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速达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与重庆速达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423民初914号
原告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720号。
法定代表人周崇新,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肇祖,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速达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虎啸村十一社。
法定代表人李川,董事长。
原告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重庆速达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廖航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熊肇祖,被告重庆速达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代理被告与洪雅宏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垫付了3000元受理费后,于2014年8月15日与洪雅宏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后,洪雅宏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调解书,原告代理申请了执行,经过不懈努力执行到60000元。2015年11月30日,洪雅县人民法院查封了洪雅宏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房产。执行工作刚刚有了起色,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向,原告及时进行了复函。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委托告知函。原告认为被告在执行工作取得成果后自认为可以不再需要原告代理的行使解除权,被告应当支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重庆速达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风险代理合同,按合同约定,我方解除合同,所交费用不予退还,并未约定赔偿损失,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原告律师周崇新在2015年6月在法院仅执行回来60000元的情况下就私自领取了40000元,一直未通知我方,有违律师职业道德和合同约定,且此后一年多执行工作毫无进展,难以实现我方的合同目的;我方已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告知函,现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解除,按照合同的约定我方应支付原告9000元的佣金,差旅费可适当考虑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与洪雅宏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缴纳,通过诉讼和执行收回的本金总额的15%和利息的50%作为原告的费用和报酬。若被告无故终止合同,被告所交的费用无权要求退还,若原告无故终止合同,应退还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本所律师周崇新代表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洪雅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对洪雅宏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并于当日与洪雅宏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洪雅宏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起分期支付被告663900元,诉讼费由洪雅宏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若洪雅宏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被告可申请全案执行。
另查明,洪雅宏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原告代被告向洪雅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通过执行洪雅宏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洪雅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缴纳了60000元执行款,原告代理律师周崇新于2015年6月在洪雅县人民法院领取了40000元执行案款而未告知被告,2015年11月30日,洪雅县人民法院查封了洪雅宏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房产。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工作联系函称:案件调解至今已一年有余,洪雅宏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仍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我方多次向贵所要求加大力度,申请强制执行,到目前为止仍无任何结果,我方再次要求贵所拿出具体方案,在一周内给予答复,否则我方将考虑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收到工作联系函后进行了复函,声称与法院对接多次,并于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提交了“关于采取执行措施的请求”,案件执行未能到位,除了洪雅宏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诚信,且不具有经济能力外,大的经济环境也十分重要,并表示将密切配合法院,全力推进执行。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委托合同的告知函,声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原告申请执行洪雅宏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货款一案,自签订协议以来,该案无实质性进展,且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指派律师于2015年6月在洪雅法院支取了执行货款40000元,至今未告知被告,鉴于此,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告知函。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2014)洪民初字第9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2015)洪执字第65-1、307-3号执行裁定书、工作联系函、复函、解除委托告知函和律师收费标准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后代理费用如何结算的问题,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律师收费标准据实结算,即5万元以下的代理费3000元,5万元至50万元部分代理费27000元,50万元至66万元部分8000元;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计算,即按已经执行到位的本金60000元的15%计算代理费。本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对如何结算代理费用和报酬有明确的约定,应当从其约定;同时导致合同的解除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未向本院进行举证证实,原告主张按照律师相关收费标准计算其损失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鉴于双方对违约责任未进行明确的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其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上述,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9000元(60000元x15%)和适当的差旅费3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速达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重庆速达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原告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祁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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