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2民初3103号
原告河北鑫达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3360523064。
住所地:任丘市出岸镇东良淀村。
法定代表人董学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艳丽,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聚晶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1MA05J5CX5N。
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
法定代表人张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鑫达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聚晶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鑫达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学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艳丽到庭参加讼诉,被告天津市聚晶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鑫达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8386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生产卫生设备、洁具及配件等塑料制品。自2016年起,被告向原告采购冲水桶、防臭器等货物,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给原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困难。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8386元。原告为了资金周转需要,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聚晶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冲水桶、防臭器、出水头等产品。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货款总计1208899元,前期支付货款247086元,未付货款961813元,原告给被告开具了961813元的发票。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给原告货款443427元,尚欠原告货款518386元。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对欠款金额518386元予以确认,此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董学宁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刚也对欠款金额518386元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天津市聚晶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48页、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页、银行记账凭证5页、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聚晶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河北鑫达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1838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183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聚晶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鑫达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18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2元、保全费3112元,由被告天津市聚晶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青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