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万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21民初4295号
原告(被告):***,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原告):安徽万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2224XN。
法定代表人:叶观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万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安徽万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以***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将两案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到庭参加了诉讼,安徽万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安徽万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撤回起诉。
二、安徽万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负担5元,由安徽万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
审判员  王仁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甄茂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