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原野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杭滨执民字第1181-2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原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创天贸易有限公司。

负责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原告杭州原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创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杭滨商初字第6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原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执行人尚应支付货款人民币373057元,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6846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6990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杭滨执民字118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助理审判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胡骁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华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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