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旗阳波畜牧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

***、鄂温克旗阳波畜牧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3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鄂温克旗阳波畜牧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青,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温克旗阳波畜牧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巴彦嵯岗扎格达木丹嘎查(天苒乳业东侧饲草储备库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青,女,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祥,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森华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顾本波,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森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鄂温克旗阳波畜牧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长祥、原审第三人顾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4民初6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波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清、被上诉人刘长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顾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长祥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长祥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根据顾本波自认未向阳波公司出资,认定顾本波未向阳波公司的证据不足。顾本波自认系单方陈述,无任何证据证实。阳波公司、***均不认可。***及阳波公司提交股权转让证据,顾本波在证据上签字,能够充分证明顾本波出资事实,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和刘长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审理本案适用法律关系错误,导致案件结果错误。欠条形成的原因是多样的,借款只是其中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刘长祥没有证据证明欠条产生系基于借贷关系。根据刘长祥出具的森博公司财务凭证,案涉70万元,20万元均有顾本波向森博公司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上述款项系顾本波在森博公司所借款项,结合***出具的《鄂温克旗阳波畜牧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章程》、《股权转让》,证实该90万元是顾本波在森博公司借款对阳波公司的股东出资,而非***向刘长祥借款,刘长祥实际未向***交付90万元借款.一审认定欠条合法有效认定错误。***一审举证证实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公司出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按照公司出资纠纷审理本案。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欠条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刘长祥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在最初立案时,即由刘长祥起诉***个人还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刘长祥出具欠条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一审过程中追加第三人顾本波为本案当事人,并且实际取得顾本波陈述笔录,据顾本波本人所述,本案诉争民间借贷116万元,由森博公司代为转款是受刘长祥的指使代为转款给***的行为,并且***在刘长祥要求其偿还借款时,并未以阳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欠条,也未在欠条中注明欠款项目为出资款,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对事实认定已经清晰,原一审判决中以***为阳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判决阳波公司共同偿还欠款,已在本次一审重审中得到纠正,故此,本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判项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阳波公司辩称,同意***上诉意见。因森博公司2014年1月7日向双德利公司付款20万元,2014年1月28日向***打款70万元,2014年7月顾本波向***出具股权转让凭证,从时间上能够充分证实,顾本波作为森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森博公司借款作为对阳波公司的出资,已经得到***、阳波公司及顾本波本人的认可,并且阳波公司已实际给顾本波股东身份、顾本波实际享受股东权利,说明双方对于森博公司已付款90万元为顾本波的出资款,各方已经达陈一致的意思表示,如贵院将森博公司所出资90万元认定为刘长祥对***所出借的借款实际会损害我公司的权益造成公司注册资本的不稳定和缺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顾本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长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波公司共同返还1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阳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刘长祥是森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顾本波是被聘用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是阳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顾本波是阳波公司的股东。
按照刘长祥的指示,森博公司于2014年1月7日以设备款的名义向双得利公司转账20万元,用于阳波公司向双得利公司购买饲草颗粒设备。按照刘长祥的指示,森博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哈尔滨银行向***转账70万元。按照刘长祥的指示,森博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一汽森华公司转账购车款260800元,用于代***向一汽森华公司支付购买迈腾车价款。2015年8月7日刘长祥向***索要上述三笔款项,***为刘长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长祥116万元。顾本波自认“顾本波并未向阳波公司出资90万元,该90万元是***向其赠与的股权,同意退给***。”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为刘长祥出具的116万元的性质是否为民间借贷,该欠条是否有效。刘长祥作为森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指示森博公司向双得利公司转账20万元,用于阳波公司购设备所用;刘长祥指示森博公司向***转账70万元;刘长祥指示森博公司向一汽森华公司转账购车款260800元,用于代***向一汽森华公司购买一辆迈腾车。基于上述三笔款项,***为刘长祥出具金额为116万元的欠条,该欠条是***对其向刘长祥的借款116万元的确认。该欠条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欠条合法有效。***、阳波公司主张“116万元不是民间借贷、116万元欠条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森博公司支付的90万元是否为顾本波对阳波公司的出资。顾本波自认其本人未向阳波公司出资,且***已经就该90万元为刘长祥出具了欠条。***、阳波公司主张森博公司支付的90万元是顾本波对阳波公司的出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向刘长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刘长祥可以自起诉之日起向***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刘长祥诉请***返还116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长祥诉请“***支付116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支持***支付自2017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刘长祥诉请阳波公司承担返还116万元并支付利息,因***为刘长祥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其作为阳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长祥返还借款116万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长祥支付借款116万元自2017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刘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向刘长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刘长祥116万元。刘长祥主张借款交付系通过森博公司向双得利公司转账20万元,用于阳波公司购设备所用;刘长祥指示森博公司向***转账70万元;刘长祥指示森博公司向一汽森华公司转账购车款260800元,用于代***向一汽森华公司购买一辆迈腾车。***对转款事实未予否认,仅上诉主张森博公司向双得利公司转账20万元,向***转账70万元系顾本波向阳波公司的出资,并非***向刘长祥借款。但顾本波对该90万元系对阳波公司出资款的事实予以否认,自认该两笔转款系受刘长祥指示,顾本波未对阳波公司出资,同意退还***90万元股权。另外,根据阳波公司验资报告显示,顾本波出资150万元为现金出资,与***上诉主张森博公司向双得利公司转账2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出资和顾本波实际出资90万元的主张明显存在矛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光
审判员 徐 茁
审判员 胡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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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