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福泽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莞福泽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8898号
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430************51X。
被告:东莞福泽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
法定代表人:周成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春,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晒生,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莞福泽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泽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尔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差额6528.69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0元;3.被告支付误工费307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高级机械工程师,负责研发设计KN95口罩机,入职前与被告总监周勇谈定待遇为每月工资2万元,上班26天,每天工作八小时,包食宿。2020年6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交接工作,即刻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厂时被告没有支付工资,直至2020年7月2日原告收到第一笔款15779元,2020年8月26日被告打入第二笔款经济补偿金7019元,此7019元可作为判决时抵扣的款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增加第一项工资差额为8603.6元;撤回误工费的请求。
被告福尔泽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已于2020年9月7日按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19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主张2020年5月1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高级机械工程师,负责为被告研发设计KN95口罩机,且入职前与被告总监周勇谈定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即可拿到每月工资2万元,但被告于2020年6月13日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万元,并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8603.6元。
对此,原告提交交接清单、工资条、银行流水予以证明。
关于双方争议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标准的问题。
原告主张其入职时与被告口头达成月薪2万元的约定,还有提成,对此,原告除了举证来源于被告的工资条之外,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工资条来源于被告,与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一致,因工资条没有其本人签名,仅对工资条载明的总计工资2万元予以认可,工资条载明的其他内容均不认可。
工资条注明了底薪工资+岗位津贴工资+补款+扣款+出勤明细。2020年5月工资条显示,底薪工资项目下含如下几项:总计工资20000元,基本底薪为10248元、出勤天数为17天、出勤工资为12783元,岗位津贴明细项目下含如下几项:车载行业30%为3074元、绩效30%为3074元、奖金为0,补款项目下含如下几项:周六补款3153元、住房补款为98元、伙食补款为196元,扣款项目下含如下几项:伙食扣款为196元、住房扣款为98元,出勤明细项目下的夜班次数、旷工小时、请假小时、事假小时均为0。2020年5月实发工资为9709元,未见原告签名。2020年6月工资条显示,底薪工资项目下含如下几项:总计工资20000元,基本底薪为10248元、出勤天数为12天、出勤工资为9023元,岗位津贴明细项目下含如下几项:车载行业30%为3074元、绩效30%为3074元、奖金为0,补款项目下含如下几项:周六补款3153元、住房补款为69元、伙食补款为138元,扣款项目下含如下几项:伙食扣款为138元、住房扣款为69元,出勤明细项目下的夜班次数、旷工小时、请假小时、事假小时均为0。2020年6月实发工资为5949元,未见原告签名。
原告确认已收到2020年5月工资9709元、2020年6月工资5949元,但主张被告应当按照2万元/月的标准向其计发工资,被告应当向其补足支付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603.6元。
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底薪10248元+绩效奖金+行业保密金+伙食费+住宿补贴,满勤即每月工作26天且拿满绩效工资才能拿到2万元的工资。
被告对其主张,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2020年5月考勤表显示原告2020年5月实际出勤17天、工作小时136小时,5月考勤表显示有原告签名,原告对其签名予以确认。2020年6月考勤表显示原告2020年6月实际出勤12天、工作小时96小时、加班时间8小时,6月考勤表显示有原告签名,原告对其签名予以确认。原告确认其2020年5月出勤17天、6月出勤12天。
被告还举证员工基本资料表,主张原告实际是挂靠人员周勇聘请的工作人员,员工基本资料表显示原告的职位为工程师,绩效处手写注明“以绩效管理考核评分为准”,行政部意见处显示有人员签名,被告称该处签名人员为其行政主管,具体姓名不清楚,用人部门意见处显示为周勇签名,本人意见处显示为原告签名。原告对员工基本资料表予以确认。
被告还提交薪酬机制、薪资发放规定、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电子工程师考核评分表,证明原告的工资包括绩效奖金等项目,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差额的问题。
对于薪酬机制、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电子工程师考核评分表,原告均不确认,主张均未看过。该三份证据均未见原告签名。其中电子工程师考核评分表显示原告2020年5月至6月期间的考核均为E级。
薪资发放规定显示有原告签名,原告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薪资发放规定显示第8条为“……员工薪资一般由基本工资(固定工资、绩效考核工资)+加班费+岗补+保秘工资+提成;绩效考核工资参照《绩效考核管理制度》中规定的标准计算。”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离职原因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6月13日无故要求原告交电脑、图纸、工作记录,原告同意交接,并在交接清单上签名,原告主张被告属于违法解雇,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2万元。原告提交交接清单予以证明。交接清单显示交接人为原告、接收人处有人员签名、批准处显示为周勇签名,日期为2020年6月13日,原告主张接收人处签名的是被告工作人员,具体姓名不知道,批准处签名的周勇是被告的总监。被告对交接清单的真实性确认,但主张交接清单证明原告已办理离职手续,接收人处签名的并非其工作人员,是案外人福泽康公司的人员签名,批准处签名的周勇实际是挂靠在其公司的人员,并非其工作人员。
被告主张原告因在其承诺的期限2020年6月15日之前无法按要求生产出合格的口罩成品机,且各项绩效均不达标,案涉口罩机项目的负责人周勇准备撤掉案涉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但原告不同意与其他项目合并,原告遂主动提出离职。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
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请,请求撤回误工费的请求。
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6528.69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076元。
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20]756号仲裁裁决,裁定:一、被告须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接清单、工资条、银行流水、仲裁裁决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挂靠协议、员工基本资料表、工资条、考勤表、薪酬机制、薪资发放规定、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电子工程师考核评分表、报废照片、网上银行付款回单、(2020)粤1973民初18901号民事判决,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二、被告是否违法解雇。
焦点一,原告主张其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即可拿到2万元月薪,对此,原告仅提交工资条予以证明,原告称其提交的工资条来源于被告,且仅对工资条载明的总计工资2万元予以确认,对工资条载明的其他项目均不确认,原告对其主张的满勤即可拿到月薪2万元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的工资为基本底薪、绩效奖金、行业保密金等多项之和,对此,被告提交工资条、考勤表、薪酬机制、薪资发放规定等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予以确认,可知原告2020年5月出勤17天、2020年6月出勤12天,薪资发放规定显示有原告签名,原告对薪资发放规定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可知薪资发放规定第8条为“……员工薪资一般由基本工资(固定工资、绩效考核工资)+加班费+岗补+保秘工资+提成;绩效考核工资参照《绩效考核管理制度》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再结合被告举证的员工基本资料表显示有“以绩效管理考核评分为准”,且该资料表有原告签名确认,原告对员工基本资料表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等情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底薪与绩效工资等多个项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举证的工资条,显示2020年5月原告出勤17天、出勤工资为12783元,折算出原告的出勤工资为12783元÷17天=751.9元/天(含绩效奖金),2020年6月原告出勤12天、出勤工资为9023元,折算出原告的出勤工资为9023元÷12天=751.9元/天(含绩效奖金)。
结合前述分析,原告签名确认的薪资发放规定第8条为“……员工薪资一般由基本工资(固定工资、绩效考核工资)+加班费+岗补+保秘工资+提成;绩效考核工资参照《绩效考核管理制度》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签名确认的员工基本资料表亦显示有“以绩效管理考核评分为准”,可知原告对其工资包含绩效奖金是清楚知晓的,在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举证的电子工程师考核评分表本院予以采纳,可知2020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的考核均为E级,在此情况下,被告主张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每月的绩效奖金,属于被告的用工自主权,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双方确认的原告2020年5月出勤17天、6月出勤12天,被告须向原告发放2020年5月12日至2002年6月13日期间的工资为751.9元×(17天+12天)-3074元-3074元=15657.1元,由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的工资9709元+5949元=15658元,可知被告抗辩主张的并不拖欠原告的工资差额,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其工资差额,本院予以驳回。
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2020年6月13日要求其交接工作,原告主张其同意交接,并在交接清单上签名,并将交接清单作为证据提交,交接清单显示交接人处为原告签名,被告主张原告自行离职,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可知对于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持异议,应视为由被告提出且经原告同意的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5657.1元÷(17+12)天×26天×0.5个月=7018.7元,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019元,并同意扣除该7019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珊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尧树英
谭雪儿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