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高、天津滨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5民初7037号
原告:**高,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东,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园区宁河湾聚丰一品4号楼1号A-055。
法定代表人:李玉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平,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建洲,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银河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陈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博,公司员工。
原告**高与被告天津滨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滨宇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青岛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东,被告天津滨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平、扈建洲,被告中铁十局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津滨宇公司、中铁十局青岛分公司支付**高工程款632368.2元及违约金300000元,共计932368.2元;2.依法判令天津滨宇公司、中铁十局青岛分公司支付以632368.20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高利息;3.依法判令天津滨宇公司、中铁十局青岛分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高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支付工程款605488.2元,违约金30万元,共计905488.2元;第二项的基数变更为605488.2元。事实与理由:天津滨宇公司、中铁十局青岛分公司于2020年左右承包莱西市姜山镇李权庄嵩山路道路改造工程,后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天津滨宇公司,天津滨宇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高,并于2021年5月份与**高签订《人行道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964407.8元。**高在承包上述工程后按期施工,积极履行合同,期间于2021年7月份因天津滨宇公司擅自违约,阻止**高施工,导致**高无法继续施工。**高施工部分已交付并验收合格。现经**高与天津滨宇公司对账确认,天津滨宇公司尚欠**高工程款632368.2元,其拒不向**高支付。**高认为,天津滨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工程款,侵害**高的合法权益。为此,**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敬请依法处理。
天津滨宇公司辩称,**高施工的工程中铁十局没有验收;我方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不承担违约金,且质量问题没有修复。
中铁十局青岛分公司辩称,同天津滨宇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2日,天津滨宇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高(乙方、承包方)签订《人行道铺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三、工程内容:人行道路沿石、界石、透水砖、路灯、接线井、路灯基座、保护管、电线等其他材料(见附后单价表)。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十一、工程支付及结算方式:1.工程总造价暂定2964407.8元(贰佰玖拾陆万肆仟肆佰零柒元捌角),见附后价格表,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2.付款方式:2021年6月15号支付乙方材料款三十万元正,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后全额付清。3.结算方式:每完成一段开具工程量完成单,最终以完成工程量完工单作结算依据。十二、合同的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各自的任务,如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天津滨宇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法人章,**高签名。
合同签订后,天津滨宇公司支付材料款30万元,**高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7月底8月初,双方发生纠纷,**高停止施工撤场。2021年7月26日,天津滨宇公司与**高共同签订《嵩山路路沿石及路灯完成量》2份,明确载明**高已完工的工程量,及按照人行道铺装工程施工合同所附报价表的价格计算的工程价款,工程款共计746598.809元,扣除路边石安装费6000元,工程款为740598.809元。
2021年8月16日,天津滨宇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栋与**高就**高撤场后剩余的材料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现场剩余》明细表,剩余材料总价款为164889.4元。
庭审中,**高主张《嵩山路路沿石及路灯完成量》表系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工程已验收合格,天津滨宇公司应按该表中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天津滨宇公司主张该表仅为对工程量的确认,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亦未进行工程验收,不能按照该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另查明,2020年1月,青岛姜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莱西市姜山镇李权庄工业园排水设施整治改造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总承包合同》,将莱西市姜山镇纬九路、纬十一路、阳春路、龙江路、海星路、崂山路、长江路、嵩山路、华山路、福山路、躬仁路及姜山镇人民公园等工程的设计、整治、改造等发包给四承包人组成的联合体,整治改造工程由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具体实施。之后,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嵩山路整治、改造工程分包给天津滨宇公司,天津滨宇公司承包后,将其中的人行道铺装工程及路灯安装工程分包给**高。**高无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津滨宇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数额,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天津滨宇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高,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天津滨宇公司与**高签订的《人行道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高主张工程款的前提为其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首先,关于验收人的问题。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后全额付清”,从合同文义来看,该甲方应为案涉合同的甲方即天津滨宇公司,而工程的建设方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天津滨宇公司主张验收方应为建设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验收合格的标准。案涉合同中虽约定了付款以验收合格为条件,但并未约定验收的时间、条件、标准、应准备的资料及应出具的手续,应视为约定不明。而案涉工程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双方协商**高退场,并共同出具完成量表,按照建设工程的行业习惯及生活常理,应视为天津滨宇公司对**高已完成工程质量的认可,现其再主张工程及材料的质量不合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但**高仍应对其施工的工程在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高主张以嵩山路路沿石及路灯完成量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天津滨宇公司则主张该并非双方的结算,且该价格明显超出了市场价格,不应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结算方式约定,最终以完成工程量完工单作结算依据,故嵩山路路沿石及路灯完成量表属于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且,该表中的价格系按照案涉合同所附报价表计算,而天津滨宇公司亦在完成量表中盖章确认,因此,无论该价格是否高于市场价格,均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故对天津滨宇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高依据嵩山路路沿石及路灯完成量表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剩余材料的价款。案涉合同约定由**高包工包料,且**高与天津滨宇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栋亦共同确认了剩余材料的价款,**高退场后,在天津滨宇公司不能返还材料的情况下,其应按双方确认的数额向**高支付该材料款。
综上所述,天津滨宇公司应支付**高工程款及剩余材料款共计605488.209元(740598.809元+164889.4元-30万元),**高主张605488.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无效,**高要求天津滨宇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滨宇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未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高要求天津滨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的交付日期,故应自结算之日开始计算。双方于2021年8月16日最终就工程款及剩余材料款结算完毕,故利息应自2021年8月16日开始计算,**高请求自2021年7月16日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另,案涉工程由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联合承包,**高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中铁十局青岛分公司承包并分包给天津滨宇公司。且,即使中铁十局青岛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分包人,其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补充付款责任的主体。综上,**高要求中铁十局青岛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滨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工程款及材料款605488.2元;
二、天津滨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以605488.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高对天津滨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高对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2元,由**高负担2301元,天津滨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邴兴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武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