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诚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930民初507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河南省濮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杰,男,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山西省原平市人,个体户。
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柏林区白家庄路西山桃杏办公楼*层。
法定代表人:米兴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刚,男,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莉,女,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诚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东岗路172号46幢2单元5层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晓燕,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南二巷。身份证号×××,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诚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杰、被告***、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志刚、白红莉,被告山西诚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方款1477963元,支付逾期利息502507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21日暂计至2018年6月20日,2018年6月21日至款项付清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合计数额为198047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将其承包的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山煤集团河曲县旧县露天煤业土石方剥离工程转包给原告,随后原告组织人力及工程车辆等进场进行工程施工,因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工程款项,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5年6月份终止施工。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扣除管理税费和油差款项及其他各项费用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177963元,除去已付款50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677963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欠款条》内容为“今有甲方***欠乙方***土方款1677963元”,原告***、被告***及证明人孟建林、李冒存、刘杰民在该欠款条上签字。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欠***的土方款1677963元整,我承诺自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0日止还清欠款。如到期没还款逾期1天按1%付利息。第一次还款日2017年1月8日还677963元,第二次还款日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1000000元整。”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现欠原告***工程款14779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山煤集团河曲县旧县露天煤业土石方剥离工程系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施工工程,被告***无相应施工资质。综上所述,被告***无相应施工资质,其与原告***口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和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欠付原告土方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土方款的法律责任,其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土方款项还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其依法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经协商未果,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明查事实,依法判准原告诉求事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土方款1677963元的事实。2.2016年12月31日***写的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0日止还清欠款,如到期未还,逾期1天按照1%的利息计算。3.2018年8月28日河曲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晋0930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西山煤电公司应依法对***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确实欠原告1477963元。
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连带支付被告***欠其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于2015年8月10日承包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曲旧县露天煤业有限公司发包的2015年土石方剥离、采煤工程,承担该工程的土石方工程量。2016年1月1日,答辩人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山西诚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是否施工、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工程量等均不清楚。二、答辩人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从未将该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将该工程转包给***并要求答辩人连带支付被告***欠其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将河曲旧县煤矿土石方工程合法劳务分包给诚得利公司,在合同承包、合法分包、结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及过错。1.诚得利公司具有合法资质;2.答辩人己和诚得利公司进行结算,将河曲旧县煤矿土方剥离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诚得利劳务公司,履行全部工程款付款义。四、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工程欠款,不应承担任何关于旧县煤矿土方剥离工程的劳务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是所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答辩人将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诚得利公司,并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诚得利公司,未拖欠任何工程款项;答辩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分包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约行为及过错。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对***对其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山煤集团河曲县旧县露天煤业有限公司2015年土方剥离、采煤工程合同》,证据来源:被告西山煤电与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曲县露天煤业有限公司签订;证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西山煤电、大同市益航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包人,承包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曲露天煤业有限公司发包的2015年土方剥离、采煤工程(采装、运输、排土、道路养护等环节),被告西山煤电承担该工程的土石方工程量。证明总包合同关系,西山煤电在该合同中是总承包方。2.《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据来源:2016年1月1日被告西山煤电与山西诚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证明:被告西山煤电将承包的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曲露天煤业有限公司发包的2015年土方剥离采煤工程中的劳务合法分包给山西诚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包含在该合同范围内。3.《结算书》及明细账。证据来源:被告西山煤电公司与诚得利公司签订的2016年分包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西山煤电承包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曲露天煤业有限公司发包的2015年土方剥离、采煤工程已全部结算完毕。所涉工程款已支付给诚得利公司。被告西山煤电在整个工程中不存在任何欠付的工程款。
被告山西诚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2016年8月22日驻旧县项目部会计杜建国与静乐一队即***劳务队进行了最终对账确认书的签字。其中截止2016年8月22日西山煤电旧县项目部最终欠静乐一队即***劳务队工程尾款126万元整。在2016年12月13日,***起草了一份收条。内容是今收到西山煤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26万元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被告山西诚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最终对账确认书,2.***收条。证明涉及***即静乐一队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28日河曲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晋0930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西山煤电公司应依法对***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山煤电公司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是***与另一施工人的纠纷,与原告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未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不予采信。2.被告西山煤电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据来源:2016年1月1日被告西山煤电与山西诚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证明:被告西山煤电将承包的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曲露天煤业有限公司发包的2015年土方剥离采煤工程中的劳务合法分包给山西诚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包含在该合同范围内。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第一页第二条施工期限开始的工作日期为2016年1月1日,结束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原告实际施工的时间是2015年4月份到6月份,原告施工时,该合同还没有签订,显然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施工时间与被告西山煤电和被告山西诚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时间不相一致,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属于合理怀疑,其只能证明西山煤电和被告山西诚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包含在该合同范围内。根据时间的推断原告所做土方剥离工程属被告西山煤电承揽的工程范围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将其承包的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山煤集团河曲县旧县露天煤业土石方剥离工程转包给原告,随后原告组织人力及工程车辆等进场进行工程施工,因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工程款项,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5年6月份终止施工。2016年1月1日被告西山煤电与山西诚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包含在该合同范围内。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扣除管理税费和油差款项及其他各项费用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177963元,除去已付款50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67796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欠款条》内容为“今有甲方***欠乙方***土方款1677963元”,原告***、被告***及证明人孟建林、李冒存、刘杰民在该欠款条上签字。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欠***的土方款1677963元整,我承诺自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0日止还清欠款。如到期没还款逾期1天按1%付利息。第一次还款日2017年1月8日还677963元,第二次还款日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1000000元整。”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现欠原告***工程款14779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另,西山煤电于2017年11月13日将其与山西诚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内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给付了山西诚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中包含了原告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与被告山西诚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属的西山煤电旧县项目部杜建国签订了最终对账确认书,截止2016年8月22日西山煤电旧县项目部最终欠静乐一队(***)工程尾款1260000元,准确无误。2016年12月13日,被告***给西山煤电旧县项目部打下收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尾款壹佰贰拾陆万元整(1260000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土方剥离工程款1477963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不当,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就被告***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被告***将土方剥离工程交与原告施工时,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还未将该工程转包与山西诚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可以认定当时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土方剥离工程违法分包与了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作为发包方的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通过后期转包方即山西诚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属的西山煤电旧县项目部与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将全部的工程款给付了被告***,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表明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所以,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主张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477963元整;从2017年1月21日始以14779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4元,由被告***负担19181元;由原告***负担3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明
人民陪审员  李波
人民陪审员  舒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