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福泽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莞福泽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4108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甘棠屯**,公民身份证号码:452×××××××********。
被告:东莞福泽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广东省东莞市×××××××××××××××××iv>
法定代表人:周成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珠,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莞福泽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泽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丹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泽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黄明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于2020年5月12日入职。
二、**工作岗位:机械总工程师。
三、**离职时间:2020年6月13日。
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予认可,称双方签订了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系福泽尔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是伪造的,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起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根据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塘厦仲裁庭终局裁决书(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20】1352号)载明,原被告双方对订立劳动合同情况即“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一份”无异议;在**的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中亦手写“合同已签尚未发给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福泽尔公司的主张,即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五、代通知金:**主张福泽尔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代通知金。根据第四项论述,本院认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本院审理查明,**另向福泽尔公司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福泽尔公司支付**:1.2020年5月份基本工资差额6923元;2.退回绩效奖金扣款4846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仲裁结果:一、福泽尔公司支付**2020年5月基本工资差额2309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经本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1973民初18901号判决:福泽尔公司支付**工资差额3045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对于**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已经审理,本院不再对此进行审理。针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另出具民事裁定书予以处理。
七、**的仲裁请求:2020年5月12日—2020年6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076.92元;2.代通知金20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000元。
八、仲裁结果:一、对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仲裁庭不予审理;二、驳回**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的诉讼请求:1.2020年5月12日—2020年6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076.92元;2.代通知金20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000元,以上合计53076.92元。**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要求福泽尔公司支付的代通知金为50000元。
**及福泽尔公司对第一、二、三、七、八、九项均无异议,对第四、五、六项有争议,本院处理如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丹盈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丽璋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