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3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铸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街道绿地21城A8号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党洪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群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民,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铸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5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铸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铸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应付合同总款及相关费用的扣减认定错误,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2.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并不欠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的前提下,仍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已按图纸进行施工,且经过上诉人竣工验收,目前上诉人已在实际使用该涉案工程,此事实已一审法院予以查明。上诉人所称安装地脚螺栓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在使用前,就将安装地脚螺栓的工作与他人签订合同,由他人负责安装,并支付人工费15680元,该费用不应在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檩条未安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一审法院也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价值予以扣除;上诉人所主张的5220元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保修义务。综上,一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铸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铸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4日,**与铸岩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铸岩公司将位于银川市××区宁夏干沟合顺建材有限公司内钢结构成品料装车防尘棚工程承包给**施工,工期自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4日完工;结算方式为劳务包干价暂定为2500平方米,每平方米47元,最终以实际测量为主;付款方式为工人入场两天后支付工程款30%,即35250元,钢结构主体框架完成(钢立柱及钢架梁、系杆完成)支付工程款的30%,钢结构框架整体完成验收合格支付40%。该合同第一条第3.1项同时约定发生的一切临时用工由**负责。合同履行过程中,**与铸岩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又签订《钢结构附加合同》一份,约定铸岩公司因现场需求将原防尘棚南北两侧棚檐向外延伸,北边延伸2米,南边延伸1.6米,由于变更铸岩公司向**额外支付28000元作为额外施工费用;同时总工期比原合同工期增加5日。2020年5月17日,施工结束后,**拉走涉案工地钢板67块,价值3015元,并向铸岩公司出具《收条》一张。2020年6月3日,铸岩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共计70000元。2020年6月22日,铸岩公司向董金喜支付临工工资2100元(拧柱脚螺栓及刷银粉)。同时查明,**在进入涉案工地施工前,铸岩公司已就地上预埋件工程与他人签订合同,交由他人施工,并支付人工费15680元。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图纸设计上发生变更,取消北边的檩条的安装,铸岩公司认为未安装檩条价值为3500元,**认为价值为2000元。另查明,铸岩公司已向**支付劳务费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铸岩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钢结构附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依约定向铸岩公司交付工程,铸岩公司理应依约定向**支付劳务费。庭审中双方对应支付的合同总金额145500元(2500平方米×47元/平方米+28000元)并无异议,但对相关费用应否扣减产生争议。关于铸岩公司代**支付的人工工资70000元及**拉走的钢材价值3015元,因双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铸岩公司已支付的预埋件人工费15680元的问题,因铸岩公司与**签订合同之前,就预埋件安装工程已与他人签订合同并交由他人施工,故铸岩公司要求在涉案工程中扣除预埋件的安装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不妥。关于檩条的安装费用,因该笔费用确实包含在涉案合同中,且实际并未安装,依据公平原则应予扣除,但数额应以**自认的2000元为宜。关于临工的费用2100元,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确有临工在涉案工地干活,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临工的费用由**负责,而该笔费用由铸岩公司实际支付,故应予扣除。至于铸岩公司提出的向其他施工队伍支付人工工资5220元,因该笔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无关,故不应扣除。铸岩公司提出存在返工的费用及罚款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铸岩公司还应向**支付劳务费33385元(145500元-35000元-70000元-3015元-2100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铸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338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实收1255元),由宁夏铸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17元,**负担875.83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张、《钢结构主体维修协议》1份、《干沟钢结构维修报价单》4份、《干沟钢结构维修验收资料》4份、付款凭证2张,证明: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涉案工程保修期内,至今已累计发生多次维修,上诉人现场负责人均以微信形式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到场维修。因被上诉人拒不维修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不得不另行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28000元,应在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涉案工程的维修义务,此项维修工作由被上诉人完成,且上诉人举证的地脚螺栓维修项目是因为上诉人自行找人施工螺栓损坏导致,并非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且根据上诉人的报价单,拧紧一个螺帽需要60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不真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上诉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三页及视频一段,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保修义务。上诉人所称通过第三方维修与事实不符。经质证,上诉人对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视频无法反映出具体维修时间,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恰能反映出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8月21日、9月7日、10月28日等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维修通知,但被上诉人均未予维修,同时基于聊天记录中已明确维修后需报上诉人验收,但被上诉人均未报备验收,故对上诉人已履行完保修义务之说不予认可。
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维修进行了协商与处理,但部分证据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产生上述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另外上诉人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维修问题均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所导致,故对上诉人主张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28000元维修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铸岩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钢结构附加合同》约定铸岩公司将位于银川市××区宁夏干沟合顺建材有限公司内钢结构成品料装车防尘棚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已按约完成了工程并交付,铸岩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本案争议焦点为铸岩公司欠付**的劳务费数额该如何确定。
关于劳务费的总额,依据合同约定为145500元。铸岩公司主张在图纸范围内部分工程并非**施工,而是由其他施工队施工并实际发生费用,该两部分的已发生的费用,应从合同约定中扣除。经核,铸岩公司主张的已支付的预埋件人工费15680元,系铸岩公司在与**签订合同之前与他人签订合同交由他人完成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未将该部分费用扣除,并无不当。关于铸岩公司主张在**进场前已支付给其他施工队的费用5250元,铸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有关,故对该部分费用不应扣减。关于檩条的安装费,一审法院结合**的自认价格,确定为2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返工费用、罚款及维修损失铸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故不应扣减。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70000元、35000元,**拉走的钢材3015元、铸岩公司代付的2100元,双方均未针对该部分上诉,故对该部分本院不再重复审查。综上,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劳务费33385元(145500元-35000元-70000元-3015元-2100元-2000元),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宁夏铸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