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长市徐矿天然气有限公司、安徽万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1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徐矿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朱新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莉,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万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长市徐矿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万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81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窦莉,被上诉人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其承担总货款80%的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至总货款的80%,试压合格后付款至总货款的95%,项目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剩余的5%***。涉案项目现未经过试压和验收,只应支付80%的货款。
万安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后支付除***外的货款。本案中,徐矿公司应支付总货款的95%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矿公司给付货款374711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7日,徐矿公司与万安公司签订《材料买卖框架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万安公司给徐矿公司的项目送中压PE管等管材,第二条本合同价款包含17%的增值税、运输及落地费、包装费以及其他本合同采购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第三条货物的质量保证期限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起12个月,质量保证金为本合同总价款的5%,每批订单结算时扣除保证金后支付余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买方在质量保证期满,经保修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剩余保证金(扣除质量保证期内的保修费用等)无息返还卖方;第八条每批次货物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80%货款;管道试压合格后,除5%***外全额支付货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不计利息)。12月28日,双方又签订《材料买卖框架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管材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后,万安公司向徐矿公司供应管材。2017年8月2日双方对账,徐矿公司累欠万安公司货款3747118.80元。万安公司共向徐矿公司开具了总价款为4962118.8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材料买卖框架合同》、《材料买卖框架合同补充协议》、财务对账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万安公司依约供应了管材,徐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对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因万安公司未证明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其主张徐矿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扣除248105.90元(4962118.80元×5%)的质量保证金后,余款3499012.90元徐矿公司应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长市徐矿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万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99012.90元。案件受理费36777元,由原告安徽万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35元,被告天长市徐矿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343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长市徐矿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二审查明:徐矿公司称涉案项目已停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徐矿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对付款节点进行了约定:货物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80%;管道试压合格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剩余的5%***(不计利息)。涉案项目已停工,停工原因与万安公司无干。双方合同虽未对管道试压的期限进行约定,但徐矿公司不能证明万安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未能对管道进行试压的风险及不利后果不应由万安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距双方对账之日已逾四个月,可以视为经过合理的等待期。徐矿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但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日距双方当事人对账已过九个月,徐矿公司仍不能提供复工的相关证明。故一审判决徐矿公司向万安公司支付总货款的95%并无不当,对徐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5元,由上诉人天长市徐矿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铖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潘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