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10297号
原告:山东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西珠岩北街**。
法定代表人:孙承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韬,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红华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骏,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淇,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25日诉前调解立案,经调解不成,于2021年10月15日诉讼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韬,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9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本金1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第三方万某账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三方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虽然出具的是借条,但并不是借款,借条中已注明开有收据,收据号为0183566。因为我干的莱山区“辰源雅景”5号、6号楼内外墙抹灰工程是借用原告的资质,万某是我雇佣的班组长,涉案100000万元支付的是该项目的人工费,有些资金项目部已经支付给原告,我出具的借条只是一个手续问题,收据上应该注明了此款为工程款,借条也注明了是代为支付万某所干工程的人工费,实际是原告用我的工程款代为支付的人工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7月4日由烟台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借用原告资质对烟台市莱山区“辰源雅景”5号、6号楼工程进行施工,其中内、外墙抹灰工程雇佣案外人万某负责施工。
2019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烟台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整,请烟台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以上款额汇款到万某账号,建行,卡号为6227********,万某(身份证号码42011219********),收到该款项视为***本人收到借款。收据号为0183566,此款为支付万某辰源雅景5#6#楼内、外墙抹灰人工费用。当日原告按照借条约定向万某转账支付了该100000元,万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烟台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人工费10万元整,建行卡号:6227********。
被告对借条、收条及100000元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原告已从建管处领取到其施工的“辰源雅景”5号、6号楼的安全文明处置费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100000元款项是从原告领取的该部分费用中支付,原告的王经理称出具借条只是财务手续问题,用来进行财务对账,借条上没有载明还款时间,也没有其他担保,借条只是对账的手续,并非借款。原告否认,被告申请证人万某出庭作证。万某证明,其是被告施工的建筑工程内外墙抹灰的工人,当时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烟台红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钱支付工人的劳务费,工人们去政府部门协调民工工资,协调时政府找到烟台红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家即原告,原告的王总打电话让工人们去其办公室解决工资问题,把其与被告的合同、借支、工程量都让被告与证人签字后,拿到公司和原告的孙总协商,答应先给100000元,年底清账,当日原告财务向其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原被告之间关于该100000元款项的关系不清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劳务费的事实清楚,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自2020年8月25日诉前调解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20年8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