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3民初3141号
原告:江苏恒瑞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缤纷亚洲**商业酒店式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经济开发区第九大街**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瑞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达公司)与被告***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6月3日和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6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格式文本6B:标准经销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代表被告销售***电梯设备;一旦原告知晓南京地区(盐城)任何新项目的机会,应立即向被告进行通知,若被告选中了项目通知中的某一特定项目,双方应当签署具体项目协议书。被告应当按照《格式文本6B:标准经销协议》第8.2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报酬为原告从被告购买产品价格与原告向客户出售产品价格之间的差价等;并约定:针对同一小区(同一楼盘)的电梯,被告在授权期限内不能再授权其他人串货销售。现经江苏省高有人民法院(2019)**再3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当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合同附后的71部电梯图纸后,按《中奥集团销售区域管理政策》、《格式文本6B:标准经销协议》等规定,被告不能再通过江阴市菱电电梯有限公司、溧阳大为电梯有限公司、江阴市万鼎电梯有限公司向阜宁锦香花苑经销***电梯71部。鉴于被告故意违约通过江阴市菱电电梯有限公司、溧阳大为电梯有限公司、江阴市万鼎电梯有限公司向阜宁锦香花苑经销***电梯71部。按《中奥集团销售区域管理政策》、《格式文本6B:标准经销协议》等规定的义务,被告存在明显过错行为。本案中,因出现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再向阜宁锦香花苑销售***电梯71部具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案涉阜宁锦香花苑小区电梯安装已完毕,卖买合同已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己失去履行基础,应当认定是被告的“串货”行为,导致涉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成立。根据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盐城市”,合同签订地为南京,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时效存在异议,原告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法律基础关系主张权利,法院也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本案,被告认为基于本案涉案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请求。因为:1、原告公司曾在2015年年底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基于同一合同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主张定金返还的请求。阜宁法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该案件,案号为(2016)苏0923民初9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因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公司时解除,同时原告公司应当就其合法的权益包括本案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权益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被告公司提出主张。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至少应当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公司时开始计算,鉴于原告公司在此之后从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过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也未有过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同时,如果原告公司以标准经销协议作为其诉讼主张的基础和理由,那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起诉讼时效应当自诉讼成立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可得利益及请求利益成立的时间应该为原告公司知道或者知道其所谓的权利受损的时间,即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阜宁锦香花苑电梯项目上已经有他人供货的时间,根据江苏省盐城中级人民法院笔录记录,原告公司在2012年11月份左右即知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是原告公司也从来没有依据过本案作为证据提交的标准经销协议的内容向人民法院主张过可得利益损失也没有相关时效中断的事由。综上,原告公司无论选择哪一个角度来主张,都丧失了诉讼时效。另外,本案中应当适用国际仲裁,而不应当适用于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6B标准经销协议第20.2条有相关约定,因此我方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然已经约定了仲裁条款,人民法院不应当审理此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2日,被告***公司与原告恒瑞达公司(经销商)签订《经销协议》1份,约定被告***公司委任经销商根据本协议条款非独占性的代表被告***公司在销售领域内就政府项目及非政府项目进行产品销售,并且经销商特此接受上述委托。但对于每一个具体项目的经销,须得到***公司明确授权,***公司针对特定项目出具的经销授权书视为对该项目的经销资格的授予。***将向经销商提供规格、说明、***及其他图纸。经销商不得就任何下列项目或向任何下列客户寻求或进行产品销售:a.位于销售领域之外或在销售领域之外运作;b.位于销售领域之内,但明知客户或他方有意将产品出口至销售领域之外。就销售领域之外的任何产品销售建议,经销商应迅即书面通知***公司。本协议期限为2年。协议到期或终止之时,***公司可向经销商回购任何及所有在经销商库存中的崭新的、未使用的产品或零件,经销商应向***出售该产品或零件。协议签订后,原告销售被告电梯。2012年3月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恒瑞达公司出具《经销商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恒瑞达公司就阜宁县锦香花苑经销***公司提供的电/扶梯产品。本授权自出具之日起生效,90天内有效。此授权书只针对所述经销商,不得转让。2012年3月20日,原告恒瑞达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编号为R2NH6506-6576),约定:设备使用单位阜宁县锦香花苑;甲方向乙方采购电梯71台,交货期为2012年5月21日,合同总金额为115916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5%即579580元作为定金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恒瑞达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公司支付定金579580元。2012年12月12日,恒瑞达公司、***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盐城安置房小区项目签订了合同号(R2NH6506T576)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因现场建筑设计改变,需要做如下变更:合同号为R2NH6557/6562共6台电梯,由19层19站变更为18层18站,提升高度……。因以上变更,设备合同价减少27960元,减少的价款将在原合同第二笔款中一并扣除。为该项工程恒瑞达公司向***公司采购18站电梯6台,合同总金额为1023840元,已履行完毕。
2012年4月24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溧阳大为公司签订《电梯合同》,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溧阳大为公司为阜宁县锦香花苑工程电梯采购、安装及其服务的供应商,合同价格:制造厂家为***公司的型号为SWEET的12站客梯38台,单价41100元,19站客梯33台,单价458000元,合同总金额为30732000元,合同工期140天。合同签订后,溧阳大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上述电梯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于2013年10月通过质量技术检验部门的验收。因阜宁县锦香花苑工程,原告未能相关的《电梯合同》,亦未向该工程销售被告***公司生产的电梯。
2014年11月16日,原告恒瑞达公司委托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公司就其未履行专项授权经销的合同义务所致原告恒瑞达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函复原告恒瑞达公司,内容为:经公司审慎调查,原告恒瑞达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律师函》中的自述事项目前查无实据。如原告恒瑞达公司有直接的、相关的支持文件,请向公司提供。
另查明,原告恒瑞达公司与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瑞达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被告***公司返还原告定金5795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阜宁县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后,恒瑞达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恒瑞达公司和***公司均存在过错,***公司应当返还恒瑞达公司已交纳的定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再35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1528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江苏恒瑞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R2NH6506-6576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三、***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江苏恒瑞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530601元。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应否赔偿恒瑞达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6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得利益应具备实现的客观基础和条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恒瑞达公司取得的授权并非独占性授权,且恒瑞达公司虽与***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然最终恒瑞达公司并未中标取得案涉项目电梯供货许可,并不具备实现可得利益的客观基础和条件,因此恒瑞达公司就此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恒瑞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恒瑞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1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恒瑞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原告江苏恒瑞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勇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