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8901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甘棠屯138-1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35。
被告:东莞福泽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周成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黄明珠,分别系广东乐尔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莞福泽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泽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福泽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黄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诉讼请求:1.福泽尔公司补发**2020年5月份基本工资差额6923元;2.福泽尔公司退回绩效奖金扣款4846元;3.福泽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福泽尔公司承担。
本案相关事实
双方无争议事项:
入职时间:**于2020年5月12日入职,职务为机械总工程师。
离职时间:2020年6月13日。**向福泽尔公司提交《辞职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不适合本职工作”。
已领取工资情况:福泽尔公司支付了10058元+2309元=12367元。**在2020年5月份向福泽尔公司的员工借款500元、500元,合计1000元。福泽尔公司主张其已向员工偿还,**表示同意在工资中予以扣减。
仲裁裁决福泽尔公司支付**2020年5月基本工资差额2309元,福泽尔公司已经支付。**确认已领取2309元
双方争议事项:
一、关于工资差额、绩效扣款。**主张每月只要上满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即可拿到20000元/月的工资,不存在绩效工资,也没有伙食补贴、住房补贴等。福泽尔公司不予确认,提供员工基本资料表、薪资发放规定主张福泽尔公司存在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是参照《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规定的标准计算,福泽尔公司已向**告知工资构成情况,基本资料表、薪资发放规定中均有**的签名。福泽尔公司主张每月总工资20000元是指**在满勤、绩效工资拿满的情况下工资为20000元。福泽尔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主张2020年5月份的工资是以总工资20000元为标准计算的,2020年6月份的工资是以总工资10000元为标准计算的,但福泽尔公司未举证证明总工资由20000元降至10000元已和**协商一致,因此对于福泽尔公司在2020年6月份将总工资降至1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泽尔公司提供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电子工程师考核评分表主张**2020年5月、6月绩效考核均为“E”等级,拿不到绩效工资。**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通过福泽尔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如果总工资为20000元/月,**的日薪为752元(含绩效)(2020年5月份的出勤工资为13535元、出勤天数18天,折算日薪752元;2020年6月份按总工资20000元的标准计算,出勤工资9023元,出勤天数为12天,折算日薪为752元),根据考勤表计得**2020年5月12日-2020年6月13日的工资为752元×(18天+12天)=22560元-5月份绩效3074元-6月份绩效3074元(按20000元总工资标准计算)-福泽尔公司已支付的12367元-1000元,福泽尔公司仍需支付**工资差额3045元。关于绩效工资。福泽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同的工资制度,绩效奖金作为激励性质的劳动报酬,并非强制性规定必须支付的项目,福泽尔公司在约定绩效奖金时设立了相关标准,**在工作期间的绩效评分过低未能达到获取绩效奖金的条件,取消**当月的绩效奖金并无不妥,因此对于**提出要求福泽尔公司支付绩效奖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中,**以“不适合本职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主张是福泽尔公司先解雇其,其为证明与福泽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才填写的《辞职离职申请表》,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要求福泽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请求:1.福泽尔公司补发**2020年5月份基本工资差额6923元;2.福泽尔公司退回绩效奖金扣款4846元;3.福泽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诉讼。
仲裁裁决:福泽尔公司支付**2020年5月份的基本工资差额230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福泽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差额30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翁雅
叶**娣
余佳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