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一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一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323民初83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灵川县。 被告:广西一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灵川镇禾家铺村委禾家铺村(地号:13)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一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二、从案件受理之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65%上浮50%承担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被告广西一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铁路隊道口步梯柳州**中渡烈士牌处436步梯,**六洛426隧道口步梯、**418**坳隧洞口步梯及桂林永福沙湾隧道口步梯建筑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每米按180元结算,接送铁路局防护员每天给160元,其中沙湾隧道口因施工难度大,后改为只包工每米按90元结算,都是口头协议,以上施工及购买材料铁路局永福工段防护员***都拍有视频上传永福工段。中渡5月9日开工,三条步梯11月1日完工,7月9日***来工地告之接送安全员每天160元,与广西一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每米180元,当时与队长***约定,被告不愿同意签合同,以工期紧,要马上进场开工拖延签定合同,开工后用各种方法拖延合同,所以造成了困境,长期不结工程款。沙湾隧道口步梯2021年12月26日开工,2022年元月19日施工结束,以上施工结束后被告广西一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与铁路局结算,因无纸质合同,被告公司与原告协商支付15万元工程款,春节前己支付12万元,余款30000元尚未支付,被告实际负责人***向原告要了工商银行帐号,但一直未支付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的提供的证据有: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催要工程款30000元。 被告一硕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为15万元,已支付12万元,尚欠3万元未支付。因为原告施工质量未按照要求做,要扣除部分工程款。 被告在举证期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K369+070-K436+934防洪检查通道工程的说明,证明被告被铁路方面扣钱的项目是原告做的不合格。2、网上银行电子回证,证明桂林高铁技术维护中心扣了公司的项目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将其承包***K369+070-K436+934路基大修工程中铁路隧道的步梯,柳州**中渡烈士牌处436步梯、**六洛426隧道口步梯、**418**坳隧洞口的步梯及桂林永福沙湾隧道口步梯等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对以上项目施工完毕后,经被告的现场施工管理员***验收,并对工程款予以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计15万元。2021年1月28日,被告一硕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余下工程款3万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现场施工管理员***催促给付工程款余款3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并对工程予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余款3万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促支付尚欠工程款3万元,被告拒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项目质量未达要求,扣除部分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一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广西一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