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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文旅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4301号 原告:***(成都)文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华南路339号**大厦18F。 法定代表人:王梓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凤凰村鸿瑞花园3**9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傈僳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文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置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置地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2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及押金;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昆明置地广场建设项目灯光亮化工程施工合同》;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8月24日,120000元本金的利息损失32928元,2021年8月24日之后的未付利息损失按照违约时间和万分之五日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人民币1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人民币20000元押金。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昆明置地广场建设项目灯光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额人民币4791687.4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下发开工通知,但被告均已项目后延或即将开工等理由予以回复。同时原告多次索要人民币120000元的保证金及押金,被告均未返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及押金共计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于2015年4月份参与被告的昆明置地广场建设项目灯光亮化招标项目下,原告自愿参与了被告招标项目的投标,并根据投标要求自愿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首先被告开发建设的昆明置地广场建设项目,因资金问题无法解决,整个项目工程被迫暂停,其次因无法与债权人达成合计,债权人对被告昆明置地广场建设项目申请查封和冻结,导致被告账户被冻结,从而导致了无法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及押金的义务。第二,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昆明置地广场建设项目灯光亮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无异议,同意解除。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首先原告仅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质押金,双方并未对投标保证金及押金以外的事宜进行过任何约定,双方并未对退还保证金及押金以外的事宜进行过任何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018年11月的律师函中,原告已明确要求被告退还图纸、押金及投标保证金,并未对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及押金主张赔偿,其次即使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1条的规定,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集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且起算点应当按照原告所出具的律师函的时间为准,律师函中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答辩人认为利息的起始日期应当为2018年11月22日起计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且在盘龙法院针对置地公司所有投标保证金案件中,关于利息的判决,采用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进行计算,被告置地公司随机抽取两份生效判决作为参考依据。第三项,针对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非因本案必要支出的费用,双方并未对保证金以外的事宜进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主张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四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进行了名称变更。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人民币1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人民币20000元押金。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昆明置地广场建设项目灯光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昆明置地广场建设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涉及灯光亮化工程的灯具、电管、电线、电缆、配电箱及相应的控制系统安装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金额人民币4791687.44元。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一直未开工,亦未退还原告缴纳的人民币1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及20000元的押金。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收据、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本案中,被告在收取了原告投标保证金及押金后并与原告签署了施工合同,但一直未通知原告施工,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昆明置地广场建设项目灯光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退还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及押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原告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因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文旅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及押金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文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8元由被告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 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