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滨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5民初2581号
原告:天津滨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园区宁河湾聚丰一品4号楼1号A-055。
法定代表人:李玉尧,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建洲,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东,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滨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滨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建洲,被告**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滨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赔偿损失10000元(鉴定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用由**高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2日,天津滨宇公司与**高签订《人行道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因**高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天津滨宇公司造成损失,经与**高协商不成,现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高辩称,一、**高施工所用材料均系在正规厂家购买,且**高在(2021)鲁0285民初7037号民事案件中已提交证据证实。通过**高的证据可以证实所用工程材料的质量、规格符合行业规定和天津滨宇公司的要求。另外,相关材料入场后,**高也通知天津滨宇公司进行查看,未提出异议,说明天津滨宇公司已经就材料进行了确认。退一步讲,如果材料不合格,天津滨宇公司不会同意**高进行施工。二、**高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高已经投入使用,且天津滨宇公司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高的材料符合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三、需要说明的是,天津滨宇公司之所以起诉**高,是因为其拖欠**高的工程款,目前**高已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天津滨宇公司起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支付**高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天津滨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2日,天津滨宇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高(乙方、承包方)签订《人行道铺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三、工程内容:人行道路沿石、界石、透水砖、路灯、接线井、路灯基座、保护管、电线等其他材料(见附后单价表)。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十一、工程支付及结算方式:1.工程总造价暂定2964407.8元(贰佰玖拾陆万肆仟肆佰零柒元捌角),见附后价格表,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2.付款方式:2021年6月15号支付乙方材料款三十万元正,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后全额付清。3.结算方式:每完成一段开具工程量完成单,最终以完成工程量完工单作结算依据。天津滨宇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法人章,**高签名。
2021年7月底8月初,双方发生纠纷,**高停止施工撤场。2021年7月26日,天津滨宇公司与**高共同签订《嵩山路路沿石及路灯完成量》2份、《现场剩余》明细表。
2021年10月19日,**高以天津滨宇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鲁0285民初7037号民事判决,认定天津滨宇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天津滨宇公司与**高签订的《人行道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协商退场,并签订完成量表,应视为天津滨宇公司对**高已完成工程质量的认可,故对其工程及材料的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最终判决天津滨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判决后,天津滨宇公司未提起上诉,该案已生效。
该案2021年11月10日庭审中,针对本院“被告,原告有无通知你方去修复施工的工程?”天津滨宇公司陈述:“多次通知,原告没去,扣除原告6000元是因为我方自己找的工人维修后扣除的”,**高陈述:“6000元是因为原告找的工人发生事故到不了,与滨宇公司协商被告找人安装,所以扣除,除这笔钱之外其他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诉讼过程中,天津滨宇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对修理、重做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嵩山路已交付通车,但案涉工程未综合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21)鲁0285民初7037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天津滨宇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人行道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天津滨宇公司本案提交照片证明施工的路沿石存在质量问题,但该照片无法证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及施工路段,无法证实该照片中的工程系由**高施工。
其次,路灯的管线工程在透水砖铺装之前施工,且按照合同约定,天津滨宇公司应提供放线及定点等技术指导,天津滨宇公司在路灯的管线施工完成、透水砖铺装之前并未对管线施工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管线的施工质量。
再次,根据(2021)鲁0285民初7037号的认定,在**高退场、双方结算时,天津滨宇公司已扣除6000元的维修费,即双方已对工程价款及质量的修复费用作出了结算,其再主张工程质量和修复费用不符合约定。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嵩山路早已通车运行,人行道、路灯、路沿石及道路路面均已使用,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亦无法确认是施工原因还是使用后形成。且,本院在(2021)鲁0285民初7037号案件中,本院未采纳天津滨宇公司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亦未准许天津滨宇公司进行质量鉴定,天津滨宇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该裁判结论的认可。
综上所述,天津滨宇公司本案中再次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进行质量和修复费用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其要求**高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滨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天津滨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邴兴飞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华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