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2民初2827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斌华,***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士英,男,汉族,1963年4月9日生,住元氏县,系***姐夫。

被告:***,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振,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五七路**1-1-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096259227G。

法定代表人:王占强,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自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洁。

原告***与被告***、***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斌华、冯士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振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下称人财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律师、高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峰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车车损、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又将诉讼请求减少至10万元。其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元氏县长春路卧牛公园南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离开现场。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峰辉公司未答辩。

人财保险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架号为LFNKRXPMOKEF27321,因此案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需要核实车驾号和车辆是否相符,目前只能查到此车辆只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需要核实承保车辆方的行驶证、驾驶证,只有审核上述证件无拒赔条件符合上路条件才可以在交强险额度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有驶离现场的行为,对商业险拒绝赔偿,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情况;2、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总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医院护理用品票据一张,金额为100元,救护车票据3张,共计240元。原告的损失清单如下:1、医疗费票据4张,合计金额为68525.47元;2、误工费住院31天,诊断证明31天,共计62天。因跟其姐夫装修每天日工资120元×62天=7440元;3、护理费62天×115.38元(居民服务业)=7153.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天=3100元;5、营养费62天×50元/天=3100元;6、交通费3000元;7、护理用品费用120元。以上合计为92439.03元。

***对***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损失质证认为:对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检查票据、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赔偿清单提出异议如下:对医药费数额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同意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不认可,认可有正式发票的费用;陪护用品不认可,主要没有写清楚说明性质的陪护用品,而且是非正式票据。

人财保险对***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损失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需要提供原件,载明***无证驾驶和驶离现场,对商业险拒赔,对交强险享有追偿权,本案应一并处理,应由***承担责任。对票据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用共240元,其中对11月9日和11月4日发生的交通费票据和本案没有关联;对中医院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3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仅有建议出院后一个月复查,其他无异议。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用品收据无关联,医疗费同质证意见,误工费可以按居民服务业115元/天主张,主张61天,护理费可以按居民服务业115元/天主张31天;营养31天,每天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护理用品不支持。伙食补助无异议。

***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法院依法核实依法认定。

人财保险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需要庭后提交原件核实。

人财保险向本院提交投保声明一份和河北省机动车协会投保提示一份,证明对投保人峰辉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28条、19条、20条的规定,可以证明***违反了无证驾驶的法律规定,并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

***对人财保险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投保提示单没有日期,没有盖章的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没有车牌号和大架号,不能证明是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前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做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投保人声明,没有日期,没有车架号,没有盖章负责人签字,本人确认这一联空白栏还是空白,不能证明是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时向投保人做出的声明,因此保险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不能排除原告的合理怀疑,因此我方认为保险公司对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无效。

***对人财保险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同原告代理人的意见。且保险公司提交的这2份证据没有标明涉案车辆的车架号、车牌号,对该2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不成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日8时50分许,***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下称责任车辆),沿元氏县长春路卧牛公园南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12日,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证暂扣期间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责任车辆登记车主为***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于2020年11月1日至12月2日入住元氏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1天。主要诊断为骶骨骨折、左侧骼骨骨折等;元氏县中医院2020年12月11日诊断证明书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复查,加强饮食营养,继续卧床休息,生活能自理前需专人陪护”。

***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有:1、医疗费68525.47元;2、误工费7440元;3、护理费7153.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营养费3100元;6、交通费3000元;7、护理用品费用120元。以上合计92439.0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另查明,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115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提交元氏县中医院收费票据5张金额68525.47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住院31天、发生医疗费68525.4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2、误工费。***主张误工时间62天、按每天120元计算,人财保险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31天加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误工费为7038.40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115元÷365天×61天)。

3、护理费。***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2天,人财保险认可护理费按主张31天计算,本院认为,元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医嘱“生活能自理前需专人陪护”,本院确定护理期为61天,护理费为7038.40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115元÷365天×6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人财保险无异议。本院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31天)。

5、营养费。***主张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62天。人财保险认可31天,每天20元,元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医嘱“加强饮食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61天计算,共计1220元(20元×61天)。

6、交通费。***主张交通费3000元。***仅认可有正式发票的费用,其他不认可。人财保险酌情认可500元。本院结合***的住院时间、治疗医院与居住地间的距离及往来次数等因素对***的主张予以支持,酌定***的交通费700元。

***另主张住院护理用品120元,***和人财保险均不认可,因***提交的发票未注明该用品的名称且无医嘱,也非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68525.47元、误工费7038.40元、护理费70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22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87622.27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845.4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776.8元)。

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责任比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发前责任车辆已向人财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对此事故所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人财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驾驶证暂扣期间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发生事故后驾驶责任车辆离开现场的行为,符合商业险免赔的情形,故对剩余损失,由***的用人单位峰辉公司按照***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据此,人财保险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药费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776.8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845.47元(72845.47元﹣18000元)由峰辉公司赔偿***。被告峰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其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776.8元共计人民币三万二千七百七十六元八角整(¥:32776.80)。

二、被告***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五万四千八百四十五元四角七分(¥:54845.47)。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付款汇入元氏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称:元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账号:50×××8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000;保全费1552元,由被告***负担;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元氏县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电话:8067×××7)。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景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晶晶

书记员  张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