后,恒瑞达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向奥的斯公司支付定金579580元。
2012年4月24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溧阳大为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合同》,甲方确认乙方为阜宁县锦香花苑工程电梯采购、安装及其服务的供应商,合同价格:制造厂家为奥的斯公司的型号为SWEET的12站客梯38台,单价41100元,19站客梯33台,单价458000元,合同总金额为30732000元,合同工期140天。合同签订后,溧阳大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上述电梯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于2013年10月通过质量技术检验部门的验收。
2012年12月12日,恒瑞达公司、奥的斯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盐城安置房小区项目签订了合同号(R2NH6506T576)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因现场建筑设计改变,需要做如下变更:合同号为R2NH6557/6562共6台电梯,由19层19站变更为18层18站,提升高度……。因以上变更,设备合同价减少27960元,减少的价款将在原合同第二笔款中一并扣除。交货期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该补充协议电梯规格表注明,项目名称:泰州安置房,合格证名称:阜宁城西花苑四期。2012年12月20日,奥的斯南京分公司向阜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委托书,指定恒瑞达公司负责阜宁城西花苑项目电梯安装及工程申报事项。为该项工程恒瑞达公司向奥的斯公司采购18站电梯6台,合同总金额为102384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补充协议是奥的斯公司从阜宁锦香花苑项目71台电梯合同中变更6台设备至阜宁城西花苑安置房小区项目。已变更履行的6台电梯定金冲抵了6台电梯部分货款,此次诉讼标的仍然为71台电梯定金数额为579580元,6台电梯的定金没有从579580元中扣减。
2014年11月16日,恒瑞达公司委托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向奥的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奥的斯公司就其未履行专项授权经销的合同义务所致恒瑞达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奥的斯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函复恒瑞达公司,内容为:经公司审慎调查,恒瑞达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律师函》中的自述事项目前查无实据。如恒瑞达公司有直接的、相关的支持文件,请向公司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恒瑞达公司与奥的斯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客观的履行合同。我国电梯销售实行委托代理制,凡未取得电梯生产企业认可的单位不准承担该企业所产电梯的销售、安装、维修。因此,恒瑞达公司与奥的斯公司既是委托代理经销关系,又是买卖合同关系,《经销协议》与恒瑞达公司、奥的斯公司签订的单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构成不可分割的合同整体,《经销协议》约定的内容应当适用于单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故案涉阜宁县锦香花苑项目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经销协议》同样构成不可分割的合同整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瑞达公司、奥的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R2NH6506-6576《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应否解除?奥的斯公司应否返还恒瑞达公司定金?该院认为,合同解除一种是协议解除,另一种是法定解除。本案中,恒瑞达公司与奥的斯公司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非依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设备总金额30%的违约金。”故恒瑞达公司、奥的斯公司任何一方解除合同须有法定事由。本案中恒瑞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无法定事由。第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该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裁判规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订立自由和合同必须严守,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除了协商解除或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外都必须严格遵守,不得随意解除,可变更的不用解除,尽量维护合同的效力。合同应不应当解除和能不能履行是两码事,不是合同不能履行就应当解除,只有合同一方根本违约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解除合同考量的是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不是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恒瑞达公司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恒瑞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奥的斯公司有明显的违约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奥的斯公司将项目授权给案外人,即使奥的斯公司授权给了案外人也不是违约,恒瑞达公司并没有取得独占的销售权,奥的斯公司授权给某个公司只是让他取得参与竞标的资格,不是当然的取得竞标的项目,奥的斯公司既不违约也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恒瑞达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从电梯买卖合同履行角度讲,恒瑞达公司没有中标,没将图纸给奥的斯公司,也没有继续支付货款,而奥的斯公司只有取得图纸才能生产电梯,是恒瑞达公司先开始不履行合同。3、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签订《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变更了6台电梯的履行地点,并且扣减了6台电梯的定金,恒瑞达公司与奥的斯公司变更部分履行内容,说明只要双方当事人本着自愿协商互谅互商的精神仍然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自由的另一层含义就是限制公权力介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恒瑞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任何一项情形。第二,恒瑞达公司自己在没有完全确定和充分把握的情况下与奥的斯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商业风险是恒瑞达公司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由恒瑞达公司自己承担。奥的斯公司既不违约也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的定金不予返还。综上,恒瑞达公司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遂判决:驳回恒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95元,由恒瑞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恒瑞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本院组织奥的斯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恒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只能证明电梯设备的型号及经检验合格,不能证明奥的斯公司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二、三均未提供合同原件,且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安装地址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本案安装地址并不相同,不能达到恒瑞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恒瑞达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2、合同履行过程中奥的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本案中,恒瑞达公司与奥的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电梯的型号、价格及货款的支付方式等,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并非系恒瑞达公司主张的委托合同。我国电梯销售实行委托代理制,基于此,恒瑞达公司与奥的斯公司签订了享有非独占性经销权的经销协议,该经销协议虽然是此后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前提与基础,但本案中奥的斯公司收取恒瑞达公司的电梯设备购买款的定金的依据是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而非经销协议。关于争议焦点二,就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而言,奥的斯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该合同之所以未能继续履行是因为恒瑞达公司未能最终与阜宁锦香花苑的承建方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导致未能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与数量向奥的斯公司购买电梯,因此违约的是恒瑞达公司,不是奥的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恒瑞达公司作为支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因其未履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债务,故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至于奥的斯公司在履行经销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在本案理涉范围。综上,恒瑞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5元,由上诉人江苏恒瑞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维群
审判员  胥 霞
审判员  钟红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