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8民初1374号
原告:重庆速达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虎啸村十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448865J。
法定代表人:李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2号二区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012325。
法定代表人:肖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速达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与被告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玉、被告鑫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00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9%(年利率6%加收罚息50%)从发票开具日期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起就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相关水电控制设备,双方每次业务往来都签订《订货合同》,载明所购设备的名称、型号等,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的交付时间、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关水电设备给被告,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伴随服务义务。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均系原告在履行合同交付设备义务后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28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鑫安公司辩称:所欠货款金额属实。《订货合同》第11条的违约责任未约定违约金,按年利率9%计算违约金过高,违约金2万元比较合适。诉讼费、保全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方部分货款未收回,将另行起诉。
速达公司举证如下:
1、13份订货合同、收货单、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相关水电控制设备。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交货及开具发票的义务。合同上约定质保期为设备投入运行12个月或出厂18个月以先到为准,现在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均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全额支付货款;
2、对账确认函,双方经2016年3月15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600280元;
3、诉讼费保全费票据复印件及保全裁定,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费及保全费。
鑫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收货单没有收货时间,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合同号是1069、1072、1073、1390、1269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也是未付相应合同款项的原因之一,合同号是832的收货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发票开具时间是2016年3月14日,速达公司迟延开具发票也是未付款的原因之一。合同号是1507的收货时间是2015年12月19日,质保期是18个月,不应按开票日期计算违约金。质保金应是合同总价的5%。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认证意见:鑫安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到2015年2月,速达公司(乙方)与鑫安公司(甲方)陆续签订了13份订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是1069、1072、1073、1390、1205、1279、1206、1294、1269、839、848、832、1507),鑫安公司陆续向速达公司购买水电设备,每份合同均约定了价格,分别是132000元、12万元、144000元、24000元、6万元、3万元、7万元、67000元、188000元、5万元、7200元、59万元、145000元,以上货款金额总计为1627200元,付款方式为“按双方协商意见执行”或“甲方检验后付款发货”或“按照双方合作协议执行”或“按照双方合作协议执行”。编号是1069、1072、1073、1390、1205、1206、1294、1269、832、1507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1、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因乙方设计、制造原因造成设备缺陷,乙方应免费维修或更换,甲方提供方便,并重新计算质保期。若因此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全额承担;由于用户保管不良、使用不当或其它原因引起的缺陷,乙方应予积极配合进行维修服务。2、甲方应按合同按期付款,如推迟付款,则乙方可顺延交货期。鑫安公司收到了13份订货合同载明的货物,速达公司开具了相应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鑫安公司已收到发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鑫安公司向速达公司支付货款26920元。
2016年3月15日,速达公司和鑫安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3月15日,鑫安公司欠速达公司货款1600280元。
2016年9月5日,速达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渝0108财保5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鑫安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0万元或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速达公司为此缴纳诉前保全费5000元。之后,速达公司就与鑫安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缴纳案件受理费19282元。
本院认为,鑫安公司向速达公司购买水电设备,有书面合同为证,该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速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鑫安公司尚欠货款1600280元,但鑫安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对速达公司要求鑫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00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鑫安公司抗辩称货物有质量问题,因在本案中未举证不予处理,鑫安公司可另行起诉。鑫安公司还辩称要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保金,因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速达公司另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9%(年利率6%加收罚息50%)从发票开具日期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鑫安公司本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速达公司举示的收货单均无时间,无法知晓鑫安公司收到货物的具体时间,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对账,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起算点以双方对账次日即2016年3月16日来确定较为适宜,对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速达公司向本院缴纳的诉前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皆系鑫安公司未支付货款导致,以上费用应由鑫安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速达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280元;
二、被告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速达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00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速达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82元,减半收取964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41元,由被告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速达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速达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李露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