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津市江民海生天然气有限公司(原河津市鑫博天然气有限公司)、安徽万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民辖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江民海生天然气有限公司(原河津市鑫博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振兴路(疾控中心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万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津市江民海生天然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万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4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津市江民海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该纠纷中,不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山西省河津市,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上诉人处并无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订货协议”,且被上诉人也未授权***签订协议,故不应根据“订货协议”中的管辖约定确定本案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案涉《订货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为: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根据上述管辖约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有权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人民法院依据协议管辖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提交《订货合同》上除有“***”的签名外,还加盖有“河津市鑫博天然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诉人以其没有协议文本、未授权“***”签订合同等为由,要求按照法定管辖规定将本案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不符,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