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广银肇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烟台融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12民初736号
原告:河北广银肇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良,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融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法定代表人:房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坤,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孙承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广银肇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广银公司)与被告烟台融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融安公司)、山东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万泰公司)以及济南鑫之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鑫之宏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广银公司撤回了对被告鑫之宏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广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良、被告融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坤、被告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4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094.79元(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广银公司与鑫之宏公司存在铝型材买卖合同关系,鑫之宏公司为支付铝型材合同款,向原告支付了二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信息为:1、票据号码:230845602808620210204848262211出票人/承兑人:烟台融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山东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3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2日;2、票据号码:230845602808620210204848262246出票人/承兑人:烟台融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山东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3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2日。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被拒付。鑫之宏公司作为上述汇票的背书人、万泰公司作为上述汇票的收票人、融安公司作为上述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承担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融安公司辩称,一、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需提供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具备法定条件的合法票据。二、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根据票据法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原告应当证明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真实的对价取得了票据(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等),而且并非以非法形式取得,若原告无法证明其以合法形式取得的票据,并非合法持票人,其无权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进行追索。同时,由于原告声称案涉票据由案外人背书转让给原告,因此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履约情况是否存在争议,否则在原告和案外人之间的履约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涉案票据的兑付将影响被告的合法权益。三、根据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上述规定明确,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是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且该规定属于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规定,违背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也明确,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因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法庭依法对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存在违法贴现行为进行审查,该事实将直接影响被告的合法权益,如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四、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万泰公司辩称,一、依据票据法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商业承兑汇票中的“收票人”,法律并未规定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按照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融安公司签发的汇票中欠缺法律规定必须记载的“收款人”名称,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在此基础上的一切票据行为亦归于无效。鉴于以上理由,原告无权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原告与鑫之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向鑫之宏公司追索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3日,被告融安公司分别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30845602808620210204848262211和230845602808620210204848262246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他票据信息均如下:出票人/承兑人:烟台融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山东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3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2日票据性质:可转让。2021年5月11日,被告万泰公司将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鑫之宏公司;2021年5月12日,鑫之宏公司又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广银公司,用以清偿所欠原告广银公司的货款。汇票到期后,原告广银公司通过其开具账户的农业银行系统自动提示付款,被告融安公司拒付。系统中显示: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作为持票人,为实现票据权利向本案被告进行追索。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预交财产保全费2525元。原告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函作为担保,支付诉责险保险费1203.28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开具和流转,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广银公司为合法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取得对其前手的拒付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被告融安公司、万泰公司作为原告的前手,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票据已经背书转让,故被告融安公司作为非直接前手,对原告(持票人)无权提出基础关系抗辩。被告融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票据系因非法贴现所得,商业电子汇票系统的记载能够证明原告为合法的持票人,有权主张票据权利。被告万泰公司为票据的收款人和背书人,应当对后手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综上,被告融安公司、被告万泰公司相关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40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汇票到期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诉责险保险费,由于系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所花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融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河北广银肇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2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广银肇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6元减半收取计3658元、财产保全费2525元,由被告烟台融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艺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