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铸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铸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宁县望远镇美广源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5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铸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宁县望远镇美广源建材经销部。

经营者:刘亮,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铸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宁县望远镇美广源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美广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121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铸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上诉人美广源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铸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121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铸岩公司是否已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美广源经销部在铸岩公司已按双方签订之合同付清全部货款的前提下,向铸岩公司开具全款收据并加盖其公章;且在付款之时,是应被上诉人之要求以部分现金和部分转账的形式对其付款。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却仅以“同一天既支付现金又转账支付的交易方式不符合常理”为由,认定铸岩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明显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并违背常理。被上诉人美广源经销部,在其所谓的上诉人并未付清款项的情形下,却向上诉人出具全款收据的情形,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二、原审法院将支付剩余货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本案中,针对是否已支付剩余货款的举证,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加盖其公章的全款收据,此即已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付清所有货款。在上诉人已完成举证之前提下,本应由被上诉人继续举证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却依然要求上诉人继续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剩余货款,明显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认定程序违法,致使判决错误。三、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错误适用法律,判决结果错误。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美广源经销部辩称,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出具于2020年5月12日,在该日期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的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

美广源经销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139.25元、违约金14441.77元(按货款本金30%计算),以上合计62581.0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铸岩公司向原告美广源经销部购买900型单板、PRF透明瓦、阳角附件,价款77390.45元,交货地点:需方工地,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供方负责,付款:提货时付清货款,提货方法:本合同执行期限为签订后至(2)天内提完。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提货及付款,将视需方单方毁约,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020年5月13日,被告铸岩公司员工张文斌在原告美广源经销部出具日期为2020年5月12日,合计金额78139.25元的《结算单》上签字,内容为“货收到,数量相符,张文斌,186××××××,2020.5月13日。”2020年5月28日,原告美广源经销部代被告铸岩公司开具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付给被告铸岩公司。2020年6月17日,被告铸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美广源经销部支付货款3万元,原告美广源公司给被告铸岩公司出具金额为77390.45元的《收款收据》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合同价款的金额;二、被告铸岩公司是否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三、被告铸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其单方制作形成,被告铸岩公司员工张文斌在提取货物时在该《结算单》上的签字无变更合同价款的意思表示,同时结合《收款收据》及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认定涉案合同价款应当为《产品购销合同》中确定的金额即77390.45元。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未尽到上述责任,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铸岩公司自述2020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分两次履行了付款义务,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货款,但被告铸岩公司没有提供其已支付剩余货款的证据,同时其陈述在同一天既支付现金又转账支付的交易方式不符合常理,因此不能认定支付货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铸岩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三、原告美广源经销部要求被告铸岩公司按货款本金30%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铸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美广源经销部支付货款47390.45元;二、驳回美广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元、保全费646元,由美广源经销部负担163.92元,被告铸岩公司负担1165.08元。

二审中,铸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张黎娜系铸岩公司财务部出纳员,其于2020年6月14日即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之日前三天,代表上诉人自银行取出现金十万元以用于公司日常使用,故上诉人具备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的条件,同时亦说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的合理性。

经质证,美广源公司对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涉案款项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劳动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对美广源经销部主张的违约金未予支持,双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铸岩公司是否付清全部案涉货款。本案中,铸岩公司虽提交了美广源经销部开具的金额为77390.45元的收款收据及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该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因该收据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约定提货时付款、实际收货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结合铸岩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向美广源经销部转账支付3万元货款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该收据系美广源经销部在合同签订之日即2020年5月12日与结算单一同预先开具给铸岩公司的,故铸岩公司仍需举证证实其实际还支付了剩余货款47390.45元。一审法院关于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铸岩公司由此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不能成立。铸岩公司二审提交的其于2020年6月14日在银行现金取款10万元的交易清单,与本案缺乏客观的内在联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铸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上诉人宁夏铸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静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升司法效能,促进司法公正,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上海市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南京、苏州、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济南、郑州、洛阳、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贵阳、昆明、西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就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简易程序规则、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健全电子诉讼规则等,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

试点期间,试点法院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试点工作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提升司法效率,确保司法公正。试点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研究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试点期限为二年,自试点办法印发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试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中期报告。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本决定自201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