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盛达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323民初87号

原告:***,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吉林省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贾帅,总经理。

被告:长春市盛达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金莲花,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才,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盛达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3月3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远,被告吉林省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盛达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待鉴定后确定具体金额);2.请求被告赔偿租车费(待鉴定后确定具体金额);3.请求被告赔偿拖车费3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1日8时许,原告***驾驶×××迈腾轿车由大孤山镇何家村村路上正常行驶时,因前方路面被长春市双阳区盛达筑路公司挖开深达20公分的空槽,导致原告的车辆的四个轮胎爆胎、轮毂损坏、2个气囊弹出、变速箱等损坏。该路段是由吉林省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承建,由长春市盛达筑路公司实际施工的。在事故发生前,二被告没有在该路段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二被告百般推诿事故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变更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3700元;二、变更被告赔偿租车费19850元(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1月21日)

被告吉林省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盛达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缺失,因大修道路是伊通政府扶贫工程项目(招标人是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是政府行为。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应是伊通县人民政府。伊通县人民政府在维修村村通道路活动中,无论是伊通县或是四平市,长春市,吉林省甚至乃至全国没有一个案例,因大修道路,肇事司机因自己车速过快,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要求政府或维修单位赔偿的。二、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有异议,原告所提出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所提出的正常行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是附近村民应该或应该知道村村通道路在维修,车辆行驶时应当减速或瞭望小心注意行驶,因原告驾驶的车辆速度过快(从原告所提供视频中可以看出车速过快),造成车辆的损害后果,导致原告车辆的四个轮胎爆胎,轮毂损坏没有事实根据,是谁驾驶车辆肇事又没有驾驶证明,是否是车辆所有人驾驶的,修道路并没有原告所说的那样地下工程挖空槽,事实是维修路面,没有地下工程,没有挖空槽,是维修路面,有证据证明被告挖开道仅有10公分左右,而且是坡面,补修路面,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地下工程挖空槽,原告出具的路面证据照片深度是单方面自己的行为,没有第三方证人或是在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完成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如果车速不超速行驶就不能造成损坏后果。从原告提供状的视频可以看到其行车速度过快,如果车速不超速行驶就不能造成损坏后果。没有驾驶人的驾驶证明未酒后驾车的证据,按指示标识行驶就不会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三、本案道路大修工程是经过伊通县政府批准的惠民工程,属政府行为的工程项目。工程施工期间按政府施工要求公示信息告示牌,施工道路两旁立了“前方施工,减速慢行”或“禁止通行”的警示牌,夜间都有返光的警示标识,从2020年8月21日开工至本案案发到今天没有发生过一起道路交通肇事事故,唯独只有本案原告发生这起交通事故,不能排除涉案车辆超速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疏于瞭望责任的过错责任。四、涉案车辆车况老化,初始登记是2008年3月13日车牌号为×××后通过交易于2019年1月23日转入四平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车牌号为×××,属超龄二手车车辆各部件早已老化,车损不能确定为本次肇事所为,车辆各部件车损与车辆老化成因果关系。具有排他性,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车损与此次交通肇事事故与道路的维修有因果关系,维修道路落差不足10公分左右,高度而是斜面,不能造成过往车辆的车损后果。本案被告一路所立的警示标识在肇事地点被人为破坏,不能作为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赔偿的借口,不能排除原告所为的责任,具有排他性。五、本起交通肇事没有交通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清,对于原告的赔偿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车辆年久老化,不排除可能购买的二手车早已报废。代理人认为:本次原告的交通肇事事故的车损与被告施工路面不构成因果关系,不存在地下设施施工的情节,破损维修路面没有坑,与路面落差不足10公分左右,而且是斜面坡面,不存在立面断面的路况,对过往车辆没有危害性,从2020年8月21日开工至今,没有任何一辆车,无论大小发生过事故,原告车辆的车损因速度过快,疏于瞭望,车辆老化所为,与二被告维修路面没有因果关系,车辆配件老化没有排除,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在先,维修道路无过错,维修道路本身就是为了车辆正常安全行驶,是政府精准、精细、精实扶贫造福周边村民,为维护二被告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代理人合情,合理,合法的主张做出公判。

以上为本院整理二被告两次开庭答辩意见后的综合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所驾驶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是该车的合法所有人、合法驾驶人,并且是持证上路;

2.行车记录仪记录的事发时光盘录像,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是由原告驾驶,并且是在被告施工路段发生损害;

3.被告在原告事故现场施工的照片,证明被告在路面施工挖了20厘米左右的坑且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设施;

4.鉴定评估说明报告书及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与残值;

5.伊通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没有饮酒并且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坏是由于经过被告施工的凹陷处所致;

6.原告于伊通县鹏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三份及汽车租赁费发票三张,金额总计为1985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家族生意外出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原告父亲李长海经营的长海粮食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李长海是该粮库的经营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吉林省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盛达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对于证据1的驾驶证、行车证的真实性没有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案发时是原告驾驶车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行驶事故路面时,没有尽到瞭望责任,且车速过快,本案就是由于原告车速过快造成的事故,且我们已经设置了路牌;对于证据3的证据有异议,照片没有证据证明是肇事司机肇事的地方和路段,也没有具体时间、车速,是否是原告本人驾驶车辆,我们在本路段开通后,已经按照政府规定设立了警示标志,但事发之后就没有了,怀疑原告涉嫌伪造、破坏现场;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变速箱更换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不会造成变速箱的损坏,原告的变速箱损坏是车辆老化;对证据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方应该出示相应的肇事之后需要租车的法律规定,其父亲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至于原告需要租车的距离应当做出举证,因此对该证据持异议态度。

对于证据5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2、4、6的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经比对,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自己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视频、现场照片以及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能够相互印证,四平市天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是原、被告双方经法院委托抽取的鉴定机构,鉴定报告初稿及限期质疑通知书已经依法送达给被告,但在质疑期限内二被告并未提出质疑,亦没有有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不合理性;故对于证据1、2、3、4、5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将结合全案酌情采纳。

被告吉林省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盛达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张,招标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路建设工程指挥办公室,2020年整治通乡镇和建制村硬化路维修项目和伊通满族自治县2020年营城子镇横河村、伊丹镇大岭村、马鞍镇新风村水泥路扶贫工程06标段,证明被告中标,其行为属于政府行为,事发地维修路面上的一切责任应该由政府承担;

2.告示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方已经在维修路段上已经设置的警示标牌;

3.照片十张,证明二被告已履行警示标识责任,案发现场的警示标示在案发后被人为扔到水沟里,不排除案发前就没有了,这是人为造成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通过原告的照片与被告的照片相比对,表明不是同一施工路段,对该证据真实性存疑;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所出示的照片与原告出示的路段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方在原告出事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也不能证明被告在事故路段采取了安全措施。

对于证据1、2、3,被告方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只能证明该事故发生路段由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被告吉林省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证明施工过程中责任承担,告示照片及证据3的十张照片只能证明二被告曾经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识,具体设置在哪个施工地点、什么时间设置均无法证实,故对于被告方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1日8时许,原告***驾驶×××迈腾轿车沿大孤山镇何家村至杨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过施工路段凹陷处时,造成车辆损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对驾驶员***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0mg/100ml。该事故路段是由吉林省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承建,由长春市盛达筑路公司实际施工。经四平市天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说明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评估价格33700元,更换零部件残值评估价格150元。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方提出因对鉴定报告书内容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在第二次开庭被告方提交了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书,撤销了对鉴定人出庭的申请。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方称责任应当由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合同书中有明确约定,庭后三日内将合同原件交到法院,三日期间内被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交合同书。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朋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轿车一辆作为代步工具,共花费租车费用198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路建设工程指挥办公室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可知,二被告承建的2020年整治通乡镇和建制村硬化路维修项目和伊通满族自治县2020年营城子镇横河村、伊丹镇大岭村、马鞍镇新风村水泥路扶贫工程06标段系合法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录像显示在事故发生地没有任何警示标识,亦未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盛达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未能采取完备的安全保障措施,未能完全履行作为施工方的安全提醒义务,未能切实保障公众的通行安全,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因果关系,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宜(即70%),吉林省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工程中标方,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作为驾驶员,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的行车安全亦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当涉案路段存在施工区域时应减速慢行,关注路面及环境状况,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安全,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原告***未能对驾驶环境进行预判,发生事故造成自身车辆受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量,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即30%)。

四平市天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鉴定车辆损失为33700元,扣除更换零部件残值价格150元,实际损失33550元,应当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盛达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3485元,原告***承担10065元。

关于租车费用19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以上费用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盛达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3895元,由原告***承担5955元。关于拖车费用,是因事故发生后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即原告承担90元、被告承担210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应由被告共计承担37590元。诉讼费用325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97.5元,二被告承担227.5元。被告吉林省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盛达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37817.5元。被告吉林省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吉林省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盛达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7.5元,原告***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和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宫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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