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30民初409号
原告:四川虎腾逸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MA640E7H3W。
法定代表人:周元琼,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刚,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陕西同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虎腾逸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虎腾逸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虎腾逸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服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凤劳人仲案字(2021)81号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人身隶属关系,被告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在原告工地务工属实,但纯属零散劳动,干一天才有一天的报酬,想来就来,不来也无需向原告请假,也没有旷工扣薪之事实,更无管理与被管理的行为,就是零散务工,农民工在工地务工的法律关系。原告住所地在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而被告系甘肃省两当县人,期间相隔千山万水,原告不可能招其为公司职工,也不可能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事实上也没有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工地务工属实,但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原告四川虎腾逸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劳动能力,符合原告的用工条件。被告接受原告公司负责人的招聘,接受公司的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按月领取工资,被告从事的土方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未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属于违法行为,不能以此反推双方无劳动关系。原告以双方相隔千里不可能招录被告为其公司员工是强词夺理。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虎腾逸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道路货物运输。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再生资源回收;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
2020年3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四川虎腾逸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凤县草凉驿的工地上工作,根据原告工地负责人的安排,从事挖坑等土方工作,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工作期间原告四川虎腾逸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了3月至9月的工资。2020年11月12日,被告***工作时受伤,先后在宝鸡市人民医院、西安市唐都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2021年6月2日,被告***请求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与原告四川虎腾逸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从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10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四川虎腾逸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1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四川虎腾逸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四川虎腾逸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首先本案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其次四川虎腾逸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在其公司从事的工作是由其公司工地负责人安排,***的工资由其公司发放,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原告单位的管理行为,***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虽然四川虎腾逸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第三被告在原告工地所从事的挖土等土方工作也在原告的业务范围内,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相隔千山万水原告不可能招用被告为公司员工,事实上也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的情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虎腾逸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虎腾逸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继 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虹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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