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82民初5365号
原告:河北鑫达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出岸镇东良淀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丽,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宁市衮州区。
原告河北鑫达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鑫达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鑫达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76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还款2076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卫生设备、洁具及配件等塑料制品。自2016年起,被告向原告采购冲水桶、防臭器等货物,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给原告。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69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原告为了资金周转需要,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设向原告河北鑫达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冲厕器等用品。经双方对账,2019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货款贰拾伍万柒仟陆佰玖拾元整,¥257690元,***(签字),2019年7月5日。2019年12月5日,被告*建设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转账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69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期未给付原告欠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应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达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76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被告*建设负担2082元,原告河北鑫达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