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沃电梯有限公司

英沃电梯有限公司与嘉峪关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7257号

原告:英沃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苏州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346452012A。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徐晟,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怡婷,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嘉峪关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建设西路1306号B座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948619447。

法定代表人:梁家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如平,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沃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峪关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英沃电梯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徐晟、被告嘉峪关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虎、白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沃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安装款40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设备,安装款共计682000元。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应在开工日期十天前将安装费总额的50%支付给原告。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七天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安装费的余额。如因非原告方原因导致无法继续进行安装施工、无法进行自行检验、无法通过政府部门监督检验、在原告自行检验结束后两周内被告仍不具备监督检验申报条件或变更暂不需要验收或移交电梯的,被告也应在安装调试完毕后7天付清余款。安装产品如分批次验收,被告按每批次比例分批支付安装费余额。合同第10条约定若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结欠原告设备安装款400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嘉峪关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电梯安装存在重大隐患至今不能整改到位。原被告2016年9月9日签订了《产品安装合同》,安装价款共计682000元,现剩余安装设备款40050元未支付原告,支付率达94%,之所以暂停支付剩余安装款是因为原告安装的电梯故障频发,但原告不能彻底解决存在的安装隐患和运作故障问题,时至今日仍不时出现各种故障,但原告以质保期已过拒绝整改,导致电梯安全隐患至今存在。二、原告安装的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扶梯方面,所有扶梯扶手带掉黑灰,全部11台扶梯扶手带回转链处有异响,个别扶梯存在一级梯级轴变形,只能单向运行;直梯方面,接触器辅助触点损坏导致电梯故障,直梯运行导靴问题,一台活体轿顶有位置破损,六部电梯轿门门楣固定装置有切割现象。三、其他未解决问题。原告安装的电梯未达到运营标准,被告聘请第三方对电梯全面清理,清理费原告至今未付;保修期内原告以“已过三包期需要采购”为由拒绝被告三包申请。综上所述,原告未能尽职履行安装义务也不再继续安装整改工作,其实质是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充分表现。因此请求贵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继续履行电梯整改工作、解决安装隐患,保障电梯运行的安全性、稳定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原告英沃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嘉峪关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20台,安装费合计682000元;双方约定“6.3产品通过政府部门监督检验后,双方办理产品竣工验收,甲方付清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拒绝移交设备和资料,甲方除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应承担设备损毁灭失的风险。6.4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安装完成的产品未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监督检验通过或未经乙方办理竣工移交手续前,甲方不得自行接管使用该产品,乙方有权拒绝甲方提出的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要求,甲方擅自强行接管使用所产生的对该产品的损坏、造成的人员、财物的损害和其他后果,由甲方承担……6.6因甲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等)导致验收合格的合同设备无法移交的,则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由甲方自行承担设备的保管责任……7.1本合同设备的质量保修期自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或合同约定交货之日起30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若合同设备分批验收,质量保修期则分批计算……9.2甲方在距双方确定的开工日期十天前,将安装费总金额50%即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壹仟元整(341000元)支付给乙方。9.3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七天内,甲方将安装费的余额50%即人民币叁拾肆万壹仟元整(341000元)支付给乙方(每台安装产品的安装费余额在该台安装产品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七天内付清)”。

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临时移交协议》约定:安装合同编号为16AZ-0002的项目电梯(L1-L7)已完成机械部件的安装,由于项目停电已不具备继续安装的条件,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将电梯(L1-L7)整体临时移交给甲方,甲方妥善做好交接与保管工作。

又查明,嘉峪关市产品质量计量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于2017年11月21日对产品编号为16P500A3201-1003、16S800A3201-1001、16S801A3201-1010、16S801A3201-1009、16S801A3201-1008、16S801A3201-1007、16S801A3201-1006、16S801A3201-1005、16S801A3201-1004、16S801A3201-1003、16S801A3201-1002、16S801A3201-1001、16F200A3201-1001、160600A3201-1004、160600A3201-1003、16P500A3201-1006、16P500A3201-1005、16P500A3201-1004、16P500A3201-1002、16P500A3201-1001的20台各式电梯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还查明,原、被告双方截至2019年5月8日,就电梯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问题的维保和整改进行了多次协商、处理。

诉讼过程中,被告嘉峪关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安装款共计682000元,现剩余安装款4005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产品安装合同、电梯临时移交协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嘉峪关市产品质量计量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为被告安装电梯的义务,且所安装电梯已通过相关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全部安装费用。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安装款40050元,并支付以400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电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运行故障,原告未能尽职履行电梯安装义务并且不再继续安装整改的意见,因所涉电梯安装已通过相关主管部门监督检验,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电梯运行、使用中的问题,系属质量保修的范围,被告据此拒付剩余安装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峪关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英沃电梯有限公司安装款40050元,并支付以400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嘉峪关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胡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