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福泽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福泽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华川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福泽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东深南路119号2栋206室。
法定代表人:周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川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街道合文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邓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奕,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燕,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福泽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泽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川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9)川01知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泽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张明,被上诉人华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奕、余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泽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华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采纳《气体破窗器爆炸现场实验报告》并作为认定侵权的关键证据,存在程序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一方面,该实验报告是华川公司单方出具的,并非是经双方共同委托或由法院指定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程序不合法,实验所用的产品未经双方核对确认真伪,该实验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疑。另一方面,如确需实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冲击头与气缸之间的缝隙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泻压孔的功能效果,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于玻璃上,进行玻璃爆破实验。华川公司的实验方法是错误的。更为重要的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侵权的关键证据系基于该实验报告,华川公司利用该实验报告误导了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诉侵权产品冲击头与气缸之间的缝隙有气体泄出就将其等同于泻压孔,错误理解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及其效果,刻意回避华川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泻压孔进行的权利限定和说明。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橡胶圈、冲击头与气缸之间的缝隙技术特征与名称为“公共交通载客工具破玻璃应急逃生及救援装置”、专利号为201120076987.7的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名称为“破玻璃作用装置”、专利号为201120076985.8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合称为涉案专利)中的剪切销、泻压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福泽尔公司在原审庭审前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打印的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华川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关于剪切销、泻压孔的陈述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从未对华川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关于剪切销、泻压孔的陈述是否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进行分析说理,甚至没有披露福泽尔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和关键证据,从而作出错误判决结果,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也变相剥夺福泽尔公司的诉讼权利。
(三)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至少还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剪切销设于气缸中部的内腔壁上”之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泻压孔贯通泻压腔与外部大气,轴心线与气缸底部平面的夹角为45°~80°”之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高压气囊产生高压气体将玻璃破呈“蜘蛛网”状态(仍须人工推掉玻璃,无法达到再次冲击完全破除玻璃作用),安全性更高,与涉案专利的气体发生器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四)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应当认定为现有技术。原审法院在判定侵权成立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时采用双重标准,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缺少如下三项技术特征:1.压力腔与泻压腔的区分;2.环形泻压孔;3.橡胶圈。但是,根据原审判决关于本案构成等同侵权的分析思路,上述三项技术特征事实上已经体现在现有技术中。1.关于“压力腔与泻压腔的区分”以及“橡胶圈”。在现有技术第200910210394.2号专利文件中,公开了为了达到击针在壳体内固定且密封目的可以在击针外圆装配O型密封圈。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等同的逻辑,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橡胶圈起到的作用是固定冲击头和将内腔区分为压力腔与泻压腔,同理,现有技术中的O型密封圈同样起到固定击针和将内腔区分为压力腔与泻压腔的作用。因此,上述技术特征1和3事实上已经体现在现有技术方案中。2.关于“环形泻压孔”。在现有技术第200910210394.2号专利文件附图1中,公开了存在限位凸起11和击针之间有“环形缝隙”,这点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之上存在“环形缝隙”一模一样。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等同的逻辑,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环形缝隙”之所以形成系因为后端气体发生器爆炸后所形成的气体需泄出,因此将通过该缝隙泄出。那么同理现有技术中的“环形缝隙”同样起到泄出爆炸后所形成的气体之作用。因此,上述技术特征2事实上已经体现在现有技术方案中。而除了存在以上三项“缺少”的技术特征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均被现有技术所公开。因此,假设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等同侵权成立,那么现有技术抗辩也应成立。
(五)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福泽尔公司赔偿华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川公司主张以福泽尔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赔偿金额,但根据华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福泽尔公司的侵权所获利益,结合全案证据,华川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福泽尔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成本、获利等情况。原审法院在无法确认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的前提下,不按照法定赔偿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幅度进行赔偿数额的确认,而是酌定1500万元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华川公司辩称:(一)不存在《气体破窗器爆炸现场实验报告》中的误导或歪曲事实的问题。《气体破窗器爆炸现场实验报告》并没有结论性意见,仅是对实验过程中反映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状态进行的整理,其事实基础是爆破实验过程照片及数据信息,实验报告本身不是证据,爆破实验过程照片截图才是本案原始证据。原审判决采信的是实验报告中展示的爆炸过程照片,从该照片反应的火焰状态可以得出泻气的结论,而非实验报告本身。对照片所显示的火焰从止动孔中泄出这一事实,福泽尔公司原审庭审中也是认可的。二审中华川公司再次做了实验并出具了现场实验公证书,两次爆破实验体现的工作状态相同。
(二)本案不存在需要适用禁止反悔原则问题。1.华川公司从未在涉案两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放弃或者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剪切销和泻压孔两个技术特征,并且福泽尔公司也未能指出华川公司的何种陈述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进行了何种限定。2.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非生效司法判决,在本案中仅能作为认定专利权有效的法律文件。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系以涉案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而本案中系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较。二者比对方式、比对对象均不同,因此不存在需要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情形。因此,应当结合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不能直接将无效程序中的认定或者结论引用至本案作为侵权判定的依据;并且,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认定与华川公司的主张并无冲突或矛盾。原审中福泽尔公司没有提出禁止反悔原则的抗辩,原审的争议焦点是等同侵权的认定问题。原审归纳争议焦点时都询问了双方意见,福泽尔公司对争议焦点并没有提出异议。不存在在一审程序剥夺福泽尔公司诉讼权利的问题。
(三)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问题。1.根据华川公司原审提交的多本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确认了福泽尔公司官网以及微信公众号所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福泽尔公司应当举证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或者提出反证以证明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不是事实。2.原审法院视侵权范围、侵权影响等将华川公司诉请大幅度调低,仅支持了1500万元;华川公司考虑以打击侵权为主,经济补偿不是最主要的,因此在原审判决后,尽管认为金额较低,但依然尊重原审法院判决,未提起上诉。
华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华川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福泽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一键式气体破窗器”(型号:FTH-PCQ-003)(即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华川公司的涉案专利权;2.判令福泽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3.判令福泽尔公司赔偿华川公司的经济损失60915120元;4.判令福泽尔公司支付华川公司维权合理费用124300元。以上两项合计61222020元,华川公司实际主张612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华川公司撤回原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福泽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华川公司专利号为2016304788042、2016304788023外观设计专利权。事实与理由:(一)华川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华川公司均以涉案两专利的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二)福泽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2018年5月,华川公司发现福泽尔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福泽尔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福泽尔科技)及公司网站上公开发布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2018年6月13日华川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福泽尔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和官方网站信息进行了公证保全,该部分内容记载于(2018)川国公证字第107710号、第107711号公证书。同时,华川公司于2019年4月9日与案外人成都酷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成都酷玛公司”)签订了《委托购买协议》,委托成都酷玛公司购买4套被诉侵权产品。成都酷玛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与福泽尔公司签订《票款监控销售合同》,购买了4套被诉侵权产品,福泽尔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向成都酷玛公司交付了被诉侵权产品4套,并向成都酷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本身以及产品说明书上的信息表明:制造商为福泽尔公司。华川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上述产品的接收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封存了2套被诉侵权产品,该部分内容记载于(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084号公证书。(三)通过技术特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由“控制装置”和“破玻装置”两部分组成,控制装置安装于驾驶员位置,相当于开关作用;破玻装置安装于汽车玻璃上,每一扇玻璃需安装一个破玻器。紧急情况下,驾驶员按动控制装置开关,即产生多块玻璃立即破碎的效果。因此,视车辆玻璃窗的数量情况,一辆公交车可以安装一个控制装置和多个破玻装置,即行业习惯上讲的“一拖N”。通常情况下,福泽尔公司的“一键式气体破窗器”一套售卖的标配为“一拖四”,消费者可以选择增加破玻装置的数量。公交车的破璃窗较多,一般为“一拖八”,即安装一个控制装置和八个破玻装置。因此,“控制装置”和“破玻装置”属于必须成套售卖和使用的产品。通过技术特征比对,全套被诉侵权产品(破玻装置控制器+破玻装置)已落入专利号201120076987.7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中;该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组件(破玻装置)已落入专利号201120076985.8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中。福泽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华川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福泽尔公司原审辩称:福泽尔公司认可华川公司享有的涉案两专利的专利权状态,也认可有许诺销售行为,不认可有生产及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即使构成专利侵权,那么被诉侵权产品源于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的情况
华川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就“公共交通载客工具破玻璃应急逃生及救援装置”的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1年1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120076987.7,即涉案专利一。涉案专利一至今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4项权利要求。华川公司主张以该项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可以分解为:A、一种公共交通载客工具破玻璃应急逃生及救援装置,由通过有线方式连接的控制模块和破玻作用装置构成;B、所述控制模块由电路控制部分、启动按钮和电池构成;C、所述破玻作用装置由气缸、气体发生器、药室、撞击冲头、剪切销、泻压孔、止动位置孔构成;D、所述气缸呈L型,其内为药室;E、所述剪切销设于气缸中部的内腔壁上,将药室分为压力腔和泻压腔,压力腔和泻压腔的轴心线相互垂直;F、所述活塞式撞击冲头的底座平面位于压力腔内,其冲头位于泻压腔并朝向气缸底部;G、泻压孔贯通泻压腔与外部大气,其轴心线与气缸底部平面的夹角为45°~80°;H、气缸底部设有止动位置孔,止动位置孔的内径小于撞击冲头的底座外径;I、压力腔的开口端安装有气体发生器,气体发生器的出气口设于压力腔内。
华川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就“破玻璃作用装置”的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1年1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120076985.8,即涉案专利二。涉案专利二至今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3项权利要求。华川公司主张以该项专利权利要求1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可以分解为:A、一种破玻璃作用装置,由气缸、气体发生器、药室、撞击冲头、剪切销、泻压孔和止动位置孔构成;B、所述气缸内为药室;C、所述剪切销设于气缸中部的内腔壁上,将药室分为压力腔和泻压腔;D、所述活塞式撞击冲头的底座平面位于压力腔内,其冲头位于泻压腔并朝向气缸底部;E、所述泻压孔贯通泻压腔和外部大气,其轴心线与气缸底部平面的夹角为45°~80°;F、气缸底部有止动位置孔,止动位置孔的内径小于撞击冲头的底座外径;G、压力腔的开口端安装有气体发生器,气体发生器的出口设于压力腔内。
涉案专利一说明书显示:“本实施例中玻璃破拆装置固定在外罩4内,然后由车体支撑架5连接在所在公共交通载客工具的钢化玻璃窗的左上角或右上角上安装固定;电路控制部分1设在驾驶员控制台上,平时状态下处于锁定状态。当出现突发事件时,驾驶员用专用钥匙开启整个装置的启动按钮2,拧动一下,解除保险警示灯打开;第二次拧动启动按钮打开作用通道,装置中的电池3为玻璃破拆装置提供作用能量,玻璃破拆装置接到电路信号后开始动作。玻璃破拆装置中设有一气缸6,气缸6上端口连接一能量输出体7,其下端有一药室8,当能量输出体7作用后,产生的气体推动撞击冲头11向前冲击,将锁住撞击冲头11的剪切销9切断,撞击冲头11约束解除快速向前冲,在接触玻璃并撞碎玻璃瞬间,泻压孔12开始泻压,泄出的气体再次冲击已经破碎的玻璃,达到完全破除玻璃的效果,此时撞击冲头11被止动位置孔13止住,停止向前冲击……”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1.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情况
2018年6月13日,华川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左建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左建开启网页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左建打开360浏览器,输入“福泽尔”后点击“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疲劳驾驶系统自动破玻器自动击窗器-东莞福泽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入页面,点击页面显示的“产品中心”下的“自动破玻器”,进入“全部产品”页面,点击包括“自动破窗器”下的“FTH-PCQ-003”,浏览页面内容并保存。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107710号公证书。附件的网页打印件显示,网页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
2018年6月13日,华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建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办理其查看带至公证处的手机上已登录在线的微信内容的行为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左建打开微信,点击右上角显示的“搜索”图标,在“搜索文章”栏内输入“福泽尔”并点击搜索。点击“福泽尔科技”进入页面浏览。点击“产品介绍”项下的“自动破窗逃生器”,浏览被诉侵权产品页面,该页面介绍了产品的外观、参数、现场安装效果,并于成功案例中列举了北京通州公交、上海公交、广州公交等。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107711号公证书。附件的网页打印件显示,网页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
2.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情况
2019年4月9日,成都酷玛公司(甲方)与华川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购买合同》,约定由乙方委托甲方购买自动气动破窗器4套。2019年4月15日,成都酷玛公司(甲方)与福泽尔公司(乙方)签订了《票款监控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秒破窗逃生器管理系统产品,产品型号为FTH-PCQ-003,数量4个单价2825元,合计11300元。2019年4月23日,华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奕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邹奕在快递中转站提取购买的4套“自动气体破窗器”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谭某与公证人员赵某某与邹奕一同来到成都市双流区一处外观标识“韵达-广都服务站”的商铺,邹奕从该商铺快递员处收取了快递包裹一件。谭某对快递包裹的外观进行了拍照、摄像。该包裹包装完好,显示“发件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市辖区塘厦镇塘厦大道中94号新园大厦3楼东莞福泽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件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南二段333号酷玛汽车维修中心。”上述人员打开包裹,对包裹内所含文件、物品进行了清点并拍照,包含有送货单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联、外包装箱上印有“东莞福泽尔科技有限公司自动破窗器FTH-PCQ-003”标识的产品4箱。邹奕使用手机微信扫描箱内“破窗器”上二维码,扫描结果内容显示:“FTH-PCQ-003气动自动破窗器”等信息。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084号公证书。
2019年6月13日,华川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奕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邹奕在成都市青羊区金沙枢纽公交站查看公交车上安装的“破玻器”的行为、过程、现场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7月25日,公证员谭某、公证人员罗某与邹奕一同来到成都市青羊区金沙公交枢纽站,共同查看了停靠在金沙公交枢纽站内的部分公交车及公交车上安装的破玻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邹奕使用手机微信“发现页”内“扫一扫”功能扫描破玻器上的二维码,公证人员对扫描过程、扫描结果进行拍照、摄像。随后,邹奕与公证人员一同查看、清点了公交车上安装有破玻器设备的数量,并制作了《物品清单》。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797号公证书。《物品清单》上显示共计17辆公交车上安装了被诉侵权产品,其中每辆车上自动爆玻启动开关1个,破玻器4个,控制器2个。对二维码扫描结果显示产品为自动破窗器,拨打显示的全国统一售后服务免费热线400电话,语音提示为福泽尔公司。
(三)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关的事实
2019年10月30日,华川公司进行了被诉侵权产品爆破实验,使用高速摄像机将FTH-PCQ-003号一键式气体破窗器的爆破过程以0.167ms(毫秒)每帧的方式进行拍摄并截图。截图显示,第一阶段:撞击冲头未冲出阶段(未到位)0ms爆破启动,爆破产生的火焰在0.5ms时出现,0.667ms呈现第一阶段最大火焰。第二阶段:撞击冲头冲出后阶段(到位)0.833ms时撞击冲头冲出、火焰减弱,1ms时火焰再次增强,1.5ms呈现第二阶段最大火焰,随后火焰扩散并减弱,直至15ms时火焰基本消失。同时截图显示,火焰从小孔中呈发散状喷出。华川公司出具了《气体破窗器爆破现场实验报告》。福泽尔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认可气缸内部的气体可以通过撞击冲头与止动位置孔之间的环形缝隙泄出。
公证封存的FTH-PCQ-003号一键式气体破窗器的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破玻璃装置,所述装置由通过有线方式连接的控制模块和破玻作用装置构成;b、其中控制模块由电路控制部分、启动按钮和电池构成;c、破玻作用装置由气缸、气体发生器、药室、撞击冲头、橡胶圈、环形泻压孔、止动位置孔构成;d、气缸呈L型,其内为药室;e、橡胶圈设于位于气缸中部的撞击冲头底座外沿,将药室分为压力腔和泻压腔,压力腔和泻压腔的轴心线相互垂直;f、活塞式撞击冲头的底座平面位于压力腔内,其冲头位于泻压腔并朝向气缸底部;g、所述泻压孔为止动位置孔与撞击冲头之间形成的环形缝隙;h、气缸底部设有止动位置孔,止动位置孔的内径小于撞击冲头的底座外径;i、压力腔的开口端安装有气体发生器,气体发生器的出气口设于压力腔。
(四)福泽尔公司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的事实
根据福泽尔公司官网上2018年5月14日的《公交车上安装“破玻装置”一“键”破窗安全逃生》的新闻报道,东莞市在1000余部新能源车和空调车上,主要集中在903路、686路、858路和866路公交车上安装了被诉侵权产品。根据2018年11月15日的报道,西安校车、长春公交、青岛公交及北京12米LNG定制巴士上都已安装被诉侵权产品。福泽尔公司官方微信号上,展示了深圳西部公交、深圳巴士集团安装了被诉侵权产品。根据上述两公交公司的简介,西部公交公司运力4976台,深圳巴士集团总车辆数12275台。福泽尔官方微信号显示,珠海市500辆新能源公交车全部安装了被诉侵权产品。许昌市400辆新能源公交车全部安装了被诉侵权产品。
(五)其他
华川公司系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客车自动破窗装置》的主要起草单位。2017年12月19日,华川公司的应急破玻逃生装置被列入《省级名优产品推广应用目录》第二批。2014年1月7日,华川公司生产的DTJ-X1型车载式自动破玻逃生装置在首届(2013)“中国警用装备十大品牌”评选活动中获得安检排爆类中国警用装备十大品牌荣誉称号。2018年11月,华川公司被中国土木工程学会城市公共交通分会评为“新能源客车优秀配套产品奖”。华川公司涉案专利的破玻器曾先后被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朝闻天下》、中央电视台科教频道《我爱发明》及《发明梦工场》、四川电视4台《新闻现场》、成都电视1台《成视新闻》、成都电视2台《深夜快递》、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1时间》及《第一现场》、深圳电视台《经济生活报道》等栏目所报道。
华川公司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11300元、公证费17000元、律师费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一)福泽尔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华川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华川公司证据保全的过程显示,福泽尔公司是在其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华川公司委托成都酷玛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票款监控销售合同》、韵达快递单、送货单上标注有福泽尔公司名称或者地址,产品包装及微信扫码结果上也显示了福泽尔公司的信息。因此,可以认定是福泽尔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华川公司主张依据涉案两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保护范围。
关于涉案专利一,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b、d、f、h、i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B、D、F、H、I一一对应并相同。本案的争议在于e与E、g与G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1.关于剪切销。其作用是脆弱连接于撞击冲头,达到在装置启动前固定撞击冲头,限制其免为径向运动和轴向运动的效果。橡胶圈固定在撞击冲头底座外沿,将撞击冲头卡在泻压腔与止动位置孔所在旋钮之间,在装置启动前防止其做径向运动和轴向运动。基于橡胶圈的弹性和其表面摩擦力,以橡胶圈替代剪切销,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e与E构成等同。2.关于泻压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关于泻压孔设置于泻压腔壁,目的是使得压力腔中的气体经泻压孔泄出,使得泄出的气体再次撞击玻璃,达到完全破除玻璃的效果。泻压孔轴心线与气缸底部平面的夹角为45°~80°的设计是为了使气体朝向玻璃泄出,达到二次冲击玻璃的作用。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引爆被诉侵权产品后,撞击冲头在气体的推动下向泻压腔底部运动,由于撞击冲头直径小于止动位置孔的直径,压力腔中的气体经泻压腔,于止动位置孔与撞击冲头之间的环形缝隙中呈发散状泄出。在原审庭审中,福泽尔公司也当庭认可了止动孔具有泄出气体的功能。在《气体破窗器爆破现场实验报告》所附截图中,可以看出在引爆被诉侵权产品时,火焰从止动孔中呈发散状喷出,由于其朝向玻璃,也具有进一步冲击玻璃的作用。以止动位置孔与撞击冲头之间的环形泻压孔替换位于泻压腔内壁的具有一定倾斜度的泻压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g与G构成等同。因此,c与C也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一的保护范围。
同理,将被诉侵权破窗器与涉案专利二进行比对,B与d、D与f、F与h、G与i分别相同,A与c、C与e、E与g构成等同。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福泽尔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福泽尔公司主张200910210394.2号专利与公知常识橡胶圈的组合构成一项现有技术。首先,200910210394.2号“玻璃紧急破碎装置”的发明专利公告日为2010年4月14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3月22日,可见,200910210394.2号专利公开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次,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玻璃紧急破碎装置,其特征在于具有一壳体,所述壳体上设有点火器、点火器座和击针;B、所述点火器座固定于所述壳体一端的内壁上;C、所述点火器设置于所述点火器座内且朝向所述击针的方向;D、所述击针设于所述壳体另一端的内壁上,与所述壳体之间为过盈配合;E、所述壳体另一端为开口状,内设有用于防止所述击针脱出的限位凸起。对此,本院认为,与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比,上述现有技术缺少如下:1.压力腔与泻压腔的区分;2.环形泻压孔;3.关于橡胶圈的使用在破玻装置领域中属于公知常识,福泽尔公司并没有举证加以证明。综上,200910210394.2号专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福泽尔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四)福泽尔公司的责任承担
福泽尔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华川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赔偿数额,华川公司主张以福泽尔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其赔偿金额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根据公证的新闻报道,福泽尔公司在东莞、深圳、西安、长春、青岛、北京、珠海、许昌、成都的部分公交车上安装了被诉侵权产品。其中,东莞市为1000辆、珠海市500辆、许昌市400辆、成都市17辆。其中,除珠海的500辆为每辆公交车安装一拖八产品外,其余公交车均安装一拖四产品。又因为深圳公交、西安校车、长春公交、青岛公交及北京12米LNG定制巴士均有部分车辆安装了侵权产品,虽无法查实具体数量,但现有证据能够显示出被诉侵权产品的覆盖范围极广、具备安装条件的公交车基数庞大,例如深圳巴士集团的总车辆数达到12275台等,同时,福泽尔公司还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其产品覆盖了北京通州公交、上海公交、广州公交等29家单位的报道。上述事实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折射出侵权规模。因此,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主要由涉案专利所提供,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福泽尔公司的侵权规模,酌情确定福泽尔公司应赔偿华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福泽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华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二、福泽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华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万元;三、驳回华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福泽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7900元,由华川公司负担147900元,福泽尔公司负担200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福泽尔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案所作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该通知所附的华川公司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针对涉案两专利的第45231号、45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1)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2)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主要为剪切销;(3)本案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不构成等同侵权。
第二组证据,华川公司的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演示光盘,拟证明被侵权产品不存在剪切销和泻压孔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第三组证据,与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有关的中标通知书、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组证据,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有关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福泽尔公司官方网站截图;第五组证据,与珠海市广通客车有限公司(珠海)有关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福泽尔公司销售的破窗逃生器产品有多种型号,并非仅为被诉侵权产品,原审判决认定福泽尔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巨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福泽尔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华川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第一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关于第二组证据,光盘内的两个视频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演示录像,而是福泽尔公司自行制作的动画视频,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关于第三组至第五组证据,系福泽尔公司自己持有的证据,应当在原审中予以提交,故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且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于福泽尔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华川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第一组证据,鉴于华川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于第二组证据,鉴于该组证据仅系福泽尔公司用于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而自行制作的视频演示,故本院将其认定为福泽尔公司的陈述,确认其形式真实性。关于第三组至第五组证据,系福泽尔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该公司官方网站公开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达到其各自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华川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766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爆破实验过程,即采用高速摄像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爆破过程进行了记录,拍摄的结果显示出爆破过程中气体排出过程。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针对华川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福泽尔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于华川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福泽尔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认定其真实性,至于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内容
涉案两专利的专利说明书第[0009]-[0011]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破玻璃作用装置的有益效果:1.设有泻压孔和止动位置孔,确保作用装置安全可靠,破除玻璃效果明显;2.破玻璃时启动动能大,冲击速度快。第[0020]段记载,当接收到外部控制设备发出点火信号后,气体发生器点火电路工作,引燃产气药剂,产生的气体推动撞击冲头4向前冲击,将锁住撞击冲头4的剪切销5切断,撞击冲头4约束解除快速向前冲,在接触玻璃并撞碎玻璃瞬间,泻压孔6开始泄压,泄出的气体再次冲击已破碎的玻璃,达到完全破除玻璃的效果,此时撞击冲头4被止动位置孔止住,停止向前冲击,到此完成破玻操作。
(二)关于针对涉案两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相关认定
针对涉案两专利的第45231号、45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均以CN101693449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即本案中福泽尔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200910210394.2号专利申请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下简称为证据1)评价涉案两专利的创造性。根据该两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记载,证据1公开了击针3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在壳体内移动,击针3外径与壳体1内径会有少量过盈,达到击针3在壳体1内固定且密封的目的,也可通过在击针3外圆装配O型密封圈实现。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涉案专利还设有位于气缸中部的内腔壁上的剪切销;设有泻压孔,其贯通泻压腔和外部大气,轴心线与气缸底部平面的夹角为45°~80°。
关于泻压孔区别技术特征,上述两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证据2(公告号为CN2009671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内燃气动打孔枪,……其在壳体1的前部上方设有排气孔8,爆燃产生的废气从排气孔8排出,从附图1可看出证据2中的排气孔8斜向下设置……。证据4公开了一种车辆防撞装置,……引爆后,活塞4被气浪推至排气孔9的前部,汽缸5内的余气通过排气孔9排出,确保汽缸5的安全。……排气孔9贯通泄压腔与外部大气,也就是说,证据2-4分别给出了在密闭腔室内设置排气孔的技术启示,证据2中的排气孔8斜向下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2的技术启示时设置排气孔,排气孔斜向与撞击冲头冲撞的方向时亦具有本发明所述的冲击玻璃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常规的实验确定合适的角度。
关于剪切销区别技术特征,上述两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证据5(CN10184396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全气动空中爆炸灭火弹……当控制套6的前端面63运动到延时起爆器外壳4的底部41时,高压气瓶1、气瓶固接件2和启动件3仍有运动动量、从而剪断剪切销17,并继续压缩弹簧16到密死位置……。证据6(CN2009786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用于石油打捞专用工具……实施例2公开了锁定装置3采用的是剪断销……。两决定进一步认为:(1)证据5中公开的剪切销17……仅对启动件3限位。而涉案专利中采用剪切销定位撞击冲头,涉案专利的剪切销在未启动状态下将压力腔和泄压腔分成两个相对独立空间,换言之,剪切销不仅起到将冲头限位的作用,还将整个药剂的腔室分割相对独立的泄压腔和压力腔,剪切销在引爆气体的冲击下剪断,其可有效地控制撞击冲头的瞬时释放力,使药剂充分燃烧。由于证据5中剪切销与本专利中剪切销的作用不同,故证据5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将全气动空中爆炸灭火弹中的上述剪切销应用于公共交通载客工具的破玻璃装置中,使气体发生器的药剂充分燃烧,从而获得破玻璃时启动动能大,冲击速度快的技术效果。(2)证据6中公开所述锁定装置可以采用卡簧或剪断销,其作用都是为了锁定阀芯2,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证据6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其他现有技术也未公开关于剪切销的技术特征,而在涉案专利的破玻璃装置中,至少由于采用了剪切销定位撞击冲头的方式,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获得破玻璃时启动动能大,冲击速度快的技术效果。并且通过泻压孔与撞击冲头的协同动作,使撞击冲头在撞碎玻璃后,利用泄出的气体再次冲击已破碎的玻璃,达到完全破除玻璃的效果。因此,基于现有证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双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争议主要集中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2个技术特征。福泽尔公司上诉主张,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本身的结构特征以及禁止反悔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橡胶圈、冲击头与气缸之间的缝隙技术特征与涉案两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剪切销、泻压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基于此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具有“剪切销设于气缸中部的内腔壁上”“泻压孔贯通泻压腔与外部大气,轴心线与气缸底部平面的夹角为45°~80°”等与上述两技术特征相关联的技术特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破窗效果与涉案专利的破窗效果也不一样。华川公司认为,本案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被诉侵权产品所进行的爆破实验已经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
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特征的判断与认定,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第一,等同特征的判断,需以权利要求中的相关技术特征具有清楚的字面含义为前提。在双方当事人对于权利要求相关技术特征的字面含义范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则首先应当通过权利要求解释的方法确定争议技术特征的准确含义。只有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关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字面含义范围之外的情形下,才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等同特征。第二,如果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恰好属于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的改进,则不能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现有技术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相关技术特征,认定为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第三,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数值范围方式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方案特别强调数值范围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则不能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不在该数值范围之内的相关技术特征认定为等同特征。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剪切销技术特征
首先,关于剪切销的解释。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相关内容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剪切销设置于气缸中部的内腔壁,其作用在于:第一,在常态下(未执行破玻璃动作)锁住撞击冲头;第二,在工作状态下(执行破玻璃动作),使药剂充分燃烧,有效地控制撞击冲头的瞬时释放力,使药剂充分燃烧,从而达到“破玻璃时启动动能大,冲击速度快”的有益技术效果。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书中并未对剪切销的结构作明确限定和说明,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已经由权利要求所明确限定的位置、说明书关于剪切销工作原理和效果的记载以及对于“剪切”过程、“销”结构的通常认知,可以清楚地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剪切销”的含义,即在常态下将撞击冲头锁定在气缸内、将压力腔和泻压腔分成两个相对独立空间、能够在一定气压下被切断破坏从而释放撞击冲头的“销”类部件。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橡胶圈不能等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剪切销技术特征。(1)两者在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中并不存在设置在气缸中部的内腔壁的“销”类部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剪切销最接近的技术特征为嵌套在撞击冲头活塞部的橡胶圈。该橡胶圈与设置在撞击冲头肩部与气缸止动位之间的弹簧共同起到在常态下限定撞击冲头位置的作用,同时,橡胶圈也能将压力腔和泻压腔分成两个相对独立空间,从以上两点来说,被诉侵权产品的橡胶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剪切销的部分功能作用类似或相同。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橡胶圈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剪切销“能够在一定气压下被切断破坏从而释放撞击冲头”的功能和作用,因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撞击冲头是靠橡胶圈与气缸壁之间的摩擦力以及单向作用在撞击冲头肩部的复位弹簧力限定在初始位置,所能提供的摩擦力和弹簧力较小,无法像剪切销使得气体在压力腔内积累到一定程度后瞬时释放撞击冲头,也就难以实现涉案专利所能达到的“破玻璃时启动动能大,冲击速度快”的技术效果。虽然从华川公司提交的实验和被诉侵权产品本身的功能来看,其在点火后撞击冲头也能达到较高的速度,从而具备破玻璃的效果,但被诉侵权产品的撞击冲头的启动动能取决于橡胶圈与气缸壁之间的摩擦力以及复位弹簧力,这两个作用力与本领域通常认识的破坏剪切销的剪切力在产生原因和力的大小方面完全不可相提并论,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橡胶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剪切销,两者系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也具有显著差异,且由于并非同类性质的限位部件,故也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替换特征,两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2)从现有技术看,两者也不宜认定为等同特征。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其区别之一在于剪切销及其相关技术特征。根据第45231号、45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之一,即改进之一也在于使用了剪切销及其相关技术特征。而证据1所公开的“在击针3外圆装配O型密封圈”与被诉侵权产品“嵌套在撞击冲头活塞部的橡胶圈”实质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固定撞击冲头的技术手段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不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嵌套在撞击冲头活塞部的橡胶圈”的技术特征,认定为与涉案专利的剪切销及其相关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泻压孔技术特征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泻压孔的位置、结构具有明确的限定,即“泻压孔贯通泻压腔与外部大气,其轴心线与气缸底部平面的夹角为45°~80°。”而关于其作用,在说明书中也予以明确记载,即在接触玻璃并撞碎玻璃瞬间,泻压孔开始泻压,泄出的气体再次冲击已破碎的玻璃,达到完全破除玻璃的效果。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撞击冲头与止动位置孔之间的环形缝隙,其轴心线与气缸底部平面相垂直,为90°,并不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45°~80°范围之内。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撞击冲头与止动位置孔之间的环形缝隙,其结构、形状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泻压孔存在明显差异,两者系明显不同的技术手段。虽然根据华川公司提交的实验报告,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相应的泻压功能,但等同原则的适用,主要是考虑相应技术手段是否属于基本相同以及两者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可相互替换的手段,从在案证据来看,难以认定两者系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采用数值范围特征这种严格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撰写方式,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撞击冲头与止动位置孔之间的环形缝隙与泻压孔在技术手段上的明显差异,本院认定两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剪切销与泻压孔这项两项以及与此相关的技术特征,故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应地,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华川公司涉案两专利权的侵害,无需承担相关民事侵权责任。基于此,本院对于福泽尔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福泽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关于相关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在纠正错误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知民初3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华川工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7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均由四川华川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阳
审 判 员 傅 蕾
审 判 员 何 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牛鸿生
书 记 员 张 华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00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蕾、何隽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28日
涉案专利
“公共交通载客工具破玻璃应急逃生及救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120076987.7);
“破玻璃作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120076985.8)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等同特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福泽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川工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知民初3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华川工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一、东莞福泽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四川华川工业有限公司第ZL201120076987.7“公共交通载客工具破玻璃应急逃生及救援装置”以及第ZL201120076985.7“破玻璃作用装置”的专利产品;
二、东莞福泽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川华川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万元;
三、驳回四川华川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等同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1.等同特征的判断,需以权利要求中的相关技术特征具有清楚的字面含义为前提。在双方当事人对于权利要求相关技术特征的字面含义范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则首先应当通过权利要求解释的方法确定争议技术特征的准确含义。只有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关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字面含义范围之外的情形下,才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2.如果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恰好属于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的改进,则不能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现有技术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相关技术特征,认定为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3.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数值范围方式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方案特别强调数值范围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则不能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不在该数值范围之内的相关技术特征认定为等同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