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01民初22857号
原告杭州原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博。
委托代理人虞逸烽,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翔,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富光启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樊艺。
原告杭州原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国富光启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原告杭州原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原野科技有限公司以与被告上海国富光启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原野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59元,由原告杭州原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杭州原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懿清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