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瑞海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联瑞瑞丰和兰州瑞海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02民初3689号
原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兰州瑞海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曹随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瑞海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兰州瑞海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8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49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创新基金服务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第二阶段服务费用在创新基金立项通过并获得补助款项以及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后三日内,由甲方支付20000元以及按立项成功的补助款项总额的10%支付给乙方”。原告于2014年将项目申报材料递交到相关部门,被告对原告上述申报情况予以确认。2014年6月18日科技部在官方网站上发布《科技部财政部关于2014年度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科技创新,科技服务和引导资金项目立项的通知》,该名单显示被告已在名单之列,资金金额68万元。2014年7月至2017年2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的服务费用。故被告应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的服务费88000元。
被告兰州瑞海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创新基金服务合同》,2015年7月31日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注销,乙方或者其上级机关没有任何人通知本公司,也没有提出变更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中约定”第二阶段服务费用在创新基金立项通过并获得补助款项以及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后三日内,由甲方支付20000元以及按立项成功的补助款项总额的10%支付给乙方”,因本公司尚未收到合同中约定由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包括:原告提供的《创新基金服务合同》、立项项目公示通知、公示名单;被告提供的《创新基金服务合同》、会计凭证。
原告提供的项目申报确认函、科技型中小企业科技创新项目申报书,原告用以证明2014年5月原告通知被告申报代理已经准备完毕,且已经递交到相关主管部门,被告已经知悉上述事实,已经盖章确认。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理由是项目确认签字不是曹随利本人签字,盖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
被告提供的账户更改通知函,被告用以证明通知单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法律依据,原告质证时提出异议,理由是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
被告提供的到庭作证的证人郭振卿的证言,原告质证时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公司员工。
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项目申报确认函、科技型中小企业科技创新项目申报书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是签字和公章不真实,但被告没有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致使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不能通过鉴定予以确定,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驳证据,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账户更改通知函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到庭作证证人郭振卿的证言,原告质证时提出异议,理由是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在审理中证人提供了其身份证件,能够证明其系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的授权代表,故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2日兰州瑞海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创新基金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为申请创新基金的认定”,第二条第一款中约定”第二阶段服务费用在创新基金立项通过并获得补助款项以及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后三日内,由甲方支付20000元以及按立项成功的补助款项总额的10%支付给乙方”。2014年6月18日科技部在官方网站上发布《科技部财政部关于2014年度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科技创新,科技服务和引导资金项目立项的通知》,该名单显示被告兰州瑞海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在名单之列,获得补助资金金额68万元。
本院认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是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已经于2015年7月31日登记注销,故原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起诉被告兰州瑞海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兰州瑞海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签订的《创新基金服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事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利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本案中当事人约定被告兰州瑞海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开具的”等额发票后三日内,支付20000元以及按立项成功的补助款项总额的10%支付给乙方”,该约定是当事人双方对债务履行顺序的约定,明确约定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具有先履行义务,该公司属于先履行义务一方,兰州瑞海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属于后履行义务一方。被告兰州瑞海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因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没有按照承诺先履行义务,故其没有给付原告相应款项不属于违约,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符合双方约定,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其未先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形下,要求被告履行,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原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邢定君
人民陪审员  范建设
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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