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旗阳波畜牧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

*****与鄂温克旗阳波畜牧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4民初1688号
原告:*****,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英,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鄂温克旗阳波畜牧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青,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鄂温克旗阳波畜牧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波公司)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英、被告阳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草原土地承包租金225,120元,偿付滞纳金20,260.80元,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放弃对经济损失的诉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嘎查委员会引进被告阳波公司到原告所在嘎查种植苜蓿草项目,因嘎查引进的项目,原告相信是富民项目,于是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阳波公司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约定租用原告草原土地469亩,租金60元/亩年,租期八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1月止,租金共计225,120元,合同签字生效即交付两年租金,2016年5月1日前交清两年租金56,280元,2016年12月末前交清剩余六年的租金,过期不交,每年按总价款的3%的滞纳金补偿给原告。阳波公司依合同约定从2016年1月1日开始使用原告的草场,2016年5月1日前未按约定给付两年的租金,至今未付任何款项。约定优先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也未实现,致原告年年借高利贷购买草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找苏木和嘎查请求协调未果。阳波公司租用原告的草场拒不给付租金,也不返还原告的草场,侵犯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予给付,并依据合同约定偿付滞纳金,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阳波公司辩称,1.因原告未履行交付涉案草地的义务,故原告无权要求给付租金、滞纳金及经济损失;2、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草地的事实不存在;3、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未优先销售给原告产品的事实不存在,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如果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所生产的产品情况下,被告将优先向原告销售,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购买产品,故不存在被告未优先销售给原告产品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土地流转承包合同1份,以证实原被告已经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并约定总价款和违约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占有使用原告的草场,因此能够证明原告已将草场交付被告使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虽然形成合同关系,但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交付草地的合同义务,并不能通过该份合同中所记载的内容证实,且被告实际从未占用过原告草场,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草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证人呼格吉勒出庭证言,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10月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向阳签的合同。原告的草场469亩,草场编号是8231D,原先都有围栏。2015年6月份,李向阳在开垦他人草场的时候,因为晚间看不清楚,过界到原告的草场,开垦了一部分原告的草场,面积不大,过几天原告发现后找的嘎查苏木,嘎查和苏木再找李向阳,原告将全部草场转包给了李向阳。八月份,李向阳派的两个人、证人及原告的丈夫看了一圈原告的草场后双方签的合同。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虽汉语表达不畅通,但详细陈述了草场流转承包的过程,能够证明先看完涉案草场,双方商定之后签订的合同,证明签合同之前被告已经接受了涉案草场。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已将涉案草场交付给被告。根据证人陈述,合同签订前证人、原告及李向阳的两个下属一起看草场,但证人并不知道所谓的李向阳的两个下属具体姓名。证人如何能够核实该两个人与李向阳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并且证人并不知道两个人具体姓名,被告无法核实证人所谓的两个人是否客观存在。证人陈述交地时间是8月份,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交付草场,并不符合交易习惯。证人无法描述交付土地的细节,且与合同约定的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土地的时间2016年1月1日不符,如果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交付了土地,双方没有必要在合同中再行约定2016年1月1日交付土地的内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由嘎查统一交地,后又陈述原告亲自将土地交付被告。结合证人证言,原告所主张的三次关于交地的时间前后矛盾,所以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未出示身份证,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内提出,但原告未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证人作证时,原告多次干扰证人作证,影响证人陈述。所以证人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未在证人证言部分确认签字,故不予采信。
被告阳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原告)现有草原土地469亩,草原证或土地证号为8231D,自愿转包给乙方(被告)每亩租金为每年60元人民币,租期为八年,取自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止,租金共计225120.00元。承包土地用途:种植苜蓿草。合同签字生效,即交付贰年租金,待等2016年5月1日前交清两年土地租金五万六千二百八十元(56280.00),2016年12月底前剩余六年土地租金款即人民币十六万八千八百四十元(168840.00),过期不交,按3%滞纳金补偿给甲方(原告)。”。合同落款处由原告签字,被告加盖公章的同时由法定代表人李向阳签字。经办人处加盖了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嵯岗苏木阿拉坦敖希特嘎查委员会公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地租金为225,12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土地租金225,120元。因双方约定“过期不交,按3%滞纳金补偿给甲方(原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即2016年5月1日、2016年12月底前支付土地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6753.60元(225,120元×3%)。被告关于原告未交付草场,被告未实际使用草场,不应支付租金的抗辩主张,被告虽未按约定使用草场,但双方签订合同后合同即生效,其对原告草场的位置及四至界限不清楚,应要求原告说明,但被告未要求原告进行说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其不履行合同的原因并非因原告拒不交付草场引起,即被告未使用草场,系因自身原因,不能成为拒付租金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租期截止时间为2024年12月1日,且租金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16年12月底前,原告于2019年5月向法院起诉,未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温克旗阳波畜牧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草原土地承包租金225,120元、滞纳金6753.60元,共计231,87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1元,由原告*****负担274元,被告鄂温克旗阳波畜牧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希仁图雅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玲
人民陪审员 田 占 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呼斯楞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