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1277号
原告:丹阳市恒大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767190508,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朝华模具城内**厂房东二间。
法定代表人:孙柏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66575785XY,住所地扬州市西湖镇胡场村罗庄组。
法定代表人:冯旭。
原告丹阳市恒大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丹阳市恒大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恒大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价款54786.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2日、1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各种塑料制品,总价款为74407.9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价税额为29997.9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款19831.5元,余款54576.4元拖延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扬州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四次向被告供应各类塑料制品,总价款74407.9元。其中,2019年1月12日向被告供货6481.5元(含税价)、13350元;2019年1月18日向被告供货31060元、23516.4元(含税价)。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2999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付款19831.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4576.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塑料制品,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价款54576.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扬州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恒大塑业有限公司价款54576.4元,并承担自2020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2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建
人民陪审员 王梅芳
人民陪审员 张跃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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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陈庆
书记员吴云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