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8民初249号 原告:云南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7号C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NEU6W7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4年12月24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云南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83839.7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11月29日起至支付完毕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3日,原告云南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彝良县第一中学学生宿舍工程,2020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模板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将工程中的支模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模板使用的钢筋拉杆、内撑、钉子等辅材包含在承包价内,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等材料若有遗失按同期市场价格赔偿甲方,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变卖了向昭通市昭阳区**建筑租赁站租赁的租赁物,造成原告赔偿昭通市昭阳区**建筑租赁站383839.70元损失,被告一直隐匿不见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云南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模板工班组劳务承包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及其合同包括主体土建、模板制作、安装制作、拆除及支架搭建的全部工作,同时负责钢管、扣件、顶托、套筒材料的接收和归还。本案应为承揽合同,所有的租赁物由被告管理使用; 2、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明细各一份(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拟证明原、被告与昭通市昭阳区**建筑租赁站签署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建材用于施工的事实; 3、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私自出卖租赁物的基本事实; 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复印件),拟证***市昭阳区**建筑租赁站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基本过程; 5、付款协议书、转款凭证、收款收据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昭通市昭阳区**建筑租赁站支付了383839.70元材料赔偿款的事实; 6、录音光碟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页,拟证明被告未完全将租赁物交付给昭通市昭阳区**建筑租赁站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前来处理,但被告一直推脱不来的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证据1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6月8日签订模板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彝良一中学生宿舍建设项目的模板工程制作和安装的劳务承包給被告***,双方对工程的劳务内容、材料的使用提供管理、工期、质量、承包价格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证据2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与昭通市昭阳区**建筑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的种类、租赁单价计算、发生纠纷的管辖等进行了约定;证据3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4系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20民初93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市昭阳区**建筑租赁站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及***的事实;证据5系原告和昭通市昭阳区**建筑租赁站签订的付款协议、转款凭据及收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原告向昭通市昭阳区**建筑租赁站支付赔偿款、租赁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383839.70元的事实;证据6中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明因被告未完全将租赁材料交还昭通市昭阳区**建筑租赁站,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知被告处理的事实。 根据庭审,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7月13日,原告云南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彝良县第一中学学生宿舍工程,2020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模板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将工程中的支模的劳务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模板使用的钢筋拉杆、内撑、钉子等辅材包含在承包价内,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等材料的若有遗失按同期市场价格赔偿甲方,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2020年7月16日,被告***、原告工作人员***与昭通市昭阳区**建筑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的种类、租赁单价计算、发生纠纷的管辖等进行了约定,由于原、被告未按时支付昭通市昭阳区**建筑租赁站租金及赔偿丢损租赁物,昭通市昭阳区**建筑租赁站于2021年11月2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支付了昭通市昭阳区**建筑租赁站赔偿款、租赁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计383839.70元,昭通市昭阳区**建筑租赁站于2021年11月29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撤回对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了彝良县第一中学的校舍工程建设,将模板(含二模)制作和安装的劳务承包给被告***由其施工,双方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作为自然人,并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因此,原告将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的行为系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虽然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仍然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原告有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赔偿被告损失的义务,被告有按照约定的质量进行施工、管理好建筑材料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模板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用材料的上下车和堆码位置确定以及施工现场内的材料内部转运、水平、垂直运输由乙方负责;钢管、扣件、顶托、套筒材料的接收和归还手续必须与甲方(原告)材料员办理书面签字手续,归还时如有遗失按同期市场价格赔偿给甲方。在本案中,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等支模所用的建材均是原、被告共同向昭通市昭阳区**建筑租赁站租赁,被告在使用上述材料时应妥善保管使用,如果造成损失应按照约定予以赔偿,虽然原告和昭通市昭阳区**建筑租赁站签订的付款协议没有被告参与,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方多次通知被告来处理此事,但被告一直拒不配合,视为被告放弃相应权利。原告为了及时止损,和昭通市昭阳区**建筑租赁站签订协议,双方对租赁物的租金、缺失材料的赔偿达成协议,其中材料未归还的损失应赔偿234148.05元,原告已将该款支付给昭通市昭阳区**建筑租赁站,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板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该笔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对于租金及其他损失,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由谁负担,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云南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34148.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云南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9.00元,由被告***负担2152.00元,原告云南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润