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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成都)文旅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某某运营能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2民初2687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成都)文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某某运营能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云南省某某运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冶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冶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成都)文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云南省某某运营能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云南省某某运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本诉与反诉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与某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2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与某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连带支付某乙公司2634953.4元工程款及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407456元;2022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欠款本金,计算至偿付之日,利率按同期LPR计算;2.判令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连带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9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螺狮湾中心A1-4、A1-7地块室外泛光照明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合同暂定金额1182.51万元。2016年1月20日,根据某甲公司的安排,该公司将此项工程转交某戊公司代为执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戊公司双方签订了《螺狮湾A1-4、A1-7地块室外泛光照明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某戊公司也具有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项目因某甲公司、某戊公司的原因,一直未顺利执行完毕,此二公司也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已完工程结算额为5054031.85元,但两被告仅支付了2419078.45元,尚欠付2634953.4元及截止2022年10月24日的利息407456元。某己公司持有某戊公司的100%股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对某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答辩称,1.案件所涉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移交并办理完工程结算,某甲公司、某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并未欠付工程款项。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螺狮湾中心A1-4、A1-7地块室外泛光照明工程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5.1、15.3条约定:本工程进度款按当月提交的进度报表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代表审核认定的该月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包含签证变更工程量)的70%支付(扣除已支付的材料、设备款)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到合同暂定总价的80%,竣工资料符合甲方要求的验收标准,竣工结算以后并办理完工工程最终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0%。工程余款5%待工程保修期到期且无工程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经得到圆满解决,其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接到承包人申请并扣除相应责任款项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办理的分项工程预(结)算书(详见某甲公司提供证据目录证据4)已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产值为3476500元,按合同约定应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433600元。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已完工程量的70%)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2433600元给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尚未完工便擅自退场,且已施工部分质量不达标,经某甲公司书面通知要求整改后,某乙公司至今仍未到场完成整改,未完成剩余工程。因该工程已施工部分质量不达标且因工程未完工不能接收,某乙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剩余款项亦未达到支付条件。2.某乙公司请求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无据,且不存在工程款欠付的情况,某乙公司无权主张欠款利息。综上所述,某乙公司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欠款利息,其提出的全部诉请基于现有证据及事实情况均不应获得支持。为此,某甲公司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答辩称,1.某乙公司的诉请所基于的合同已解除。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1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民终1726号民事判决书,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戊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经解除。2.针对案涉工程项目,各施工方均由某甲公司原先指定或确定,某戊公司不享有对施工方的选择权;各施工方对其施工的工程对被告某甲公司负责,由某甲公司负责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工程质量的验收及项目的接收。在此过程中,某戊公司仅负有垫资付款义务,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上述系列合同的从属合同,基于前述从属合同关系,在项目管理合同被依法解除的前提下,本案各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亦应予以解除和终止。从属合同解除后,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主张债权,其主张某戊公司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3.某乙公司诉请某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某己公司对某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合同的基础和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解除各方当事人三方协议的前提下,已明确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某甲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形下,某己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螺狮湾中心A1-4、A1-7地块室外泛光照明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9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螺狮湾中心A1-4、A1-7地块室外泛光照明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工程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负责昆明某某中心A1-4、A1-7地块室外泛光照明工程施工,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签署“关于昆明螺狮湾中心一期商业区《泛光照明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合同编号:GD××××01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将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原工程合同项下的己方责任、权利和义务部分转移给某戊公司执行,具体由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另行签署工程合同。后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依据上述补充协议签署《泛光照明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新工程合同)。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民终1726号生效判决,已判决解除上述“补充协议”与“新工程合同”。因某乙公司尚未完工即擅自退场不再履约,经某甲公司书面催告后,该公司至今仍未到场履约,其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履行终止,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原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22.2.1条“合同履行期内,承发包人任何一方如提出终止本合同,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并须由双方另行签订终止本合同的协议。任何一方因自身的原因造成本合同终止,均属于严重违约;严重违约时,违约方除须向守约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外,给守约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须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之约定,某乙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合作终止,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原工程合同并要求该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现某乙公司将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在事实、法律上有牵连关系。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原工程合同及其相关协议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反诉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不认可某甲公司关于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以及承担反诉受理费的请求。1.某乙公司并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述的严重违约的情形。相反,涉诉案件中,是因为某甲公司自身资金链及其他经营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正常进行,也导致了某乙公司所施工的项目不能正常实施验收、结算及向某乙公司正常支付工程款,正是因为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某乙公司才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未付款项。2.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及相应的其他第三方分包单位,就涉及螺狮湾项目中,均可以证明众多诉讼产生的原因,是因为某甲公司不能正常支付工程款项导致违约,也间接证明本案中是因为某甲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3.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反诉第三人)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答辩称,在本案反诉中,某甲公司仅将某戊公司、某己公司作为反诉第三人;反诉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两第三人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两第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和义务。根据(2021)云民终1726号生效判决,案涉三方协议已经解除,某甲公司的诉请与第三人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均无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具备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4年8月19日,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原四川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螺狮湾中心A1-4、A1-7地块室外泛光照明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螺狮湾中心A1-4、A1-7地块建筑外立面及景观照明工程,具体范围为A1-4、A1-7室外建筑外立面及景观照明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包括材料购置、产品供应、运输、制作、安装(含基础土方开挖、倒运,基础混凝土浇筑及基础预埋件)、调试运行、修补其中任何缺陷、维护保养等合同规定的和可以合理推断出的全部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保工期、包安全。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布开工令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暂定),最终以双方确认的时间为准。暂定合同总价为1182.51万元,合同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总价包含20万元暂定吊篮费用,最终吊篮费用由发包人与幕墙制安工程承包人协商的实际金额为准,且合同金额不包含向总包方缴纳的总承包服务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当月提交的进度报表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代表审核认定的该月实际已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0%(扣除已支付的材料、设备款)给承包人,支付时间为月进度完成量报告,承包人在当月25日前提交给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在次月30日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到合同暂定总价的80%,竣工资料符合甲方要求的验收标准,竣工结算以后并办理完工程最终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5%。工程余款5%待工程保修期到期且无工程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经得到圆满解决其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接到承包人申请并扣除相应责任款项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工程质量质保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算。承包人在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五天内,应向发包人提交工程质量保修书。违约责任为合同履行期内,承发包人任何一方如提出终止本合同,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并须由双方另行签订终止本合同的协议。任何一方因自身的原因造成本合同终止,均属于严重违约;严重违约时,违约方除须向守约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外,给守约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须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 2016年1月20日,某乙公司(原四川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某戊公司(原云南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泛光照明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D××××011)(以下简称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螺狮湾中心A1-4、A1-7地块建筑外立面及景观照明工程,具体范围为A1-4、A1-7室外建筑外立面及景观照明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包括材料购置、产品供应、运输、制作、安装(含基础土方开挖、倒运,基础混凝土浇筑及基础预埋件)、调试运行、修补其中任何缺陷、维护保养等合同规定的和可以合理推断出的全部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保工期、包安全。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布开工令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暂定),最终以双方确认的时间为准。暂定合同总价为11420572.37元,合同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总价包含20万元暂定吊篮费用,最终吊篮费用由发包人与幕墙制安工程承包人协商的实际金额为准,且合同金额不包含向总包方缴纳的总承包服务费。 2016年1月20日,某戊公司(甲方)、某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关于昆明螺狮湾中心一期商业区〈泛光照明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合同编号:GD××××011)》(以下简称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1.丙方由于业务需要,将原丙方与乙方所签《泛光照明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转交给甲方代为执行。执行方式为:甲方与乙方签署新的项目合同,由乙方向甲方按照新合同提供货物与相关服务,甲方负责按照新合同向乙方支付相应合同款,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开具发票;丙方作为业主方,负责接收乙方按照甲乙方合同提供的货物与相关服务,并按照甲乙方合同进行质量、工程进度、验收等工作。原乙方与丙方所签合同规定的产品型号、数量、质量、工程进度、验收等技术条款依然有效,作为本协议附件执行;2.乙方与丙方所签署《泛光照明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该合同丙方已经支付给乙方404500元;乙方也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供货,同时也按照上述金额开具了相应发票给丙方;该部分合同内容甲方视作系乙、丙双方自己独立负责内容,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该部分款项;3.乙对丙方就合同的设备型号、数量、供货、质量、工程/供货进度、保管、投运、验收等负责;丙方根据与甲方约定的付款进度计划,对乙方的工程/供货进度等进行确认,向甲方提交合同进度款支付申请,甲方核实确认后通知乙方开具符合合同要求的发票,向乙方支付进度款;4.合同有关的设计、设备选型、图纸、资料、供货数量、质量、工程服务、工程/供货进度、运输、保管、验收、自身安全等由乙方向丙方直接负责;5.乙对丙方就合同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认价、工程结算等由乙、丙双方负责办理,丙方根据与甲方约定的付款进度计划,对乙方的工程进度、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认价、工程结算等进行确认。 二、合同履行情况 庭审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一致认可,某乙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15年3月。关于离场时间,某乙公司陈述,案涉项目自2015年3月进场后,从2017年开始就处于停工状态。到2018年12月,因案涉地块商业开业,又开始工程施工。2019年时,因A1-7地块商业开业,又开始施工,即案涉工程自2015年3月进场至2019年一直断断续续在施工。某甲公司陈述,根据工程预(结)算书,某乙公司自2016年9月7日最后一批工程做完之后就离场,再未施工。 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其与某乙公司均盖章确认的6份《工程预(结)算书》及某乙公司提供的其与某甲公司、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的6份工程月形象进度确认单显示,2015年5月送审金额为20.1万元,审核金额为18.91万元,工程进度款为13.24万元;2015年12月送审金额为44.01万元,审核金额为38.88万元,工程进度款为27.22万元;2016年4月的送审金额为203.37万元,审核金额为201.27万元,工程进度款为140.89万元;2016年6月的送审金额为40.42万元,审核金额为37.07万元,工程进度款为25.95万元;2016年7月的送审金额为37.83万元,审核金额为36.97万元,工程进度款为25.88万元;2016年9月7日确定的2016年8月的送审金额为15.08万元,审核金额为14.55万元,工程进度款为10.19万元,以上送审金额共计3608100元,审核金额共计3476500元,应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2433700元。 某乙公司提供了仅有该公司盖章的《结算统计表》,该统计表共有84项。某甲公司表示,针对该表1-65项,双方已在中期进行过产值核定,只是未进行最终验收,中期产值核定的金额为3476500元。某乙公司则认为,针对该表1-65项的造价认定,应以该公司报审金额为准,即3608100元。针对66-84项,双方未进行产值核定。 某乙公司提供的2018年11月16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联系事由:关于室外景观照明工期相关事宜。鉴于贵司“昆明螺狮湾中心A1-4地块、A1-7地块项目”项目计划于2018年12月1日开业;但就目前只剩一个月时间,但我方现在还未拿到正式版图纸,灯具样品厂家会陆续寄到项目上,大概还需要7天的时间,样品灯能全部到;后续还有灯具认价等工作,因灯具采购需厂家现生产,生产周期在25天以上,加之灯具到场安装需要15天左右时间,灯具调试需一个星期。就现在留给我方工期并不足于完成全部安装施工工作。以上情况请甲方、监理单位知悉。监理单位意见:请建设机关批示。建设单位意见:孔雀灯、庭院灯(含单火、双火)甲供,你司负责安装,其余灯具由你部采供并负责安装。 某乙公司提供的2019年5月30日由某甲公司签发的《通知单》载明:“按设计部2019年5月28日发工程部的工作联系函的内容所述:A1-7地块需增设灯光照明。需你司按工作联系函的内容事项进行图纸深化设计,并报我司进行确定后进行安装施工,具体内容详见附件所示。” 三、鉴定情况 (一)针对66-84项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鉴定 经某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云南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申请数量鉴定材料表序号66-84项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经对本涉案项目的证据资料进行梳理并结合现场勘验情况知悉,该项目已投入使用多年,申请人提供的图纸为施工图纸且电子版图纸与纸质版图纸不相符,项目未竣工验收,无竣工图纸。因鉴定范围呢存在隐蔽工程及不具备勘验条件等情况,无法核对施工图纸与现场是否对应,我机构的鉴定工作只能依据现有的证据资料并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进行鉴定,其中,确定性意见:现场可实测工程量的部分,包括第67、68、70、71、76、78、83、84项,申请人提出的工程造价为598477.6元,我公司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115754.9元;不确定性意见:现场不可实测工程量,可见施工内容,包括第73、77、80项,申请人提出的工程造价为316815.86元,我公司无法给出具体工程造价。关于资料缺失的部分,包括第66、69、72、74、75、79、81、82项,鉴定申请人提供的工程造价为502286.6元,我公司无法给出具体工程造价。此外,鉴定意见表明,鉴定申请人提交的电子版图纸和纸质版图纸不一致,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多版图纸,且存在隐蔽工程或不具备勘验条件的工程,我公司无法核对申请人提交的图纸与施工现场是否相符,且鉴定被申请人对图纸三性不认可,我公司只能依据现有的证据资料并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进行鉴定工作。本鉴定意见根据《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对66-84项进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是否与已核定产值重复需对整个项目进行鉴定方可得知,我公司的鉴定仅针对本委托书委托内容进行鉴定。 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1.认可确定性意见中对67、68、70、71、76、78等六项的鉴定结论;2.认可对资料缺失部分所涉66、69、72、74等四项的鉴定结论;3.对确定性意见中对83、84两项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所供应的83、84两项材料实际为本项目所用,因被告原因未实施安装,才形成库存,相应的库存量对应的价款应当由被告支付;4.对不确定性意见中对73、77、80等三项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机构认为现场可见施工内容,但无法实测工程量,因此才对此三项发表不确定性意见。但既然相关施工内容现场可见,而现场无法实测工程量并非某乙公司原因造成,相关工程造价应按照某乙公司提出的造价316815.86元予以认定,若该部分不被认可,明显与鉴定机构所发表的现场可见施工内容的表述相违背;5.对资料缺失部分所涉75、79、81、82等四项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无法进入现场,特别是无法进入配电房内确认相关材料,责任不在某乙公司,而是在于某甲公司。在已能确定有相应材料的情况下,或者在由于某甲公司没有配合导致无法查看现场材料的情况下,该风险不能由某乙公司承担,该四项应按某乙公司申请的价款477365元予以认定。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1.对确定性意见所涉83、84两项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2.对确定性意见所涉67、68、70、71、76、78等六项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为欠缺相关材料进场的报案记录、隐蔽验收记录、工程移交及验收记录,某乙公司无法证明该部分施工内容由其完成,且存在材料型号不符的情况,无法排除该部分产值是否已经包含在已核定的产值范围内;3.对不确定性意见所涉73、77、78等三项,认为不能计入已完成的施工范围。首先前述三项也存在重复核算的问题,其次因为它不可测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现无法证明原告已依约施工。 庭审中,某戊公司、某己公司陈述,认可鉴定结论。 经查明,某乙公司已为本次鉴定实际支付鉴定费2万元。 (二)二次鉴定 前述鉴定意见作出后,经某乙公司申请,本院重新委托某某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对某乙公司所施工的73、75、77、79、80、81、82项的施工数量及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348883.52元,具体组成:1.第73项满天星,现场未见满天星铺挂的痕迹,无法得知满天星的缠绕(铺挂)方式,无法计算具体数量,不发表鉴定意见;2.第75项LED灯带,数量1176.4,单价56.4元,金额66348.96元;3.第77项1号楼北立面XNE-1,数量320,单价272.86元,金额87315.2元;4.第79项电缆3*4,数量3664,单价17.89元,金额65548.96元;5.第80项电缆2*4,数量1221.33,单价7.91元,金额9660.72元;6.第81项开关电源,数量34,单价364.29元,金额12385.86元;7.第82项镀锌钢管SC25,数量4885.33,单价22.03元,金额107623.82元,以上各项金额合计348883.52元。 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对鉴定机构针对第73、79、80、82项给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针对第75项,鉴定机构按间距0.2米计算不合理,根据现场勘验照片,每台灯带间隔两个孔洞,间距应按0.1米计算。针对第81项,鉴定机构应在重新确认LED灯带数量的前提下,重新按照每台开关电源245W-280W的功率计算数量。针对第77项,鉴定机构不应折合三套为1米计算数量,该项造价应按现场实测数量为960套,每套单价为272.86元计算。另外施工现场仅有一处安装有该项灯具,至于是在二号楼还是一号楼,不影响原告对该项灯具安装施工的事实,且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项目中也没有该项灯具,不存在重复计算。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对鉴定机构针对第73项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第75、77、79、80、81、82项的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详细理由与鉴定意见书附件五某甲公司提供的《鉴定项目意见反馈表》一致。 庭审中,某戊公司、某己公司陈述,针对本次鉴定,质证意见与某甲公司一致。 经查明,某乙公司已为本次鉴定实际支出18000元。 (三)某甲公司认为《结算统计表》中的66-84项与1-65项有重复部分,经法庭多次询问,某甲公司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是否存在重复部分进行鉴定。 四、价款支付情况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戊公司一致认可,2016年1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132400元(包含4753.16元代缴税款)(付款摘要为工程款);2016年2月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272100元(包含9768.39元代缴税款)(付款摘要为工程款);2016年9月21日,某戊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1142057.23元(付款摘要为支付《泛光照明(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进度款);2016年11月11日,某戊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785142.77元(付款摘要为支付工程进度款);2018年9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101900元(付款摘要为代云资能源付工程款)。以上款项总计2433600元。 五、其他 另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民终1726号民事判决书,就某戊公司、某甲公司与下游施工方所签订的三方协议而言,一审法院认为,从三方协议的内容以及各施工方分别与某甲公司、某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来看,各施工方均是由某甲公司原先指定或确定,某戊公司不享有对施工方的选择权;各施工方对其施工的工程仍然是对某甲公司负责,对某甲公司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工程质量的验收以及项目的接收;某戊公司仅根据某甲公司对工程款的确认情况向下游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在此过程中,某戊公司仅负有垫资付款并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故某戊公司与下游施工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某戊公司、某甲公司与下游施工方所签订的三方协议均是为了履行项目管理协议而签订,是以项目管理协议的存在为前提,其与项目管理合同是从属合同关系。在项目管理合同均予以解除的情况下,某戊公司与下游施工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某戊公司、某甲公司与下游施工方所签订的三方协议亦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各施工方所涉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向某甲公司主张,对施工方所抗辩的某戊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如前所述的理由,某戊公司是为了履行项目管理协议的付款义务才与各施工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上并不享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各施工方在签订合同时亦应知晓,故各个施工方抗辩某戊公司仍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了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新承包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三方签署的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维持了一审判决中对前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部分的判决。 以上案件事实有(2021)云民终1726号民事判决书、《螺狮湾中心A1-4、A1-7地块室外泛光照明工程承包合同》《泛光照明工程承包合同》《关于昆明螺狮湾中心一期商业区〈泛光照明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合同编号:GD××××011)》《工程预(结)算书》《云南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编号:YNTQ-SF2023-202)《鉴定意见书》(编号:中伦昆分[2024]价鉴第01号)《工作联系单》《通知单》《价格审批表》、银行收款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原承包合同、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新承包某丁公司签订的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2021)云民终1726号民事判决书,新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由生效判决确认解除,且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鉴于某戊公司与下游施工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与某甲公司及下游施工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均从属于其与某甲公司签署的项目管理协议,在项目管理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应解除,由于事实上某戊公司只是根据某甲公司对工程款的确认为其垫付工程款,实际并不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故在前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后,下游施工方应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支付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下游施工方之一,其在前述合同及三方补充协议解除后,无权向某戊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作为某戊公司母公司的某己公司也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亦不应承担价款支付责任。对某乙公司诉请某戊公司、某己公司连带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甲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原承包合同,某乙公司表示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令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螺狮湾中心A1-4、A1-7地块室外泛光照明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在某乙公司完成施工后,向某甲公司主张其应支付的工程价款。 某乙公司施工总造价的认定。某乙公司提供的结算统计表中,第1-65项未经鉴定,第66-84项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意见。针对第1-65项,某甲公司表示,双方已在中期进行过产值核定,只是未进行最终验收,中期产值核定的金额为3476500元。某乙公司则认为,前述各项应以该公司报审金额为准,即3608100元。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6份工程预(结)算书均有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盖章确认,该6份工程预(结)算书确认的审定金额共计3476500元,对于第1-65项的造价,应以此认定,对于某乙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66-84项,以下分述之:1.针对第66、69、72、74项,鉴定意见认为,现场无此施工内容,因资料缺失无法给出工程造价。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认可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前述4项,应以鉴定意见为准,不将其计入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2.针对第67、68、70、71项,鉴定意见认为,现场仅能核出25套两侧LED星光灯、21套LED地理星光灯、173.64米LED灯带、22套投光灯/照树灯,且现场无法确认各项灯具的规格型号,鉴定造价为分别为6810元、3578.4元、9793.3元、22413.6元,共42595.3元。某乙公司认可鉴定意见。某甲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认为前述各项材料无材料进场报验记录、隐蔽验收记录、分部分项工程检验文件、竣工验收记录等可以证明由某乙公司施工的任何施工过程资料,现场无法确认规格型号,无法确认是否与合同约定品牌及规格型号相同。本院认为,针对前述4项工程,鉴定意见虽未能确认其具体的规格型号,但已就其属于某乙公司提供的价格审批表中所列材料种类作出认定并已核定了相应材料的具体数量,且鉴定机构已通过现场勘验进行测算,此四项工程的造价应以鉴定意见(42595.3元)为准,对于某甲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3.针对第73项,第一次鉴定意见认为,现场虽可见灯具,但由于灯具缠绕在较大的树干及树枝上,鉴定机构穷尽鉴定手段无法核出具体工程量,亦无法给出具体工程造价。鉴于原鉴定意见认为现场可见施工痕迹,只是无法核出具体工程量,本院同意了某乙公司二次鉴定的请求。第二次鉴定意见认为,现场勘验时,某乙公司代表指认铺挂满天星的树木,但未见满天星铺挂的痕迹,仅剩树干,无法得知满天星的缠绕方式,因此无法计算满天星的具体数量,故无法对该项的工程量及造价发表鉴定意见。庭审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认可第二次鉴定意见对该项的鉴定结论,即该项的造价不计入总造价,本院予以确认。4.针对第75项,第一次鉴定意见认为,由于此项灯具位于建筑物雨棚内,雨棚位置较高,人员无法爬上雨棚进行勘验及测量具体长度,且当事人未提供施工过程资料,故无法确认是否已施工及工程量,无法给出工程造价。鉴于第一次鉴定意见确认现场可见灯具,只是无法实测工程量,本院同意了某乙公司二次鉴定的请求。第二次鉴定意见认为,现场勘验时,可以看出某乙公司代表对现场非常熟悉,勘验小组在某乙公司代表的带领下,确实看见了其主张的该项灯带,但由于现场条件所限制,无法进行实测实量,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验时的目测间距以及现场照片,对相关工程量进行估算,根据天棚的尺寸数据以及现场看见灯带的铺设方式和方向,按照间距0.2米推算LED灯带长度为1176.4米,单价按《价格审批表》中载明的56.4元/米计取,共66348.96元。某乙公司不认可第二次鉴定意见,认为该鉴定意见按间距0.2米计算灯带长度不合理,应按0.1米计算以重新确定灯带数量。某甲公司亦不认可第二次鉴定意见,认为既然无法实测实量,鉴定意见采用估算方法推导出本项工程量,违背了客观的鉴定原则。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意见虽无法实测实量,但鉴定机构已明确表示其根据拍摄的图片并结合工程造价经验科学估算得出,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66348.96元予以采信。关于本项工程是否由某乙公司施工,某甲公司虽主张该项工程系由其他施工主体完成,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第二次鉴定意见已明确指出某乙公司代表对该项工程所处的位置十分熟悉,由此可推断该项工程由某乙公司完成的可能性较高,因此,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针对第76项,鉴定意见认为,现场仅能核出41套雨棚筒灯,且现场无法确认此项灯具的规格型号,鉴定造价为15088元。某乙公司认可鉴定意见。某甲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认为经现场清点,全场雨棚筒灯数量为41套,但在双方已核定产值内,已包含雨棚筒灯69套(第51项56套、第52项13套),故该项鉴定内容属重报,不应纳入鉴定范围,同时,原产值多算28套,应予扣减。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对其重复计算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第76项的材料与已核定的第51项、第52项的材料存在重复且原产值多计入28套,经本院释明,某甲公司明确表示不针对其主张的重复项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某甲公司的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仅能以鉴定意见为准,认定第76项的造价为15088元。6.针对第77项,第一次鉴定意见认为该项灯具位于塔楼外立面,楼层高度过高,鉴定机构穷尽鉴定手段无法核出具体工程量,亦无法给出具体工程造价。鉴于原鉴定意见明确塔楼外立面可见灯具,仅因楼层高度过高而无法测量,本院同意了某乙公司二次鉴定的请求。第二次鉴定意见认为,现场勘验的实际施工位置与某乙公司申请的鉴定材料表中所述位置不符,后鉴定机构清点了某乙公司代表指认位置的XNE-1,可见数量为960个0.33米长的幕墙线型投光灯,XNE-1套数1套为1米长度,每套包含3个幕墙线型投光灯,单价按照合同附件《主要材料、设备表》所载价格直接费21.86元/米,主材费251元/套,合计272.86元/套计取,共87315.2元。某乙公司不认可第二次鉴定意见,认为现场实测套数为960套,根据合同清单,该灯具计价方式为0.3米/套,总价应以960套为数量计算,不应折合三套为1米计算。某甲公司不认可第二次鉴定意见,认为实际鉴定位置与申请鉴定范围不符,鉴定并未查明现场实际安装灯具的型号及品牌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计价依据不充分,且该项鉴定内容无材料进场报验记录、隐蔽验收记录、分部分项工程检验批、竣工验收记录、竣工图等任何施工过程资料,无法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原告完成,故该项造价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该项申请鉴定范围与实际鉴定范围虽不符,但不符的内容仅是项目内容的位置,可确定该项工程安装灯具为XNE-1,鉴定机构通过科学方法实测所见施工现场XNE-1灯具数量为960个,每个灯具长0.33米,折算为320套,并按每套272.86元计价,计算为87315.2元,本院予以采信。某乙公司主张该项灯具数量为960套,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7.针对第78项,鉴定意见认为,现场仅能核出57套照树灯,现场规格型号为光色4000K,功率12*3W,灯具系列玄柱,品牌为银河照明,价格审批表规格型号为18W、3000K、DC24V,按价格审批表单价计算鉴定造价为58071.6元。某乙公司认可鉴定意见。某甲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认为现场勘验规格型号为12*3W、4000K、AC220V,品牌银河兰晶,不属于合同或价格审批表约定的规格型号,说明对方并未进场施工。该项与第39项51套、第53项4套存在重复,故第78项属于重报,不应纳入鉴定范围;某乙公司陈述称,非鉴定部分第39、53项灯具名称为XUM-1,在原承包合同的附件3螺狮湾中心A1-4、A1-7景观主要材料价格表序号18XUM-1以及设备表序号附件景观灯具选型资料中均可见该灯具的色温为3000K、功率为70W,明显与78项灯具型号规格不符,不存在某甲公司认为的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就第78项而言,鉴定意见虽确认其规格型号不同于价格审批表中对应材料的规格型号,但可确认现场施工的材料与第78项材料均为照树灯,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认定本项造价为58071.6元。某甲公司认为本项为重复项,但本项灯具的规格型号明显不同于第39、53项的灯具,对于某甲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8.针对第79、80、82项,第一次鉴定意见认为,现场能看见PVC20线管,因商场已开业,无法进入配电房间确认是否有第79项规格的电缆,且进入配电房内也无法确认此规格电缆是否为鉴定范围内电缆,此三项工程均属隐蔽工程,现阶段不具备现场勘验条件,故无法确认是否已施工及确定工程量,无法给出工程造价。鉴于第一次鉴定意见因现场不具备勘验条件而未给出确定性意见,本院同意了某乙公司二次鉴定的申请。第二次鉴定意见按照某乙公司代表提供的施工范围,按照最优距离建立模型计算,第82项镀锌钢管SC25长度为4885.33米,按合同附件载明的单价22.03元计算,该项造价为107623.82元;第79项电缆3*4长度按某乙公司鉴定材料统计表中的比例计取为3664米,合同附件载明单价17.89元,该项造价鉴定为65548.96元;第80项电缆2*4长度按某乙公司鉴定材料统计表中的比例计取为1221.33米,合同附件载明单价7.91元,该项造价为9660.72元。某乙公司认可此三项鉴定意见。某甲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认为此三项工程量系由鉴定机构按某乙公司代表提供的施工范围计算得出,但该范围未经法院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第79项与已核定产值的第5、11、14、44、45、56、64项存在重复,第80项与已核定产值的第4、10、55项重复,第82项与已核定产值的第3、9项重复,且此三项鉴定内容无材料进场报验记录、隐蔽验收记录、分部分项工程检验表、竣工验收记录、竣工图等可以证明由原告方施工的任何施工过程资料,此三项造价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第79项的材料与已核定的第5、11、14、44、45、56、64项的材料存在重复,第80项与已核定产值的第4、10、55项重复,第82项与已核定产值的第3、9项重复,且经本院释明,某甲公司明确表示不针对其主张的重复项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某甲公司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认定第79项造价为65548.96元,第80项造价为9660.72元,第82项造价为107623.82元。9.针对第81项,第一次鉴定意见认为,因商场已开业,无法进入配电房确认是否有此开关电源,且进入配电房也无法确认开关电源是否为鉴定范围内开关电源,现阶段不具备勘验条件,无法确认是否已施工,无法给出工程造价。鉴于第一次鉴定意见因现场不具备勘验条件而未给出确定性意见,本院同意了某乙公司二次鉴定的申请,第二次鉴定意见认为,现场可见开关箱,但无法实测实量,鉴定机构根据前述估算的LED灯带长度,计算所需的开关电源数量为34个,单价按合同附件《主要材料、设备表》中载明的单价364.29元计取,该项造价为12385.86元。某乙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认为应在重新确认LED灯带数量的前提下,重新按照每台开关电源245W-280W的功率计算数量。某甲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认为既然无法实测实量,鉴定意见采用估算方法推导出本项工程量,违背了客观的鉴定原则,且该项与已核定产值的第26、49、54项的内容存在重复,该项造价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对于某甲公司的抗辩,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第81项与已核定产值的第26、49、54项的内容存在重复,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系根据现场勘验并进行科学估算得出,本院予以采信。10.针对第83、84项,鉴定意见认为,申请人库房内有171套第83项的灯具及347套第84项的灯具,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移交,应认定此库存材料工程造价为0。某乙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认为既然鉴定机构已现场核实确认第83项材料工程量为171套,第84项材料工程量为347套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171×618+347×251=192775元);其一,两款库存灯具是某乙公司为履行合同而采购的,同时也是合同附件3螺狮湾中心A1-4、A1-7外立面主要材料、设备表序号1中约定由某乙公司提供的灯具,该库存价款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其二,未报验、移交完全是因为某甲公司不给办理相关手续,退一步讲,某甲公司的这种说法也改变不了某乙公司确实提供了合同内约定的材料,就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材料价款的事实;其三,某乙公司采购的时间为2016年12月;其四,某乙公司也向法庭提供了某甲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签发的关于螺狮湾中心A1-4地块塔楼渐变位取消施工的通知,某甲公司签字的工作人员为***,也能证明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未能正常施工。某甲公司认可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此两项灯具某乙公司并未移交给某甲公司,且某乙公司之后仍可使用该两项灯具,对于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计算为3941138.42元[3476500+42595.3+66348.96+15088+87315.2+58071.6+65548.96+9660.72+107623.82+12385.86]。 关于质保金,原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余款5%待工程保修期到期且无工程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经得到圆满解决且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接到承包人申请并扣除相应责任款项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检测合格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原承包合同中有关质保金约定的效力。关于某乙公司的离场时间,某甲公司主张自双方于2016年9月7日签署最后一份《工程预(结)算书》后,某乙公司即再未施工。某乙公司则主张其自2015年3月入场施工以来,直至2019年一直断断续续施工,且提供了某甲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签发的《工作联系单》,2019年5月30日签发的《通知单》,两份文件均显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2019年仍就案涉工程存在工作联系,且某甲公司在通知单中明确要求由某乙公司完成施工。综上所述,就已完工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本院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通知单》的时间2019年5月30日为准,现质保期已届满,相应质保金不应扣减。本案中,某甲公司已支付2433600元,尚欠某乙公司1507538.42元,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634953.4元的主张,本院仅能支持1507538.42元。 关于利息,某乙公司主张,由于某甲公司在2019年9月21日后未再要求某乙公司进行施工,某甲公司应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之日止以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407456元及自2022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某甲公司认为,其不应向某乙公司支付任何利息,其一,不存在某乙公司已施工未支付的工程,其已完成施工的1-65项,尚未达到款项支付条件;其二,即便从存在部分或少量施工的,未进行任何验收交接,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其三,函件可以佐证,2020年某甲公司仍在发函要求某乙公司进行施工,但该公司始终未履行其施工义务。某戊公司、某己公司认为,其一,两公司只承担为某甲公司垫付工程款的责任,现新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解除,对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两公司无关;其二,工程未完工,未竣工结算,未向某甲公司移交,某甲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两公司更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以欠付2634953.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至2022年10月24日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407456元及自2022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仅能支持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价款1507538.42元中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自某乙公司首次提交起诉材料之日(2022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某甲公司反诉主张的违约金,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于2016年9月擅自停工离场,属于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合同终止,系严重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某乙公司不认可某甲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的主张,抗辩称案涉合同未能正常履行的原因在于某甲公司自身资金链断裂及其他经营原因,导致某乙公司所施工的项目不能正常实施验收、结算。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某乙公司系因其自身原因擅自停工离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某乙公司的离场行为受有实际损失,对于某甲公司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两次鉴定费用,合计38000元,本院认为,因结算事宜属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共同义务,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未进行结算的原因,该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即某乙公司承担19000元,某甲公司承担19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成都)文旅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07538.42元及以1507538.42元中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成都)文旅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省某某运营能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云南省某某运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成都)文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139元(某某(成都)文旅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成都)文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639元,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昆明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8000元(原告已预交),某某(成都)文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昆明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39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