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文化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27民初1435号 原告: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4249987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开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MA6Q0L0J4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云南文化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7990808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被告:云南文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36497997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滇中新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越建设公司”)诉被告云南***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公司”)、云南文化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产业公司”)、云南文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投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旅公司、文化产业公司、文投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越建设公司诉称:2022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滇中乐活城建设项目-合院实体样板房软装设**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HWKL-2022-SJ-052,被告将位于云南省嵩明县案涉项目的合院实体样板房软装设**采购交于原告负责,双方于合同第三条约定了项目费用计取及给付方式。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15日开工,于2022年8月21日竣工,被告在2022年8月2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产品验收确认清单,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方提出项目结算,2022年12月初,原告向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昆明松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审了案涉项目合同结算价款1671199元,后一审造价咨询机构审核预(结)算造价并经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654536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止至2022年12月28日,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772005.65元,被告还剩882530.35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经查,被告文化产业公司持有被告艺越建设公司67%股权,认缴资金为3350万元,被告文投建设公司持有被告艺越建设公司33%股权,认缴出资为1650万元,被告艺越建设公司目前有案件在执行,原告认为被告文化产业公司和文投建设公司应当在各自认缴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艺越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82530.35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165453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二、被告文化产业公司、文投建设公司在对被告艺越建设公司出资认缴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旅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金额应扣减违约滞纳金,违约滞纳金的金额为155421.507元。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表A7-9》,“滇中乐活城建设项目合院实体样板房软装设**采购”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22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8月21日,原告和监理公司均**确认。按照《滇中乐活城建设项目合院实体样板房软装设**采购合同》第二条第2.1款及第五条第5.2款的约定,原告从施工到竣工花费128天,超出合同约定的35天服务期达到了93天,按照每逾期1日应支付合同设计总费用1‰作为违约滞纳金的标准,案涉项目被答辩人应承担滞纳金155421.507元,计算公式为:1671199×0.001×93=155421.507元;二、昆明松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松岛结审字[2022]249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审核的金额应当扣减不实的相应金额。按照《华侨城·滇中乐活城建设项目合院实体样板间软装深化设**采购H-A户型结算汇总表》,窗帘的审核金额为23270元,装饰画的审核金额为30069元,但是原告提交的H-A户型窗帘清单中仅有CU-12一项,金额为923元,并且未提交装饰画清单。因此,昆明松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松岛结审字[2022]249号结算审核报告的事实依据有误,合同价款应当扣减52416元,计算公式为:22347+30069=52416元;三、答辩人应支付的金额中应当扣减软装采购费用总额5%的质量保证金。“滇中乐活城建设项目合院实体样板房软装设**采购”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22年8月21日,按照《滇中乐活城建设项目合院实体样板房软装设**采购合同》第三条第3.4款的约定,项目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余款为5%。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质量保修期未届满,质量保证金不应支付;四、答辩人的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当承担被答辩人诉请的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文化产业公司持有答辩人67%股权,被告文投建设公司持有答辩人33%股权,已实缴出资。五、原告请求以165453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772005.65元,然而原告却以松岛结审字[2022]249号结算审核报告的审定金额1654536元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明显偏离事实。而且《滇中乐活城建设项目合院实体样板房软装设**釆购合同》也没有约定答辩人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合同基础;六、原告未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答辩人的付款时间相应顺延。 被告文化产业公司、文投建设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文化产业公司、文投建设公司作为被告***旅公司的股东,已实缴出资,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艺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合院实体样板房软装设**采购合同。欲证明2022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滇中乐活城建设项目-合院实体样板房软装设**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HWKL-2022-SJ-052,被告将位于云南省嵩明县案涉项目的合院实体样板房软装设**采购交于原告负责,双方于合同第三条约定了项目费用计取及给付方式; 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15日开工,于2022年8月21日竣工,被告在2022年8月2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产品验收确认清单,案涉工程验收合格; 三、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项目结算,2022年12月初,原告向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昆明松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审了案涉项目合同结算价款1671199元,后一审造价咨询机构审核预(结)算造价并经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654536元; 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文化产业公司、文投建设公司为被告***旅公司的股东。 经质证,被告***旅公司、文化产业公司、文投建设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部分予以认可,合同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所有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也证实了我公司在答辩状提到的开工时间是2012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8月21日,原告是逾期完工;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数据存在缺损,昆明松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据此做出的结算价款有误;对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可。 为证实其答辩主张,被告***旅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企业信用决策报告。欲证明被告文化产业公司持有被告***旅公司67%股权,被告文投建设公司持有被告***旅公司33%股权,已实缴出资; 二、股东出资情况。欲证明股东已实缴出资; 三、2021年1月26日云南***旅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2021年1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据、出资证明书。欲证明2021年1月21日,被告文投建设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旅公司分别转账9792000元、61752000元。被告***旅公司实收到被告文投建设公司资本16500000元,被告***旅公司获得借款55044000元; 四、2021年1月26日云南***旅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2021年1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据、出资证明书。欲证明2021年1月26日,云南松盟投资合伙企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旅公司转账145256000元。被告***旅公司实收到云南松盟投资合伙企业资本33500000元,被告***旅公司获得借款111756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旅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出资到位的审计报告,所以对其要证明被告文化产业公司、文投建设公司已出资到位这个事实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2021年1月26日云南***旅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凭证系被告***旅公司单方制作,相关证据及来源均无法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的《2021年1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因未见原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笔账目性质不明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收据系被告***旅公司单方制作,印章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无法确认,且该款项用途为“借款”,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出资证明书》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出资证明书系被告***旅公司单方制作,被告***旅公司未提交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存档的工商内档予以佐证;对第四组证据中的《2021年1月26日云南***旅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凭证系被告***旅公司单方制作,相关证据及来源均无法确认,且摘要主体为“云南松盟投资合伙企业”,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中的《2021年1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因未见原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回单转账主体为云南松盟投资合伙企业,并非被告***旅公司的股东,故该笔转账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收据系被告***旅公司单方制作,印章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无法确认,且该款项用途为“借款”,出借主体为“云南松盟投资合伙企业”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出资证明书》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出资证明书系被告***旅公司单方制作,被告***旅公司未提交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存档的工商内档予以佐证,且相关主体为“云南松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告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文化产业公司、文投建设公司对被告***旅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文化产业公司、文投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2年4月,原告艺越建设公司(设计方、乙方)与被告***旅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滇中乐活城建设项目合院实体样板房软装设**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HWKL-2022-SJ-052),合同第一条项目及项目描述约定:甲方将位于云南省嵩明县××建设项目合院实体样板间软装深化设**采购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服务范围为滇中乐活城建设项目合院实体样板间,服务内容为滇中乐活城建设项目合院实体样板间软装深化设**采购,具体包括:提供合院实体样板间的陈设艺术设计服务,及相应的陈设装饰物品的搜索及供应等相关服务,提供现场陈设摆放指导、协调服务及验收配合;第二条项目阶段工作进度安排约定:服务期为35天,本合同关键节点工期以被告***旅公司要求为准;第三条项目费用计取及支付方式约定:3.1.1本合同价款包含软装深化设计费及软装采购费,均为全费用含税总价包干。设计费包括但不限于:设计人完成本项目的合院实体样板房软装深化设计等全部费用,不得另行增加费用。软装采购费包括但不限于:招标采购清单中物品的采购、运输、装卸、摆放、更换、验收,税金直至交付使用的费用及中标人为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做调整,除约定的设计费外,甲方不再就本合同委托事项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3.2本合同合院实体样板间软装深化设**采购为全费用含税总价包干,详见采购清单;含税总价为:1671199元,其中:设计费为167000元,税率为6%,税金为9452.83元。软装采购费为1504199元,税率为13%,税金为173049.44元;3.4设计费付款进度为:第一次付款时间为方案通过甲方审查支付20%,即334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完成采购清单编制并提交甲方确认通过支付70%,即8350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通过竣工验收、结算办理完毕支付100%,即50100元。软装采买阶段付款进度为:甲乙双方确定最终软装采购清单后,甲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作为预付款,为软装采购总价的20%,即300839.8元。乙方按合同要求完成阶段成果,经甲方审核完毕,且乙方提供家具、灯具、地毯等采购完成文件(包括采购合同对应的部分货品转账凭证和发票复印件等),乙方应当在所有货品发货前10个工作日告知甲方发货时间,发货前5个工作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中软装采购费用总额的70%,即752099.5元;乙方按合同要求完成软装摆场,且工程通过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甲方办理完竣工结算,结算完毕后4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软装采购费用总额的95%。余款5%(无息),待工程验收合格完毕,质量保修期1年(整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乙方应当及时向告知甲方;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不得中止履行本合同,且甲方不承担上述任何责任。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交付设计成果,如乙方未按时交付,每逾期1日,乙方应支付合同设计总费用的1‰作为违约滞纳金。如乙方逾期10个工作日仍未交付设计成果,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或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艺越建设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22年8月21日竣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旅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772005.65元,其中于2022年4月27日支付650000元,于2022年5月25日支付122005.65元。2022年8月21日被告***旅公司及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滇中乐活城建设项目合院实体样板房软装设**采购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艺越建设公司委托昆明松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昆明松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4日作出松岛结审字[2022]249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本项目结算送审金额1671199元,审定金额1654536元,审减16663元,审减率1%。后,原告艺越建设公司与被告***旅公司签订《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该《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项目名称为华侨城·滇中乐活城建设项目合院实体样板间软装深化设**采购,送审金额为1671199元,审定金额为1654536元,审核减金额16663元。上述《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单位处加盖“云南***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印章,施工单位处加盖“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印章,审核单位处加盖“昆明松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许立”印章予以确认。后,原告艺越建设公司制作了《工程结算造价协议清单》,该《工程结算造价协议清单》载明:项目名称为滇中乐活城建设项目合院实体样板间软装深化设**采购,施工单位为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HWKL-2022-SJ-052,工程内容为滇中乐活城建设项目合院实体样板房软装深化设**采购;结算项目名称:1.合同造价为1671199元;2.施工单位报送结算造价为1671199元;3.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654536元;4.其中应扣款项772005.65元。已付工程款772005.65元。垫付款0元。工程水电费0元。代购材料、设备费0元。代购物业所投入的费用0元。零星返修工程费0元。扣(罚)款0元。总包配合费0元。其他费用0元;5.保修款74376.8元;6.应付余款(3-4-5)808153.55元。上述《工程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甲方处成本合约部代表有***、***签字,财务部代表处有***签字,并载明已付款772005.65元。乙方处加盖“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另,原告艺越建设公司系2010年10月22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等。被告***旅公司系2020年12月14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等。被告***旅公司原有股东为被告文投建设公司(持股比例为33%,认缴出资额16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21年1月30日)及云南松盟投资合伙企业(持股比例为67%,认缴出资额33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21年1月30日)。2021年1月21日,被告文投建设公司通过转账向被告***旅公司实缴出资16500000元,2021年1月26日,被告***旅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证明被告文投建设公司已实际出资16500000元。2021年1月26日,云南松盟投资合伙企业通过转账向被告***旅公司实缴出资33500000元,2021年1月26日,被告***旅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证明云南松盟投资合伙企业已实际出资33500000元。2022年12月31日,云南松盟投资合伙企业与被告文化产业公司签订《云南***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云南松盟投资合伙企业将其在被告***旅公司的67%股权转让给被告文化产业公司。2023年2月7日,被告***旅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云南松盟投资合伙企业退出股东,被告文化产业公司新进股东,被告文化产业公司持股比例为67%。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艺越建设公司系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其与被告***旅公司签订的《滇中乐活城建设项目合院实体样板房软装设**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工程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中甲方签字处***、***、***为被告***旅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旅公司对该主张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工程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与原被告审定的金额及被告***旅公司已付工程款等内容一致,且被告***旅公司未明确表示***、***、***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故本院认定***、***、***系被告***旅公司工作人员。因《工程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系被告***旅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的,***、***、***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旅公司承担,故《工程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对原告与被告***旅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原告与被告***旅公司签订《工程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其中应扣款项未对逾期完工扣减滞纳金进行约定,且《工程结算造价协议清单》明确说明扣除已付工程款772005.65元及保修款74376.8元后应付余款为808153.55元,现被告***旅公司主张进行扣减逾期施工期限滞纳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被告***旅公司主张扣减滞纳金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旅公司支付工程88253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有原告与被告***旅公司**予以确认,且无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情形,故本院认定《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合法有效。根据《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款为1654536元,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为1654536元。因原告与被告***旅公司签订《工程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约定最终工程保修款为74376.8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工程保修款为74376.8元。根据《滇中乐活城建设项目合院实体样板房软装设**采购合同》约定,软装采购费余款5%,待质量保修期(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可知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2年8月21日,则被告***旅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应为2023年9月29日前,故原告主张质量保修款,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旅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2005.65元,该款应予以扣减。现扣减工程保修款74376.8元及已付工程款772005.65元后,尚欠工程款808153.55元。根据《滇中乐活城建设项目合院实体样板房软装设**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旅公司应于通过竣工验收、结算办理完毕支付全部设计费及办理完竣工结算完毕后40个工作日内支付软装采购费用总额的95%,现付款期限均届满,但被告***旅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8153.55元。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旅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1654536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旅公司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旅公司长期未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且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以外还有其他损失,故本院支持违约金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本案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旅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旅公司支付原告以工程款808153.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文化产业公司、文投建设公司在对被告***旅公司出资认缴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旅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据》《出资证明书》能够证实被告文投建设公司及云南松盟投资合伙企业已按照相关规定实缴全部出资额,因此被***旅公司的股东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现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08153.55元,并支付以工程款808153.5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5元,由被告云南***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余 海 审 判 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