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3民初3518号

原告:**,女,1950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强(系原告女婿),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市桥**。

被告:***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五七路****。

法定代表人:王占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住所地:***市建华南大街**

负责人:韩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强、刘彦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暂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日5时37分,被告***驾驶冀A×××××号(登记车主***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重型自缷货车沿羊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定县上水屯村牌楼时,与沿上水屯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使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就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诉至法院并已履行,现双方因其他损失不能协商一致,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增加赔偿数额至203415.79元。

被告***、***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冀A×××××号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9)冀0123民初3178号判决已判决一次,此次应扣除相应数额;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559.20元,并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需庭下核实。本院经核算确认医疗费1559.20元;

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088.99元,并提交康复训练站立架和折叠便椅购买发票证实支出辅助器具费。被告认为第一次诉讼已赔付器具费,本次不应再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诉讼时主张拐杖、轮椅、康复车和气垫床等器具费用,与本次主张的器具并无重复,且康复训练站立架和折叠便椅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180天×30元/天),并提交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180日,每天标准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营养费54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45849元(2800元/月÷30天×493天),并提交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为定残日前一天计493日,提交***文琪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实原告月工资2800元。被告对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已70周岁,未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及法人签字。本院结合司法鉴定评定的误工期限确认误工期493天,原告为单位保洁员,月工资2800元显属过高,本院参照农林牧业行业标准每天64.28元确认493天误工费为3169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56695元(115元×493天),并提交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为定残日前一天计493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被告认为护理期过长,认可180日。本院结合司法鉴定评定的护理期限确认护理期493天,原告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每天115元主张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确认护理费56695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8623.60元(35738元×10年×22%),原告根据一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程度按城镇标准主张此项损失。被告认可城镇标准,系数认为应为21%。本院认为原告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1%,结合原告定残时年龄确认残疾赔偿金75049.80元(35738元×10年×21%);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认可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认可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出院复查等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1000元;

9.电车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可800元,原告表示接受800元金额。本院确认电车损失8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计203416.79元,本院确认损失计181482.99元。

另,原告曾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冀0123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医疗费249925.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合计255495.09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使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5495.0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计算如下:(一)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电车损失计1108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财产限额内赔偿;(二)剩余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计70682.9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依法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81482.99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正定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账号1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1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正(地址:河北省正定县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建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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