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03民初780号
原告:宁夏兴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宝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住天水市麦积区。
原告宁夏兴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夏兴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水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兴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673286元,并自2021年6月26日起按照LPR3.85%上浮50%(5.47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拖欠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了《天水奥特莱斯A5区户外低压电缆采购及电缆敷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A5-JADY-2009)。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天水奥特莱斯A5(小镇中心、国书院、中式商业)户外低压电缆采购及电缆敷设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8232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按期完工并已全部交付使用。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只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673286元一直未支付。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并予以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水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使用的部分电缆和合同中约定的电缆型号不符,部分电缆没有加装保护管,施工工艺不是按照约定的施工工艺进行施工。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整改,包括更换电缆、加装保护管,整改后再进行结算。因为双方签订的固定价款合同,所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工程不合格,不存在给付违约金的问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天水奥特莱斯A5户外低压电缆采购及电缆敷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了《天水奥特莱斯A5区户外低压电缆采购及电缆敷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天水奥特莱斯A5(小镇中心、国书院、中式商业)户外低压电缆采购及电缆敷设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为823268元的事实;
证据2、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业发票的事实;
证据3、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只支付工程款15万元,扔拖欠工程款673286元的事实;
证据4、结算书一份,拟证明该工程交付被告实际使用后,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书后,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结算,应当视为其认同;
证据5、工程验收竣工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案涉水电、消防、土建、钢结构均符合质量,验收合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就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异议为:不认可,没有我方的签字和**。只是原告报给被告的资料。证据5异议为: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没有**,工程不合格。
本院就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拟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证据4,结合原、被告陈述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发票开票时间,对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向被告递交《结算书》申请结算,但双方就涉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5,结合原、被告陈述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经施工单位即本案被告、监理单位天水建筑设计院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建设单位即本案原告组织竣工验收,形成“该工程已经完成合同内工程量、施工过程中对质量,安全进行控制,按期完成,单位工程,分部工程经监理验收合格,经验收小组共同讨论,该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的验收意见。在该《证明书》中施工单位一栏被告相关人员署名并盖有被告项目部资料章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所放的电缆与合同中约定的电缆型号不符;
证据2、被告给原告发的工程联系单一份,拟证明我方要求原告整改、原告方也已经签收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就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是本案案涉工程中的电缆,不予认可;
证据2、发文登记表上的签字是原告方的员工,工程联系单上没有看到原告方的员工签字,工程联系单上附的照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案涉工地使用的电缆。
本院就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因该组照片为局部照片,证据无法反映与涉诉工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因该组证据只能反映阶段性事实,无法反映工程完工状态。再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书》中验收意见,以及在该《证明书》中施工单位一栏被告相关人员署名并盖有被告项目部资料章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拟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了《天水奥特莱斯A5区户外低压电缆采购及电缆敷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A5-JADY-2009)。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天水奥特莱斯A5(小镇中心、国书院、中式商业)户外低压电缆采购及电缆敷设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823286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额的30%,人民币:246985.8元(大写:贰拾肆万陆仟玖佰捌拾伍元捌角)。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5%,人民币:535135.9元(大写伍拾叁万伍仟壹佰叁拾***角)。质保金5%,人民币:41164.3元(大写:肆万壹仟壹佰陆拾肆元叁角),质保期(一年)满后无息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内容,并于2020年10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全额发票。
另查明,经施工单位即本案被告、监理单位天水建筑设计院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建设单位即本案原告就涉诉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形成了载明“该工程已经完成合同内工程量、施工过程中对质量,安全进行控制,按期完成,单位工程,分部工程经监理验收合格,经验收小组共同讨论,该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验收意见的《工程验收竣工证明书》。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单位一栏中署名并盖有被告项目部资料章。
再查明,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后,剩余工程款至今仍未给付。现该涉诉工程已部分投入使用。原告曾于2021年6月25日向被告递交《结算书》申请结算,但双方就涉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约后,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本院结合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人员在载明涉诉工程质量评定合格验收意见的《工程验收竣工证明书》署名并盖有被告项目部资料章的事实,以及涉诉工程现已部分投入使用的事实,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且被告已验收完毕。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673286元的事实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工程不合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竣工时间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竣工证明书》未载明竣工验收,且双方均未能就竣工时间、验收时间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即2021年6月25日为工程竣工日期,质保期于2022年6月26日届满。
关于原告要求逾期违约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原告要求自2021年6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年利率本院酌定调整为同期中国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且因双方约定“质保金5%,人民币:41164.3元(大写:肆万壹仟壹佰陆拾肆元叁角),质保期(一年)满后无息结清。”故质保金41164.3元在质保期即2021年6月26日至2022年6月26间的利息不予支持。2021年6月26日至2022年6月26日一年间逾期付款利息为(673286元-41164.3元)×3.85%=24336.69元。此后利息以未付工程款6732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水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宁夏兴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3286元,以及2021年6月26日至2022年6月26日间逾期付款利息24336.69元,共计697622.69元。并自2022年6月27日起以未付工程款6732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宁夏兴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66元,***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41元,宁夏兴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