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初6746号
原告:东莞福泽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中**新园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成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雯,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川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
法定代表人:邓国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燕,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酷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南二段**。
法定代表人:常津宁,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芹,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福泽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泽尔科技公司)与被告四川华川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工业公司)、成都酷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玛汽车维修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福泽尔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川工业公司立即向法院提出解封冻结福泽尔科技公司相关银行账户金额61000000元;2.请求判令华川工业公司、酷玛汽车维修公司赔偿福泽尔科技公司经济损失6000000元;3.请求判令华川工业公司、酷玛汽车维修公司赔偿福泽尔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50000元;4.请求判令华川工业公司、酷玛汽车维修公司在人民日报公开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2日,华川工业公司与酷玛汽车维修公司通过签订委托购买合同获得了福泽尔科技公司的合法产品,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9)川01知民初316号专利权侵权诉讼,诉请福泽尔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1466160元与维权合理费用58300元,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2019)川01执保381号保全裁定对福泽尔科技公司61000000元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冻结。华川工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对福泽尔科技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十分严重影响。酷玛汽车维修公司为华川工业公司之恶意诉讼提供了帮助,系共同侵权行为人。在上述案件中,福泽尔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律师已于2019年8月29日的庭前会议详细阐述表明如下情况:华川工业公司早在2014年期间已然将案涉两项外观设计内容公之于众(华川工业公司官网文章及华川工业公司在专利侵权案件提交的视频证据均有体现,有公证书为证),而华川工业公司于2016年才申请专利,已然属于公知公用之设计。暂且不论福泽尔科技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华川工业公司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便落入,福泽尔科技公司也不构成专利侵权;针对华川工业公司所主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之行为,在庭前会议中,福泽尔科技公司也详细说明两者技术完全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中缺乏两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剪切销和泄压孔(华川工业公司提交的技术比对图中已经体现),根据全面覆盖原则,福泽尔科技公司亦不构成专利侵权。华川工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福泽尔科技公司并未侵犯其知识产权,福泽尔科技公司及代理人已通过电话、法院协调、律师函等方式多次联系华川工业公司协商,告知华川工业公司未侵权事实并要求其解除财产保全以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华川工业公司却置若罔闻,拒不解除财产保全。即便华川工业公司认为福泽尔科技公司专利侵权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华川工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专利法和司法实践,赔偿数额也应在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华川工业公司在明确知晓福泽尔科技公司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恶意提起高达61520000元的天价诉讼、查封福泽尔科技公司高达61000000元的财产并冻结福泽尔科技公司的银行账户,以达到严重影响福泽尔科技公司生产经营、进而拖垮福泽尔科技公司的目的,华川工业公司滥用诉权进行不正当竞争,该举明显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华川工业公司利用恶意专利权诉讼造成福泽尔科技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造成福泽尔科技公司不得不以民间借贷方式勉强维持企业经营活动。综上所述,为了制止华川工业公司的侵权行为,维护福泽尔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允前列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泽尔科技公司以华川工业公司恶意提起(2019)川01知民初316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给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只有在人民法院对(2019)川01知民初316号作出生效裁判后,诉争侵权法律关系才成立。故在(2019)川01知民初316号案件尚在二审审理的情况下,福泽尔科技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另外,其所提解除查封之请求,也不属于当事人诉请事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福泽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金迪
审 判 员 代小晞
人民陪审员 李峥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