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苑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1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自强街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政权,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桂芹,女,193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磊,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超,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张立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保定市竞秀区富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五七路13号1-1-104

法定代表人:王占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开发区赵各庄村49号

法定代表人:张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苑政权、楼桂芹、苑磊、张立超、***、***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辉公司)、河北鑫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5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对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5882号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33847.47元或者发还重审;2、本案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32997元*20年=659940元,适用标准错误,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一、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提供的家庭户户口页中虽因新办理而不显示城镇或农村,但是户籍地显示是农村,原告方苑政权及其亲属职业显示为大田作物生产人员;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系西泉庄村村委会开具,以上证据均显示为农村户籍。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单没有下列证据,无法认定经常居住地在城镇:1、城镇房屋权属证书;2、城镇房屋购房合同及本人已实际入住证明:3、在有关部门备案的城镇房屋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间在事故发生前超过一年的;4、公安机关核发的城镇暂住证或居住证;5、城镇派出所、居委会、小区物业出具的在本地居住证明,且在事故发生前居住超过一年的;6、在城镇缴纳的与生活有关的费用的证明,且在事故发生前居住超过一年的。这里面的任何一点有关的证据原告都没有提供,无法认定原告死亡赔偿金系城镇标准。原告提交的涿州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证明系伪造,该证明显示系先盖章后打印出来的,我司保留追究被申请人等骗取保险金的权利。第三,经我公司去涿州市西泉庄村调查发现,该村并未完成社区改造,也没有设立居委会,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的证据也显示该村依然是农村,所以原告均系农村户籍。因而我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标准错误,应当适用2019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4031元X20年=280620元,此项多判379320元。2、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错误,因司机张立超需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支持此项,理由如下:《侵权责任法》关于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应当被理解为必须判决给付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侵权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从某种程度上讲,也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安慰和补偿,再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是必要的,所以,如果侵权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再支持受害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而,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持此项。3、一审判决交通误工费4527.47元判决错误,应当不支持此项,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可以看出,虽然法律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但是还需要举证证明交通费与误工费的,交通费要依照票据,误工费要举证证明误工人员,原告两人还需要提供误工证明的。而原告苑政权在该案件中没有纳税证明,原告苑政权提供的户口页中显示职业为大田作物生产人员,其没有因为误工而减少收入。因而我司认为该笔费用4527.47元,属于判决错误,应因证据不足不支持此项。综上所述,上述判决中的该三项费用判决错误,我司认为应判决我公司少承担433847.47元,故申请二审法院对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5882号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33847.47元或者发还重审。

苑政权、楼桂芹、苑磊辩称,一、本案受害人郭素青为城镇户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首先,《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三点“创新户籍管理制度”中规定:(一)改革公安人口统计制度。按照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改革完善公安人口统计制度,取消按户口性质划分的农业、非农业户口统计。按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建立与统计部门统计口径一致的人口统计制度,户籍在城镇的统计为城镇户籍人口,户籍在其他区域的统计为农村户籍人口。准确、客观地体现户籍人口城镇化水平。答辩人提交的户口本是2011年7月5日签发的,而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是2014年11月13日发布的。涿州市桃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写明受害人的户籍是按照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确定为城镇的。户口本签发在前,户籍制度改革在后,那么原告的户籍性质当然应以户籍改革后的性质确定。即以桃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先按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只有在赔偿权利人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时,才按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上诉人提出的需提交购房合同、租房合同、暂住证等证据,是在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时所需提交的证据。本案中,根据涿州市桃园派出所的证明可以看出,受害人本就是城镇户籍,那么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需再提供购房合同等其他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情况。再次,撤村改居是一项涉及基层组织建设、集体土地处置、集体资产处理、集体房产和村民住宅处理、社保及群团组织关系理顺等问题的系统工程。其相较于户籍改革而言具有滞后性,不能以受害人所在居所未完成撤村改居为依据就否定受害人城镇户籍的性质。其户籍性质仍应以作为户籍主管机构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最后,答辩人可以保证桃园派出所的证明是依法依规出具的,不存在伪造的情况,也不存在先盖章后打印的情况。答辩人愿意配合调查,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予赔偿。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的案发日为2019年12月13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即使司机张立超承担了刑事责任,也不能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为民事诉讼案件,更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后,交通肇事罪侵害的法益是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国家对张立超进行刑事处罚是为了保护此种法益,而非为了给受害人精神安慰。换位思考,即便是给肇事者再重的处罚,也不可能抚平亲人离世给家人造成的心理创伤。综上,精神抚慰金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予赔偿。三、答辩人已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纳税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相应损失。而交通费是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对交通费进行酌定也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立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峰辉公司、鑫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苑政权、楼桂芹、苑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779330.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3日9时32分,第一被告张立超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涿州市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涿新路交叉口东侧,借用右侧非机动车道通行时,与非机动车道内顺行的郭素青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刮撞,后辗轧,致郭素青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郭素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素青无责任。经查,原告苑政权系郭素青丈夫,原告楼桂芹系郭素青母亲,原告苑磊系郭素青儿子。张立超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三被告峰辉公司,系挂靠关系;第四被告鑫奎公司与第二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该事故车辆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经河北省保定市万宇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郭素青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电动自行车总损失值1800元。一审法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3442.15元,死亡赔偿金659940元(2018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8.75元(楼桂芹86周岁,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383元×5年÷4人),丧葬费35816.5元(71633元÷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4527.47元【苑磊(7211元+7364元+11172元)÷90天×10天,苑政权5000元÷30天×10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含救护车费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1800元,鉴定费200元,拖车费1000元,保全保险费450元。以上共计773404.8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有原告提交的三原告的身份证、苑政权的家庭户口本、西皋庄村委会及房一村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各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郭素青的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张立超的驾驶证、冀A×××××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桃园派出所证明一份,涿州市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苑磊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人的工资表、完税凭证、苑政权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人的工资表各一份,拖车费票据一张,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保全保险费票据一张;有第一、二被告提交的汽车挂靠协议一份、保单二份;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告提交市区通行证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为第四被告鑫奎公司的车队工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立超驾车与郭素青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张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第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关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第一、二被告称有垫付款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第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第四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第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受雇于第二被告,故应由第二被告承担雇主责任。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应连带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相关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15242.15元。二、被告***、被告***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8162.72元。三、被告河北鑫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97元,由原告负担58元,由被告***、被告***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739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被告***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苑政权、楼桂芹、苑磊提交的涿州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郭素青在河北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人口统计标记”为“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苑政权、苑磊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实二人因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收入减少,且被上诉人主张办理上述事宜的人数及误工天数均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4527.47元,亦无不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12月13日,且事故造成郭素青死亡,势必造成其家人精神痛苦,一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杨玉龙

审 判 员 张晓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云龙

书 记 员 李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