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503执738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0年10月18日,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顺河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503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与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应执行1748300元。诉讼中,**申请保全了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50万元,因尚未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故暂无法提取。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经合议庭合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川1503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