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城市集中供热总站

灵石县城市集中供热总站与***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729民初1038号
原告:灵石县城市集中供热总站。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灵石县翠峰镇居民。
原告灵石县城市集中供热总站与被告**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石县城市集中供热总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石县城市集中供热总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暖气费用1294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54平米的住房,其在2007年、2016年两年共拖欠原告取暖费用1294元,经原告的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缴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单位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54平米的住房,其在2007年、2016年两年共拖欠原告取暖费用1294元,也没有书面向原告申请报停。对于原告提供的灵石县物价局文件证据(按照灵石县物价局文件灵价字(2011)19号,原告住宅使用面积54平米×每月每平方米3.60元×5个月=972元×2年=1944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关系,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热费。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2016年供热费共计1294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灵石县城市集中供热总站2007年、2016年所欠供热费共计1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将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