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203民初3098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桂花路21号****6栋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424998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现住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鱼峰区新柳大道89号**新区企业总部大楼商务写字楼D座8层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NLWAJ8H。 法定代表人:迟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基,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越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柳公司)、**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越公司、**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艺越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70元及利息2020元(暂自2021年11月15日至2023年5月15日止,之后利息继续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合计37490元。二、被告润柳公司在欠付被告艺越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被告艺越公司、***、***、**基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70元及利息2020元,(利息暂自2021年11月15日至2023年5月15日止,之后利息继续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合计37490元。二、被告润柳公司在欠付被告艺越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润柳公司与艺越公司已经结清案涉工程样板间施工项目全部工程款,并不再主张被告润柳公司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艺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柳州市**华润住宅项目一期第三方整改维修项目-样板房主体施工;工程价款:以固定总价承包,共两套样板房,总价为335000元(不含税);价款的结算和支付:所有工作完成后一周内结清余款;协商不能解决的,向本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1年4月份工程竣工,202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艺越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330470元。被告艺越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95000元,截至目前,被告艺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5470元。被告***、***、**基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管理人和受益人,应当与被告艺越公司一起对尚欠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润柳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被告艺越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为“柳州**华润住宅项目一期第三方整改维修工程”的组成部分,而“柳州**华润住宅项目一期第三方整改维修工程”系艺越公司2020年12月***公司承包的项目。艺越公司承接项目后于2020年12月25日任命***为驻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各项施工和协调管理工作。接受任命后,***开展工作,艺越公司每月均通过***(或其财务人员)向***发放工资。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中,***仅是在艺越公司加盖项目部专用章的合同中委托代理人栏签字。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中***签字处均加盖了艺越公司的项目章,原告施工中***从未以自己的名义与其有经济往来。因此,***本案中的签字行为和对工程的管理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案涉施工合同签订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2、案涉工程项目由被告***、***、**基挂靠被告艺越公司承揽,根据民法典第973条的规定,被告***、***、**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合同,但三人达成了合伙的合意,有关于出资比例、合伙分工、利润分配的约定,且实际履行并承揽了工程项目包括二次项目,案涉项目也已竣工验收,三人已实际形成了合伙关系,应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3、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合同、结算表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认定为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在合伙经营过程中,被告***负责柳州项目的现场管理,存在严重不诚信的行为。在甲方审计时发现其上报的结算代工数量虚高1000多个人工,与多个分包人存在钱款往来,并用其个人账户接收工程转款,个人私下承揽并非甲方要求的工程,但是由合伙人承担付款责任,导致本来利润可观的项目存在严重亏损。其与分包方存在恶意串通,故意虚高工程量,配合分包方签订结算单,损害合伙人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署合同、结算表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结算表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结算依据。4、案涉合同相对方应当为被告***及原告,案涉工程款根据建设方最终结算价格即299179.63元,运用正常逻辑、生活经验分析判断,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295000元已基本结清。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润柳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1、原告主张***、***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管理人和受益人,即原告自认为其本身不是实际施工人,则原告不得援引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要求润柳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2、原告仅举证了其与***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无实际施工人的原材料采购、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施工情况等相关材料证明,即无法证明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3、根据***举证,***实际上是借用润柳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而后又以润柳公司的名义转包给原告,属于在借用资质后又再多层转包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均不属于可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润柳公司与被告艺越公司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1、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润柳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仅凭润柳公司是案涉工程发包人要求润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毫无事实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润柳公司与艺越公司双方已就案涉样板间工程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483428.27元,润柳公司已向***支付全部结算金额,润柳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如上所述,原告对润柳公司提起本案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艺越公司、**基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艺越公司、**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12月,被告润柳公司(发包人)与被告艺越公司(独立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1、本工程位于柳州**华润住宅项目。2、独立承包人接受发包人委托执行并完成合同图纸所示、工料规范所说明及合同条件所绘述的本工程(适用于图纸规范总价包干);独立承包人接受发包人委托执行并完成合同图纸所示、工料规范和工程量清单所说明及合同条件所绘述的本工程(适用于暂定数量单价包干);合同总价为13011263.19元,其中合同金额(不含增值税)为11936938.71元,按9%税率计算增值税税金总额为1074324.48元,其中单价包干部分(含增值税)价格为12064652.96元,总价包干部分(含增值税)价格为946610.23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0年,被告艺越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管理甲方(所承揽的)工程事宜,其中包括项目七柳州**华润住宅项目一期第三方整改工程;乙方作为承包人对其承包的项目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在承包管理的工程中,出现因项目建设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工程工期、质量、安全等限因连成的损失或拖欠材料款、人工费及其他应付费用等纠纷,概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等等。 2020年12月25日,被告艺越公司出具《驻场项目经理任命书》一份,该任命书载明:“***同志:兹任命你为柳州**华润住宅项目一期第三方整改维修工程驻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各项施工和协调管理工作”。庭审中被告润柳公司认可被告艺越公司派驻***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 2021年1月3日,艺越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柳州市**华润住宅项目一期第三方整改维修项目-样板房主体施工。2.承包范围:样板房主体施工。包含不限于:垫层施工、筏板施工、钢筋制作及绑扎、模板的供应及安装、混泥土浇筑、砌筑、抹灰、钢管架、施工完成场地清理,不含室内隔墙、不含屋面防水、水电工程。3.本合同为包工包料,不含税,本工程以固定总价承包。共2套样板房(1套115平方米,1套95平方米),总价为335000.00元(叁拾叁万伍仟圆整),该费用包括所有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工程开工日期定为2021年1月3日开工,春节前完成主体完工。4.价款的结算和支付:(1)钢筋进场后支付第一笔进度款50000.00元(***整);(2)工程阶段付款计划:主体框架完成后按双方协商价付款15万元(壹拾***整);所有工作完成后一周内结清余款;(3)本合同报价不包含税金。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除一次性包干的固定价的工程外,乙方向甲方提交本工程决算书,甲方应在收到工程决算书后15日内确认,如逾期未确认的,视为甲方认可竣工结算书已达到结算标准。如工程需要第三方审计才能确定最终工程价款的,甲乙双方在审计报告出具后7日内进行工程款的核对,并做出书面核对签字凭证。6、乙方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承担本工程指令保修的责任,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艺越公司落款处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华润住宅项目一期第三方整改维修工程项目章”(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章)。 据原告提供的《**第三方工程结算表》载明:施工班组***,施工内容为样板房主体的班组总价为335000元,施工内容为95户型顶板漏水的班组总价为-3000元,施工内容为95户型样板房地面标高差距过大、提供180袋沙子给精装修单位的班组总价为-1530元;合计为330470元。“成本”一栏有***签字,“项目负责人”一栏有***签字并加盖案涉项目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8日。 原告还提交2021年11月8日《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度款审核表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柳州**华润住宅项目一期第三方整改维修工程,收款单位为***,付款用途为*样板房结构工程款,工程合同总金额330470元,累计已付工程款285000元,本次付款35555.9元,本项目未付金额9914.1元,付款原因及备注:本次申请已完成总价的97%为结算款。被告***在“工程部(审核意见)一栏”处签字“同意付款”,并加盖案涉项目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8日;***在“合约部(审核意见)”一栏签名。庭审中,被告***认为结算表和进度款审核表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并称***系被告***聘请,***于2021年10月离职后与被告***去了下一个工程项目,在**公司任职。被告***认可结算表的真实性,并称***与***都是被告艺越公司和被告***聘请,工资由被告***每月按时发放,在2021年10月,被告***与***都转到**公司工作,**公司多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即2021年10月的工资,实际上二人真正完成案涉项目的交接是在2021年11月中旬,完成交接后才到**公司工作。 据被告***、润柳公司均提交的《工程变更造价确认单》载明:确认日期为2023年3月14日,合同名称为柳州**华润住宅项目一期第三方整改维修工程合同,编号为LZ-1030704-GCBG0052-01-HTN20200002865025号,工程变更内容为柳州置地广场项目异地样板间调整的变更,承包商申报金额为824346.77元,咨询方审核金额为484970.87元,复审咨询方审核金额为483428.27元,咨询方审减金额为1542.6元,确认金额为483428.27元。艺越公司在承包单位处加盖案涉项目章,落款日期为2023年4月10日。润柳公司主张其与艺越公司于2023年4月就案涉样板间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83428.27元。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样板间主体工程结算款仅在前述结算款中的299179.63元以内。 2023年4月13日,艺越公司***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开发有限公司:我司确认编号为LZ-1030704-GCBG0052-01-HTN20200002865025号的《工程变更造价确认单》项下柳州置地广场项目异地样板间施工项目全部工程款结算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肆仟玖佰柒拾元捌角柒分(¥483,428.27元),贵方已全部付清。 关于案涉工程施工情况,原告、***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3日开工,于2021年4月完工,完工后即验收并交付。润柳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开始使用。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情况,***陈述其于2021年11月8日将加盖项目部**的结算表扫描件微信发送给原告,***称所有的结算资料都会在“三人行”或“艺越柳州项目部”的微信群中发送。被告润柳公司陈述在结算过程是由***作为项目部的资料员进行核对,由被告***以被告艺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润柳公司进行确认。原告、***、***均陈述案涉工程未约定质保金。 关于案涉工程付款情况,原告认可收到案涉工程款295000元,均是通过个人账户支付,被告艺越公司没有支付过。被告***称285000元是由***支付给原告,10000元是由***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称支付后会找被告***报销。被告***主张其与***、**基之间系合伙关系,案涉工程系其与***、**基挂靠艺越公司承揽,并提交被告***、***以及**基三人的“三人行”微信群聊记录及“艺越柳州项目部”群聊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不认可其与***、**基构成合伙关系,其陈述案涉工程系***借用了***与润柳公司的关系承接工程,艺越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虽然招投标及作为艺越公司的签约代表与润柳公司订立合同的对接人是***,但***都是以艺越公司的名义行为。润柳公司陈述***没有参与招投标过程,是***作为艺越公司的代表参与招投标以及与润柳公司订立合同,润柳公司没有与***对接过。 另**,本院受理(2022)桂0203民初5468号原告***与被告***、***、艺越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事实:“2020年12月25日,被告艺越公司对******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工程项目章的启用函》,载明:“我公司承建贵单位的柳州**华润住宅项目一期第三方整改维修工程,为了方便工作,在工程管理中及时与贵司沟通、联系,我司制作启用柳州**华润住宅项目一期第三方整改维修工程专用**。本**主要用于现场工作联系之用。特报贵单位备案。有效期: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5日。”该函件中附加了启用**的模型,**为“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华润住宅项目一期第三方整改维修工程项目章”。该判决还**,***与艺越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2)桂0203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30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2309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艺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2023)桂02民终1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2)桂0203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230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2309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为“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230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2309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2)桂0203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工程款的金额以及利息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艺越公司承包润柳公司发包的**华润住宅项目后,与***签订《承包协议书》,由***承包管理柳州**华润住宅项目一期第三方整改维修工程。***与艺越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艺越公司***公司作出《关于工程项目章的启用函》并出具《驻场项目经理任命书》,载明“***任案涉工程的驻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各项施工和协调管理工作”的内容,因此***对外能够代表艺越公司从事项目的各项施工和协调管理工作。被告***主张其与***、**基之间系合伙关系,不影响***对外法律行为的效力,本院对***、***、**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原告***与艺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柳州市**华润住宅项目一期第三方整改维修项目样板房主体施工工程,并与艺越公司结算工程款,***在《**第三方工程结算表》《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度款审核表均签字认可并加盖“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华润住宅项目一期第三方整改维修工程项目章”,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与艺越公司形成分包合同关系。因***系以艺越公司名义安排***施工并以艺越公司名义与之结算,其行为构成职务代理行为,则相应工程款支付义务应当由艺越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基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润柳公司与艺越公司已经结清案涉工程样板间施工项目全部工程款并不再主***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作为艺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在《**第三方工程结算表》《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度款审核表均签字认可并加盖“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华润住宅项目一期第三方整改维修工程项目章”,对***施工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其效力应当及于艺越公司,双方已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前述结算表格可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根据《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度款审核表载明工程款总价为330470元,原告认可收到案涉工程款295000元,故尚欠工程款应为35470元(330470元-295000元)。被告***主张***与***所结算的工程量虚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不具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与艺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5470元,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所有工作完成后一周内结清余款”,但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现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于2021年11月8日结算,原告主张从2021年11月15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艺越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欠付工程款354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艺越公司、**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欠付工程款354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旎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银彬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