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耒阳市宏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81民初3348号
原告: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桂花路21号红树福苑栋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300564249987J。
法定代表人:曾永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国,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旎,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宏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聂州居委会1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57027074X2。
法定代表人:梁昌礼,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标游(该公司合兴顺湖新城一期工程部工程总监),男,1969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越集团公司)与被告耒阳市宏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越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国、何颖旎,被告宏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标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越集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2061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7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第一份施工合同为2021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兴·顺湖新城一期门楼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一期门楼合同”;合同编号:SHXC-HX-2021-07),由原告负责承包顺湖新城一期门楼钢结构工程的设计、安装等施工业务。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确认所涉工程于2021年10月10日通过验收。根据《一期门楼合同》第6.1条:“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含税总价为1377000元”、第6.2.2条:“本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被告已支付工程预付款275400元,故被告负有按照《一期门楼合同》第七条“工程结算”的约定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的工程款826200元的义务。第二份施工合同为2021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兴·顺湖新城一期1#、2#栋屋顶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2#栋屋顶合同”;合同编号:SHXC-HX-2021-19),由原告负责承包顺湖新城一期1#、2#栋屋顶钢结构工程的设计、安装等施工业务。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确认所涉工程于2022年3月24日通过验收。根据《1#、2#栋屋顶合同》第6.1条:“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含税总价为1437400元”、第6.2.2条:“本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被告已支付工程预付款77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的工程款379920元。根据上述两份合同,被告总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20612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612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赔偿给守约方合同总金额的5%”,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7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宏欣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只对欠款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原告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展览陈列工程设计与施工;展览展示工程设计与施工;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结构补强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2.被告宏欣公司经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与销售;园林绿化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4月26日,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期门楼合同》(合同编号:SHXC-HX-2021-07),主要约定:1.工程概况:
之后,原告进场施工,通过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2021年10月1日,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一期门楼合同》工程项目为合格。
经双方确认,该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至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400元。
2021年5月20日,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1#、2#栋屋顶合同》(合同编号:SHXC-HX-2021-19),双方对工程内容、验收标准、材料要求与《一期门楼合同》基本一致;对开工时间约定为2020年4月15日进场,2020年9月30日竣工(注:原文如此);本工程固定含税总价为1437400元;付款节点则约定为:本工程无预付款,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其他付款要求与《一期门楼合同》约定一致;违约责任的约定也与《一期门楼合同》的约定一致。
之后,原告进场施工,通过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2021年9月30日,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1#、2#栋屋顶合同》工程项目为合格。
2021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申请函》,确认应付《1#、2#栋屋顶合同》工程项目80%工程款的金额为110352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同意付款,但至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70000元,从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一期门楼合同》《1#、2#屋顶合同》及其工程竣工验收单、四份银行回单;有被告提供的《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原告出具的《付款申请函》、双方签署的工程(进度/结算)审价书封面证实,经双方质证,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筑工程。本案中,原告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确认的两份工程项目含税固定总价款为2814400元(1377000元+1437400元),经双方认可的80%进度款为2205120元(1101600元+1103520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045400元(275400元+770000元),欠付1159720(2205120元-1045400元),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欠款1206120元中的11597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按总金额的5%计算,该项金额为140720元(2814400元×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0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耒阳市宏欣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欠款1159720元;
二、被告耒阳市宏欣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072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其他案款;账号:8335********;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市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22元,减半收取846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461元,由被告耒阳市宏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13461元,被告耒阳市宏欣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武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沐阳
校对责任人:张志武打印责任人:李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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