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城市集中供热总站

灵石县城市集中供热总站诉被告武喜珍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729民初1015号
原告:灵石县城市集中供热总站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灵石县城市集中供热总站诉被告武喜珍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灵石县城市集中供热总站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灵石县城市集中供热总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灵石县城市集中供热总站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