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0113民初3697号
原告天津市顶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延吉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速达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虎啸村十一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顶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速达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顶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天津市顶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原告担负。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