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旗阳波畜牧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

***与鄂温克旗阳波畜牧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4民初6391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森华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温克旗阳波畜牧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巴彦嵯岗扎格达木丹嘎查(天苒乳业东侧饲草储备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青,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鄂温克旗阳波畜牧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青,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第三人:顾本波,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森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捍东,黑龙江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鄂温克旗阳波畜牧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7)黑0104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阳波公司、***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黑01民终528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黑0104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发回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第三人顾本波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青,第三人顾本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波公司共同返还1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阳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系朋友关系。2014年***以公司生产经营为由向***借款,因***一直未还款,***向***索要,***于2015年8月7日当场向***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一直没有还款。因该借款用于阳波公司生产经营,***、阳波公司一直没有还款,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一、***与***之间实际未发生借贷事实,有欠条不等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欠条形成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任何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关系都能产生欠条,借钱只是其中的一种,但并不是形成欠条的唯一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91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对涉案欠条产生的原因为借款进行证实。
二、涉案欠条是基于退还出资产生,依法衡量涉案欠条无效。第三人顾本波系阳波公司股东,根据阳波公司章程,顾本波应出资的金额为150万元,其实际出资90万元。顾本波系哈尔滨森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本波通过森博公司分别向***支付了70万元,向哈尔滨双得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得利公司)支付设备定金款20万元,合计90万元,是对阳波公司的出资款。顾本波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股权转让中也认可其实际出资为90万元,26万元系森博公司代阳波公司向哈尔滨一汽森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森华公司)支付26万元购车款。上述款项合计116万元。***与顾本波于2015年8月6日来海拉尔,由***对其二人进行接待,入住友谊国际酒店,***称自己是该股权的隐名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要求阳波公司以欠条的形式退还出资,当时顾本波也在现场,顾本波同意将关于退还顾本波出资的欠条出具给***。根据公司法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合同法第52条规定,依法衡量***要求以欠条的形式将股东顾本波的出资退还,涉案欠条应属无效。
三、***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116万元中包括的26万元实际为森博公司代阳波公司向一汽森华公司支付26万元购车款,阳波公司购买该车辆后实际用于阳波公司刚成立时工程承包方建设公司厂房使用,后将该车辆抵付阳波公司应向承包方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万元,所以森博公司支付26万元车款,与***个人无关,所购买车辆也与***个人无关,实际用于阳波公司。因116万元中包括的90万元实际为森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本波对阳波公司的出资,阳波公司实际收到了顾本波通过森博公司出资90万元出资款。2015年8月,根据***、顾本波要求退还出资的要求,实际是阳波公司退还出资,与***个人无关。***在欠条上签名的原因是当时各方都在友谊国际酒店商谈此事,***未将阳波公司的公章随身携带,但***为阳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理公司事务,有权签署欠条。综上所述,请求确认欠条无效,依法驳回***的诉请。
阳波公司辩称,涉案欠条基于退还出资产生,该欠条如果实际履行,将损害阳波公司及阳波公司潜在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阳波公司实际已经收到顾本波通过森博公司支付两笔合计90万元出资款,认可阳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涉案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确认欠条无效,依法驳回***的诉请。
顾本波述称,本案诉争是民间借贷116万元,由森博公司代为转款116万元给***,是受***的指示,代为转款的行为。***是森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顾本波是被聘用的总经理、法人代表,没有实际出资。阳波公司的投资行为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是因为顾本波帮助***引进的科技项目,***奖励给顾本波90万元股权,顾本波并未向阳波公司出资90万元,同意退给***90万元股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证据A1欠条,能证明2015年8月7日***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116万元,本院予以采信。2.***提交的证据A2森博公司企业信息,能证明***是森博公司的投资人,本院予以采信。3.***提交的证据A3哈尔滨银行转账凭证、借据,能证明按照***的指示,森博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哈尔滨银行向***转账7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4.***提交的证据A4支票存根、收据,能证明按照***的指示,森博公司于2014年1月7日以设备款的名义向双得利公司转账20万元,用于阳波公司向双得利公司购买饲草颗粒设备。本院予以采信。5.***提交的证据A5借据、转账支票存根,能证明按照***的指示,森博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一汽森华公司转账购车款260800元,用于代***向一汽森华公司支付购买迈腾车价款。本院予以采信。6.***提交的证据A6收条,阳波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无银行流水等付款凭证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7.***提交的证据A7阳波公司验资报告,载明顾本波向阳波公司实际缴纳出资额150万元的内容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8.阳波公司、***提交的证据B1阳波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证据B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顾本波向阳波公司实际缴纳出资9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9.阳波公司、***提交的证据B3海拉尔友谊国际酒店账单三张、证据B4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是森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顾本波是被聘用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是阳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顾本波是阳波公司的股东。
按照***的指示,森博公司于2014年1月7日以设备款的名义向双得利公司转账20万元,用于阳波公司向双得利公司购买饲草颗粒设备。按照***的指示,森博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哈尔滨银行向***转账70万元。按照***的指示,森博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一汽森华公司转账购车款260800元,用于代***向一汽森华公司支付购买迈腾车价款。2015年8月7日***向***索要上述三笔款项,***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116万元。顾本波自认“顾本波并未向阳波公司出资90万元,该90万元是***向其赠与的股权,同意退给***。”
本院认为,关于***为***出具的116万元的性质是否为民间借贷,该欠条是否有效。***作为森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指示森博公司向双得利公司转账20万元,用于阳波公司购设备所用;***指示森博公司向***转账70万元;***指示森博公司向一汽森华公司转账购车款260800元,用于代***向一汽森华公司购买一辆迈腾车。基于上述三笔款项,***为***出具金额为116万元的欠条,该欠条是***对其向***的借款116万元的确认。该欠条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欠条合法有效。***、阳波公司主张“116万元不是民间借贷、116万元欠条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森博公司支付的90万元是否为顾本波对阳波公司的出资。顾本波自认其本人未向阳波公司出资,且***已经就该90万元为***出具了欠条。***、阳波公司主张森博公司支付的90万元是顾本波对阳波公司的出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向***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可以自起诉之日起向***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诉请***返还116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请“***支付116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支持***支付自2017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诉请阳波公司承担返还116万元并支付利息,因***为***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其作为阳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借款116万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借款116万元自2017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0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益峰
审 判 员  吕 颖
人民陪审员  邱文友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